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

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曾用名:喀什鼎兴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团结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苏晓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喀什实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审第三人:昌吉市联丰硕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华尔兹音乐城A1幢1503室。
法定代表人:苏会钧,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昌吉市联丰硕电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上诉人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同意,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昌吉市联丰硕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疏附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新312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一、案件的被执行人是苏会钧个人,不是联丰硕公司,不应该执行联丰硕电梯有限公司的财产。苏会钧对***做出由联丰硕公司偿还其个人债务的承诺对联丰硕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被上诉人***不能据此申请执行联丰硕公司的财产。疏附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新3121执214号执行裁定书是根据被执行人苏会钧与申请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做出,其二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以联丰硕公司名义订立的,其合同涉及标的也与联丰硕公司无任何联系。苏会钧虽然以昌吉联丰硕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承诺将以联丰硕的财产用来偿还其个人债务,该承诺对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联丰硕公司并没有召开股东会做出决议来承担苏会钧的个人债务,因此,苏会钧对***的承诺对联丰硕电梯有限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人人格独立的相关规定,公司依据公司法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每个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仅是根据授权和法律规定对外代表公司的人,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三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债务并不属于公司债务,应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并不由所在公司承担。故,执行裁定书中的被执行人为苏会钧个人,但是疏附县人民法院决定强制执行联丰硕电梯有限公司在阿图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上的财产属于重大错误。二、案件的被执行人如需追加联丰硕公司,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追加联丰硕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是执行案件申请人并未履行法定程序追加联丰硕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在此执行案件当中,申请人***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依法申请追加联丰硕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疏附县人民法院将联丰硕公司名下财产当作被申请人苏会钧个人的财产执行给了申请人***,联丰硕公司财产被强制执行之前疏附县人民法院并未对该公司做出任何执行笔录,未对该公司尽到应尽的通知义务,上述两行为均属于法律程序错误。第三人作为实际的被执行人,如何知晓、商榷、同意用公司到期赵权来偿还股东苏会钧的个人债务,在执行案卷中均为体现。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鼎兴公司与联丰硕电梯有限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系联丰硕电梯有限公司在阿图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上329,000元的权利人。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联丰硕电梯有限公司在阿图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上的电梯尾款归联丰硕公司所有,该项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4月5日上诉人和昌吉市联丰硕电梯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昌吉市联丰硕电梯有限公司将中标项目所涉及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双方签订备忘录,并且上诉人已经对第三人联丰硕电梯有限公司履行电梯采购、安装、售后等义务,按照《备忘录》的约定,除去项目转让费66.9万元归第三人所有,该中标项目剩余款项应当归上诉人享有,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与第三人联丰硕电梯有限公司核实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上诉人对该笔款项不享有权利及义务,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作为实际被执行人,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无论是执行过程还是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纠纷都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对本案结果也有着重要影响,但是在没有核实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法院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上诉人对该笔款项享有到期债权这一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苏会钧的纠纷不能执行第三人的财产,执行过程中存在纰漏,应当依法进行执行回转,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纠正一审的错误,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昌吉市联丰硕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疏附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本院做出的(2022)新3121执异1号裁定书,将已经对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行到位的款项392,000元依法执行回转。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7日,***与苏会钧、新疆亿丰顺煤炭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调解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苏会钧、新疆亿丰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欠***煤款共计1,077,800元,于2020年9月23日前支付***177,800元;于2020年12月8日前支付***400,000元;于2021年3月8日前给付***剩余的500,000元。疏附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苏会钧、新疆亿丰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疏附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苏会钧、新疆亿丰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与苏会钧、新疆亿丰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经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4月8日,***向疏附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15日,疏附县人民法院向苏会钧做执行笔录,苏会钧陈述:目前,在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到期债权,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欠其名下联丰硕公司的电梯款38万余元,其自愿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名下的联丰硕公司对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到期债权来偿还拖欠***的执行案款。2021年4月16日,疏附县人民法院向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2021)新3121执2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5月11日,疏附县人民法院下发(2021)新3121执2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苏会钧名下联丰硕公司对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到期债权(电梯尾款)392,000元。2021年5月12日,疏附县人民法院扣划392,000元,后交付给***。另查,1.2015年3月12日,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联丰硕公司签订《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人民路保障性住房5-9号楼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联丰硕公司采购10台电梯,合同总价款3,920,000元。2015年,阿克陶县法院与联丰硕公司签订《阿克陶县法院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540,000元。2015年4月5日,联丰硕公司与鼎兴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联丰硕公司中标的《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人民路保障性住房5-9号楼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阿克陶县法院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两个工程由鼎兴公司进行管理经营。鼎兴公司自行出资、自行供货、运输、安装调试,全面代替联丰硕公司履行两个电梯安装供货合同。工程价款的15%即669,000元归联丰硕公司所有外,余额85%即3,791,000元由鼎兴公司统一调配自负盈亏。2.鼎兴公司以(2021)新3121执214号案件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误将案外人鼎兴公司的财产,即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向鼎兴公司支付的电梯尾款,当做执行人苏会钧的财产予以执行,向疏附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疏附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以(2022)新31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鼎兴公司的异议申请。鼎兴公司不服裁定,在裁定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疏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鼎兴公司与苏会钧均认可关于阿图什市人民路保障性住房5-9号楼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项目并未结算,鼎兴公司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与联丰硕公司之间的债权。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对驳回其异议申请的裁定不服,进而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民事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判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关于执行标的的民事权利(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作出认定的基础上,综合加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首先,原告鼎兴公司是否系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上329,000元的权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货币属于种类物,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相一致的属性,通常情形下,民事主体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即视为归其所有。当庭原告提交的《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人民路保障性住房5-9号楼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及联丰硕公司系阿图什市人民路保障性住房5-9号楼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项目的中标单位的事实,可以认定392,000元属于联丰硕公司所有,系联丰硕公司在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上的电梯尾款。鼎兴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备忘录只能证明鼎兴公司与联丰硕公司有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392,000元属于鼎兴公司所有。故鼎兴公司不是392,000元的权利人。其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解决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问题。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应就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和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回转的诉讼请求请进行实质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第三人联丰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会钧同意由联丰硕公司偿还其本人拖欠***的债务,疏附县人民法院依法送达(2021)新3121执2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5月11日,疏附县人民法院下发(2021)新3121执2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苏会钧名下联丰硕公司对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到期债权(电梯尾款)392,000元。原告鼎兴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鼎兴公司与联丰硕公司尚未结算,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原告鼎兴公司以购销合同和备忘录主张其系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上329,000元的银行存款的所有权人,于法无据,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392,000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鼎兴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案外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鼎兴公司认为苏会钧作为联丰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其他股东作出表示,疏附县人民法院未依法追加联丰硕公司为被执行人,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审查事项,不属于本案案外人鼎兴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鼎兴公司作为案外人没有证据证明392,000元属于鼎兴公司所有,故无权要求执行回转。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对案涉392,000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主张对案涉款项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其在上诉人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原审提交的合同及备忘录只能证明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与昌吉市联丰硕电梯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案涉款属于上诉人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与联丰硕公司尚未结算,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以购销合同和备忘录主张其系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上329,000元的银行存款的所有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上诉人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主张苏会钧作为联丰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其他股东作出表示,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联丰硕公司为被执行人,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审查事项,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但没有证据证明392,000元属于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故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上诉人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艾克拜尔 江 ·麦代提
审判员 吴    炳    坤
审判员 木叶赛尔  ·热瓦甫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阿依姑丽·阿布都艾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