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15民初474号
原告:西安五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鸣,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总工程师。
被告:比彼西(无锡)绝缘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五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比彼西(无锡)绝缘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原告西安五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比彼西(无锡)绝缘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比彼西(无锡)绝缘子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为由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五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五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西安五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