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贝尔轨道装备有限公司

富阳市贝尔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与方建平、浙江贝尔轨道装备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3353号

原告:富阳市贝尔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7184426C,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关铁,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满族,住桐乡市,系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俊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浙江贝尔轨道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253903304J,住所地:衢州市龙游县城南工业新城兴业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贺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阳市贝尔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贝尔)诉被告***、浙江贝尔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贝尔)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阳贝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俊红,被告***、浙江贝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贺梅、胡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阳贝尔起诉请求:1、两被告将关铁出资款1575000元返还给富阳贝尔,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3年3月30日至实际返还日止利息;2、两被告将属于富阳贝尔的赔偿款800000元返还给富阳贝尔,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日止利息;3、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暂估100000元,具体以法院审计结果为准);4、本案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富阳贝尔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确定诉求为:1、***赔偿富阳贝尔经济损失1575000元;2、浙江贝尔对第1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浙江贝尔返还富阳贝尔8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3日至实际返还日止);4、***对第3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共同赔偿富阳贝尔经济损失100000元;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富阳贝尔是一家在富阳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3年3月27日。富阳贝尔诉讼代表人关铁是该公司占股25%的股东和唯一监事,浙江贝尔是富阳贝尔占股75%的控股大股东,***担任富阳贝尔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同时担任浙江贝尔法定代表人,系浙江贝尔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富阳贝尔自成立以来皆由***、浙江贝尔实际经营控制,关铁始终被排斥在外。

2003年9月19日,关铁与浙江贝尔签订《<奥贝体锻钢辙叉心>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专利权人关铁将编号为:ZL98205016.X的专利权转让给浙江贝尔,转让款为1575000元,该款项作为关铁的原始股本入股富阳贝尔。后关铁如约履行专利转让手续,浙江贝尔也将该笔款项划入富阳贝尔。但公司成立后不久,在实际受益人***操控下,该笔款项于2003年3月30日被转回到了浙江贝尔账户。

2008年2月1日,***以富阳贝尔名义向富阳法院提起诉讼,就损害公司利益一事要求关铁赔偿。同年8月30日,该院作出(2008)富民二初第223号判决,判决关铁赔偿富阳贝尔损失835200元。关铁履行生效判决后,富阳贝尔于2009年4月收到富阳法院80余万元赔偿款(富阳贝尔在账簿中将其中的800000元作成营业外收入)。然在***操控下,该笔款项随即被转移到浙江贝尔账户。

2018年9月5日,富阳法院就股东知情权作出(2018)浙0111民初5604号民事判决,关铁依法委托嘉兴百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索事务所)对富阳贝尔账簿等进行审阅。2019年4月10日,该所出具嘉百会所(2019)专审字第5002号审阅报告,关铁才得知该两笔款项被两被告长期侵占,至今未返还。除此以外,两被告长期霸占并私自使用富阳贝尔的机器设备,长期从富阳贝尔账上给浙江贝尔员工发放工资、走工伤赔偿等。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富阳贝尔的合法利益。《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富阳贝尔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富阳贝尔监事关铁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四)】第二十三条规定,代表富阳贝尔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富阳贝尔的诉求。

