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

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与克州大拇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0民终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团结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苏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克州大拇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天山东路48号院农业小区2号楼地下一层6号房。
法定代表人:艾尔肯阿布都克力木,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州大拇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00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被上诉人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尔肯阿布都克力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兴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00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改判大拇指公司需向鼎兴公司支付三年的逾期付款利息10287元。事实和理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00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鼎兴公司要求支付利息10287元的诉求事实不充分,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应予以驳回。”根据大拇指公司与鼎兴公司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第三款约定,大拇指公司应当于2016年7月1日、2017年1月1日和2017年7月1日每次向鼎兴公司支付19050元电梯维护保养费,即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的57150元电梯维护保养费付款时间。虽然《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未约定大拇指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定,在一审中起诉的逾期付款利息是鼎兴公司在2017年7月1日后可以预见到的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我公司和鼎兴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不清楚,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这个合同不是跟我签订的,上诉状上大拇指公司的电话号码也不是我的,是我们物业公司的一个员工的电话号码。合同上盖的是我公司的章子,所以我认可这份合同,但是我不认可合同中的部分内容。鼎兴公司没有给过我正规的发票,也没有给我们发过一次催款通知书,而且签订的合同上没有利息的规定,对方到现在为止也没有给我开过一次维保单,如果二审法院判定让我赔偿57150元的话,我要求对方给我提供发票和维修单。
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大拇指公司向鼎兴公司支付欠付的电梯维护保养费人民币5715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大拇指公司支付剩余57150元三年的利息10287元;3、诉讼费用由大拇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鼎兴公司与大拇指公司双方签订书面的《电梯维保合同》,按照合同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大拇指公司的6部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大拇指公司向鼎兴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14300元。根据《电梯维保合同》第三款“付款方式”约定,大拇指公司应当于2016年7月1日、2017年1月1日和2017年7月1日每次向鼎兴公司支付19050元电梯维护保养费。但合同签订后,大拇指公司自2016年7月1日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共计欠付鼎兴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57150元。综上所述,鼎兴公司多次催告大拇指公司支付欠付的电梯维护保养费,但大拇指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故鼎兴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鼎兴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护鼎兴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0日鼎兴公司与大拇指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鼎兴公司依照合同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大拇指公司六部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大拇指公司按照合同向鼎兴公司方支付114300元维保费,根据《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第三款:付款方式约定,大拇指公司应当于2016年7月1日、2017年1月1日和2017年7月1日每次向鼎兴公司支付19050元电梯维护保养费,合同履行后,大拇指公司向鼎兴公司支付了57150元电梯维护保养费,2016年7月1日后,大拇指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尚欠鼎兴公司57150元电梯维护保养费。一审法院认为,鼎兴公司、大拇指公司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有效合同,鼎兴公司要求大拇指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5715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大拇指公司应予以偿还。鼎兴公司要求支付利息10287元的诉求事实不充分,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应予以驳回。故判决:1.大拇指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向鼎兴公司支付57150元电梯维保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鼎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484元的70%即1039元由大拇指公司承担,30%即445元由鼎兴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大拇指公司支付鼎兴公司电梯维保费用57150元没有提出上诉。鼎兴公司仅对大拇指公司逾期支付电梯维保费用的利息损失提起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拇指公司是否应当向鼎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287元。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大拇指公司未履行及时付款义务,应当赔偿给鼎兴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未按合同履行,责任方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另一方的损失”,虽然未明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鼎兴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是最基本的损失,是大拇指公司履行合同后鼎兴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故鼎兴公司向大拇指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关于利息损失计算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大拇指公司应当从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向鼎兴公司支付19050元三年的利息损失为2714.63元(19050元×4.75%×3年=2714.63元);从2017年1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向鼎兴公司支付19050元2年6个月的利息损失为2262.19元(19050×4.75%×2.5年=2262.19元);从2017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向鼎兴公司支付19050元2年的利息损失为1809.75元(19050×4.75%×2年=1809.75元),以上利息损失共计6786.57元。一审法院以“支付利息诉求事实不充分,双方合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为由不予支持该利息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大拇指公司应支付鼎兴公司的利息损失为6786.57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0)新30民终432号判决第一项,即:“克州大拇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支付57150元电梯维保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0)新30民终432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克州大拇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6786.57元;
四、驳回上诉人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4元,223元由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61元由克州大拇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元,9元由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8元由克州大拇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不都卡 迪尔亚森
审 判 员 姚   春   梅
审 判 员 巴哈尔古 丽太外库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 阿衣努尔提力瓦尔地
书 记 员 伊尔夏提 艾斯卡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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