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鼎兴电梯有限公司

喀什鼎兴电梯有限公司与巴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巴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喀什鼎兴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现住喀什地区。
委托代理人:***,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喀什鼎兴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巴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鼎兴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巴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鼎兴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巴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TKJ1000/1.0-JXW-VVVF的恒达富士电梯,并负责该部电梯的安装事宜。合同中约定电梯单价为283000元,安装费63000元,并对付款方式、质量保证责任、违约金条款、安装工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规格的电梯,并负责安装及调试工作,完全保证该部电梯达到适运状态,且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提供有关该部电梯相关的所有单证、销售发票及检验报告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第一笔货款84900元,而后支付货款141500元,尚有56600元货款以及63000元安装费未向原告支付。另原告同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七层办公楼的七个电梯间进行包门套的装饰、装修施工,约定另行计价为20000元。被告在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对拖欠的上述合同价款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6600元、安装费63000元及七个电梯间进行了包门套的装饰、装修费20000元,迟延债务利息5000元,上述合计144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证实2013年3月原告喀什鼎兴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巴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型号为TKJ1000/1.0-JXW-VVVF的恒达富士电梯,并负责电梯安装事宜,合同中约定电梯设备单价为283000元,安装费为63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产品质量保证、违约等事项。经质证,被告巴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2、安装竣工移交单、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电梯销售及安装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5月底完成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并将该电梯设备一切所必须的书面资料交给被告,虽然被告在竣工单上没有对竣工日期署名,但电梯设备于2014年5月23日强制进行了定检,证明原告已于该时间将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履行完毕。经质证,被告巴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在施工期间有拖延工期违约的事实,根据双方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定金45日内将货物运输到工地,根据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货到现场马上施工,施工期预计为20天,原告的证据证实,原告在双方签订安装合同后2个多月才施工完毕,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拖延工期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巴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施工期间有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施工存在质量瑕疵,至今尚未得到解决。原告诉称的包门套装饰装修费应当包含在合同价款及安装费内,原告的此项诉求及债务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庭审中,被告为支持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采购的电梯型号及所包括的零部件。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签订合同日期及包含的材料及附件2第十二项不予认可,其余均认可,认为若合同日期是真实的,证明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定金的违约行为。该份证据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相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喀什鼎兴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巴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KJ1000/1.0-JXW-vvvf(恒达富士电梯)一部,单价为283000元;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7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0%即84900元;发货前15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的50%即141500元;安装结束经特检部门验收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的17%即48110元;剩余3%即8490元,到质保期满后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产品质量保证条款中约定,原告负责安装的电梯产品的免费保修期为自验收之日起12个月。销售合同中附TKJ小机房客梯主要零部件配置表,该配置表中明确注明部件名称、品牌、材质。《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安装电梯费用为63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安装电梯前7日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580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剩余5000元安装费后,原、被告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合同亦对预计施工期、责任、质量保证、违约条款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8490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开始施工安装,原告施工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41500元,2014年8月21日喀什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安装竣工移交清单,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确认后签字。被告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56600元,电梯安装费6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喀什鼎兴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巴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设备价格、付款方式、安装工期、质量保证、违约条款以及电梯规格、电梯配置等,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以及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以及安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56600元及安装费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债务利息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中第二款第三项设备款48110元付款期限应当为2014年8月22日至8月28日,第四项设备款8490元付款期限应当为2015年8月21日;《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第二项第一款安装费58000元付款期限应当为2014年5月16日,第二款安装费5000元应当为2014年8月22日至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原告起诉至本院受理案件之日止,48110元设备款的延迟债务利息为2625元(48110元6%*365天332天),58000元安装费的延迟债务利息为3909元(58000元6%*365天410天),5000元安装费的延迟债务利息为272元(58000元6%*365天332天),上述延迟债务利息合计6806元,超出部分视原告自动放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七个电梯间进行了包门套的装饰、装修费200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中TKJ小机房客梯主要零部件配置表第十二项中,明确约定主要零部件包括门厅及门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期间有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施工存在质量瑕疵,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安装竣工移交单时,应当在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应视为对电梯质量认可,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喀什鼎兴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56600元及电梯安装费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巴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喀什鼎兴电梯有限公司延迟债务利息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喀什鼎兴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1596元,由被告巴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376元,原告喀什鼎兴电梯有限公司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