针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富阳贝尔补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关铁作为公司监事,有权以诉讼代表人身份对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提起诉讼,富阳贝尔及诉讼代表人主体适格,为了富阳贝尔利益诉讼而支出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二、***违反法律、章程的禁止行为给富阳贝尔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浙江贝尔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二次向浙江贝尔公司转款均不具有正当性,完全置富阳贝尔利益于不顾,严重影响了公司发展经营。①入资款1575000元被迅速转走,未顾及公司经营发展,损害了公司利益;②转账800000元时未声明是用于折抵房租。2、鉴定报告显示富阳贝尔以现金方式收取“还款”后,又以“大额现金支出形式”虚构交易,假借签订二份高额技术开发合同方式在账目中实现出借、归还的平衡,***在掌握公司管理权过程中,实施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富阳贝尔利益。3、富阳贝尔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经理的职权,同时公司法第148条也规定了执行董事、经理的法定义务,***在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的职务时违反了上述勤勉、忠实义务。4、浙江贝尔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富阳贝尔的利益,应当承担公司损害赔偿责任。5、以叶希进工伤赔偿名义支付的120000元,以许献忠工伤赔偿名义支付15200.15元问题。富阳贝尔认为该二人与富阳贝尔不存在真实用工关系,对鉴定报告中列支的所有工资支付均不认可。上述工伤赔偿及工资支付并无事实基础,有关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及工资系被告共同实施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由此给公司造的损失,二者负有共同赔偿的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浙江贝尔及***涉嫌利用财务造假,达到侵占公司钱款的目的,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请求法院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原告富阳贝尔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富阳贝尔、浙江贝尔工商登记信息、富阳贝尔章程,证明富阳贝尔成立于2003年3月27日,关铁系富阳贝尔股东和唯一监事,占股25%,浙江贝尔是富阳贝尔股东,占股75%,***系富阳贝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法定代表人,同时是浙江贝尔法定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及经营计划;

2、《奥贝体锻钢辙叉心》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登记簿副本、验资报告及附件,证明2003年9月9日,关铁与浙江贝尔签订《奥贝体锻钢辙叉心》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关铁将编号为ZL98205016.X的专利权转让给浙江贝尔,转让款为1575000元,该款项作为关铁的原始股本入股富阳贝尔,后关铁如约履行了专利权转让手续,浙江贝尔也将该笔款项划入富阳贝尔;

3、(2008)富民二初第22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08年8月30日,富阳法院判决关铁赔偿富阳贝尔835200元,关铁履行生效判决后,富阳贝尔于2009年4月收到赔款并进入公司账户;

4、(2018)浙0111民初5604号民事判决书、审阅报告各1份,证明2018年9月5日,富阳法院就股东知情权作出判决,关铁依法委托百索事务所对富阳贝尔账簿进行审阅,百索事务所出具嘉百会所(2019)审字第5002号审阅报告,显示两笔款项被两被告长期侵占,至今未返还;

5、富阳贝尔2003-2004年工商银行账户明细1组,证明富阳贝尔成立时,***与浙江贝尔共同实施转账行为,使得公司资金全部提供给大股东使用,严重侵害了公司利益;

6、富阳贝尔2006-2008年中信银行账户明细1组,证明330000元、201000元两笔银行存款不能认定为归还1575000元借款,代付手续不符合财务制度,侵害了富阳贝尔利益;

7、北京鑫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工商信息查询页1份;

8、北京远大瑞峰科技中心(以下简称远大中心)工商信息查询页1份;

该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技术服务合同并非真实交易,***以现金支付方式进行财务造假,制造浙江贝尔公司还款1575000元的假象,侵害了公司利益;

9、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富阳贝尔为本案诉讼的支出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10、司法鉴定报告1份,证明浙江贝尔并未返还1575000元,***伙同浙江贝尔财务造假,对800000元投资款并未抵减房租,实际上截至2009年12月31日未还给富阳贝尔;有关叶希进、许献忠二名员工的工伤支付存在多支付赔偿款问题,侵害了富阳贝尔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1、***不存在排斥关铁参与富阳贝尔经营的行为。富阳贝尔设立完成数月后,关铁自行设立公司,经营与富阳贝尔相同业务,关铁一直来不愿参与富阳贝尔的经营活动。公司设立至今,关铁与富阳贝尔及两被告发生数次诉讼;2、***不存在占用富阳贝尔资金的行为;3、***履行了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按公司法、公司章程行使职权,履行勤勉忠实义务,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请求驳回对***的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调解协议、转账凭证、收条、业务回单,证明因叶希进、许献忠工伤事宜,富阳贝尔赔付工伤款,叶希进工伤赔偿款为120000元,其中工伤保险赔付52977.65元,富阳贝尔支付67022.55元;许献忠工伤赔偿款15200.15元,全部由工伤保险赔付。

被告浙江贝尔答辩称,浙江贝尔已向富阳贝尔还款1575000元。富阳贝尔欠付浙江贝尔租金、律师费、员工工资等累计超过800000元。浙江贝尔作为富阳贝尔大股东,为支持富阳贝尔的正常经营,为富阳贝尔代付工资、社保、律师费等运营费用累计超出1600000元,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请求驳回对浙江贝尔的诉请。

被告浙江贝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转账凭证、收据、发票,证明浙江贝尔已向富阳贝尔归还借款共计1575000元的事实;

2、房屋租赁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委托支付说明,证明富阳贝尔欠付浙江贝尔租金、律师费、员工工资等款项累计超过800000元。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许献忠进行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富阳贝尔提交的证据材料:

对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富阳贝尔损失。章程不是最新章程,2013年已经修改过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两被告称是复印件,需要原件比对,如一致的话,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本院对专利转让合同予以认定,对登记簿副本及验证报告不予认定。

对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富阳贝尔造成损失。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4,两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给富阳贝尔造成损失。对审阅报告有异议,不具有审计报告性质,内容不全面,无法确定审阅报告所审阅的基础是否完整、具体。委托单位与出具对象不一致。本院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5、6,两被告称如果确系富阳贝尔公司账户,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核实银行账户信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7,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在2006年的时候工商网络信息还并不发达,两被告对此不清楚,由此签订的合同仍然是有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8,两被告称是公司设立之前订立,应由公司自行承担,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9,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10,原告富阳贝尔提出质证意见:一、不认可1575000元投资款借用至2007年12月借款清零的鉴定结论。1、资金流转形式既不符合财务制度,也有悖常理,不应认定为完成了“还款”。2、鉴定材料显示富阳贝尔以现金方式收取“还款”后,又以“大额现金支出的形式”,虚构交易,假借签订二份高额的《技术开发合同》方式,在账目中实现出借、归还平衡。二、不认可800000元投资款抵减至2009年12月31日应付浙江贝尔余额279277.85元的鉴定结论。三、许献忠、叶希进两人与富阳贝尔不存在真实用工关系,对鉴定报告中列支的所有工资支付均不认可,富阳贝尔没有实际经营,没有雇佣工人,上述账务材料均为浙江贝尔及***造假,甚至是离职后二人还继续领取工资,相关工资及社保支付、工伤赔偿行为等均损害了富阳贝尔的利益。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浙江贝尔无异议。原告富阳贝尔认为:对调解协议、支票存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调解协议无调解委员会公章,无员工名册、劳动合同及受伤病历,也没有转账记录,不能认定存在工伤赔偿事实。调解赔偿金额不足120000元,与收条矛盾。富阳贝尔自成立起没有经营,与该两人不存在用工关系。该两人与浙江贝尔有用工关系,对业务回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要与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进行核对以确认是否收到两笔款项,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对被告浙江贝尔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富阳贝尔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转账凭证、支票存根及收据,载明“收回借款”字样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应当与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相核对,从收据上不能认定富阳贝尔收到相应款项。收据、支票存根的金额远超1570000元,与证明目的有矛盾。即使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转账,直接转账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收据票面载明的收款人与开票人与富阳贝尔无用工关系,与浙江贝尔有用工关系,说明开票是虚假的。支票存根载明用途是“货款”,与证明目的收回借款不一致。330000元的用途是往来款,对真实性不认可。对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收到款项应与银行对公账户相核对,用途是往来款,并非收回借款,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发票金额只能证明富阳贝尔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浙江贝尔已经给付。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富阳贝尔单出具的,实际掌控公司是***,收款方式是转账,应与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相核对。对3000元收据及收取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应与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相核对,未载明用途。对5500元收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身实际出具浙江贝尔掌控公司。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系浙江贝尔掌控公章,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金额不认可,从未通知股东及监事,公司从未经营,不需要办公厂房,租金实际上不存在。即使存在欠付租金,浙江贝尔未经法律程序不得直接转款,否则侵害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仅有租房协议未有发票,转款不具有正当性且违法。对律师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代理协议相辅助,不能认定委托事项。对结算义务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银行交易明细核对。即使存在浙江贝尔付款,也不认可代富阳贝尔支付律师费,因为转款用途没有注明。委托律师代理时间是2008年,发票及代付函均是2009年年底,时间上有矛盾。对支付委托说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公章无法核实。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对本院调查所制作的笔录,原告富阳贝尔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回答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用工关系,许献忠陈述在富阳贝尔在富阳与龙游均有经营地与事实不符合。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3月27日,富阳贝尔经工商登记成立,工商登记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6300000元,股东为浙江贝尔(原浙江贝尔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关铁,其中,浙江贝尔出资4725000元,关铁出资1575000元。显示日期为2003年1月的富阳贝尔公司章程显示:富阳贝尔住所地为。浙江贝尔出资4725000元,占股75%,关铁出资1575000元,占股25%。2003年9月19日,浙江贝尔(甲方)、关铁(乙方)签订《奥贝体锻钢辙叉心》专利权转让合同,就《奥贝体锻钢辙叉心》专利权(专利号ZL9820××××X)转让事宜作了约定,1、甲方出资1575000元向乙方购买《奥贝体锻钢辙叉心》专利权;2、乙方所得款项作为原始股本参与入股。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08年8月30日,富阳贝尔诉关铁、桐乡市德盛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以(2008)富民二初字第223号案件受理。该案中,富阳贝尔起诉要求关铁、德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解散德盛公司,并赔偿富阳贝尔损失2000000元。2008年8月30日,本院判决关铁赔偿富阳贝尔损失835200元。2018年7月24日,关铁以股东知情权纠纷起诉富阳贝尔,本院以(2018)浙0111民初5604号受理。同年9月5日,本院判决富阳贝尔向关铁提供2003年度到2017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关铁查阅。判决生效后,关铁通过委托百索事务所查阅富阳贝尔自成立到2017年12月31日的财务报表的相关资料,该所出具嘉百会所(2019)专审字第5002号审阅报告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富阳贝尔财务报表显示,公司累计亏损8855770.02元。2003年成立后到2017年度未有正常的生产经营收入。2009年4月富阳法院转入关铁赔付给富阳贝尔800000元作营业外收入。2003年成立到2017年列支成本费用合计约9600000元,具体明细如下:⑴向浙江贝尔租赁厂房共计1550000元,其中:2006年200000元,2007年230000元,2008年260000元,2009年300000元,2010年360000元,2011年200000元,上述房租只有合同,未开具发票;⑵支付技术使用费1230000元,其中2006年支付560000元,2007年支付670000元,因未提供2006年12月和2007年12月凭证,只能在明细账上发现该1230000元均冲减了浙江贝尔应收款,未能审阅到相关发票;⑶计提设备折旧4480000元;⑷支付工资2000000元。自2006年到2013年止,工资清单无领款人签名及银行转账记录,由于本次审阅不能进行记录,2000000元为估计大约数;⑸2010年8月支付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81984元,2011年3月支付该所律师费37000元,2011年10月支付该所律师费35000元;⑹2014年5月支付职工叶希进工商赔偿款80335.7元,2014年10月支付职工许献忠工伤费15200.15元。2、富阳贝尔货币资金使用情况。富阳贝尔自成立起收到二笔较大金额货币资金:⑴公司成立时股东关铁货币出资1575000元,富阳贝尔3月30日银2号凭证一次性转入浙江贝尔账户,作为“其他应收款应收浙江贝尔”,但银行转账凭证未附;⑵2009年4月收富阳法院关铁赔偿款800000元,作为公司营业外收入,2009年4月银3号凭证一次性转入浙江贝尔账户,开具编号为8230101转账支票。

本案审理中,因富阳贝尔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范围为:1、对关铁缴入富阳贝尔投资款1575000元,浙江贝尔是否返还及相应资金流转情况;2、关铁赔偿给富阳贝尔800000元款项,浙江贝尔使用后该资金是否返还富阳贝尔财务或用于其他支出的资金流向情况;3、两个职工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发放、社保缴纳及工伤申请、工伤赔偿发放;4、上述款项资金流向是否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匹配。2020年2月16日,该所出具浙正大专审字(2020)第0081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㈠关铁缴入富阳贝尔投资款1575000元,浙江贝尔是否返还及相应的资金流转情况。经鉴定,关铁对富阳贝尔投资款1575000元,2003年3月以借款形式转让浙江贝尔,后以“收回借款”及抵扣应付浙江贝尔款项形式收回,至2007年12月该借款清零。㈡关铁赔偿富阳贝尔800000元,浙江贝尔使用后该资金是否返还富阳贝尔财务或用于其他支出的资金流向情况。经鉴定,关铁赔偿富阳贝尔款项中的800000元于2009年3月2日以借款形式划入浙江贝尔,作为抵减房租及应付浙江贝尔款项(账面显示2006年至2009年应付房租990000元);㈢两个职工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发放、社保缴纳及工伤申请、工伤赔偿发放。经鉴定,叶希进、许献忠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为富阳贝尔职工,两人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社保缴纳单位为富阳贝尔。叶希进2008年9月8日受伤时尚未与富阳贝尔签订劳动合同,该次赔偿27645元不应由富阳贝尔承担。许献忠受伤在其离职之后发生,许献忠的工伤款15200.15元由社保中心转入。富阳贝尔支付鉴定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定有明文,富阳贝尔作为原告要求涉案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则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对于富阳贝尔要求***赔偿损失1575000元及浙江贝尔承担连带责任。富阳贝尔要求***赔偿损失1575000元,则自应对其遭受该相应金额损失的事实举证证明。查富阳贝尔主张的该1575000元损失实为富阳贝尔成立时,股东关铁出资1575000元后,富阳贝尔于2003年3月以借款形式将该款项支付给浙江贝尔,故富阳贝尔要求***赔偿该1575000元,自应举证证明该公司已采取充分、有效的措施且无法从浙江贝尔追回该笔款项,从而产生损失,但从富阳贝尔本案举证情况看,并不能对此予以举证证明,故富阳贝尔要求***赔偿损失1575000元及浙江贝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浙江贝尔返还800000元及***承担连带责任。查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富阳贝尔起诉状所载内容显示提起本案诉讼系该公司监事关铁依据公司法规定(四)第二十三条规定。又查公司法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上述事实及规定可知,关铁利用其监事身份以公司名义并依据公司法规定(四)第二十三条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依法应具备的主体、行为及结果条件是富阳贝尔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并给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关铁以富阳贝尔名义起诉的对象应当是富阳贝尔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及结果依据应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或违反章程行为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而从富阳贝尔本诉求看,诉因实为富阳贝尔交付浙江贝尔800000元后至今未返还,诉请为要求浙江贝尔返还款项,显然,该诉因、诉求及诉请对象均与本案富阳贝尔主张案由及法律基础不符。本院也注意到,富阳贝尔主张浙江贝尔返还800000元,而对该800000元性质的认定、效力评价均不宜在本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一并审理。鉴于此,对富阳贝尔本项诉求本案不予审理,富阳贝尔可依法另行处理。

关于要求浙江贝尔、***共同赔偿损失100000元。查该诉求对象包括了浙江贝尔,依据本判决前述,其实际也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规定(四)的要求,考虑到其对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一并主张,本院予以一并审查。查富阳贝尔该诉求的实质为已赔偿给两职工的工伤赔偿款属不当赔偿从而造成富阳贝尔损失。本院认为,富阳贝尔违法或不当对职工进行工伤赔偿,自可采取合法途径向职工追索,而当富阳贝尔从职工追回相应款项时自当不存在损失。鉴于本案中富阳贝尔未能举证证明已充分、有效地向该两职工进行了追索且无法实现偿还目的从而造成损失,故富阳贝尔现要求案涉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100000元。查该部分费用的产生原因为富阳贝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自己主张的事实获得相应证据支撑实施审计而产生,依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富阳贝尔要求由浙江贝尔承担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阳市贝尔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预收案件受理费27400元,应收受理费20775元,由原告富阳市贝尔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明

人民陪审员  朱建春

人民陪审员  杨泉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水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