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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贝尔通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富康球拍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101号
原告:浙江贝尔通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城南工业新城兴业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方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炜,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康球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深里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贝尔通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诉被告杭州富康球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尔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贝尔公司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富康公司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发生最高额为1000000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10日被告富康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富康公司未能归还,2015年9月9日原告代偿本息1025961.75元。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025961.75元,及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的利息9575.64元,及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贝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富康公司对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2、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富康公司向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借款的事实。
3、代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偿借款的事实。
被告富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贝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富康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5日原告贝尔公司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富康公司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发生最高额为1000000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10日被告富康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富康公司未能归还,2015年9月9日原告代偿本息1025961.75元。
本院认为:被告富康公司向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借款,原告贝尔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后由原告贝尔公司代偿本息1025961.75元等事实清楚。因此原告对被告富康公司有追偿权,其要求被告富康公司偿付代偿本息1025961.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康公司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代偿款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的利息数额9575.6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康球拍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浙江贝尔通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息102596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杭州富康球拍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贝尔通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的利息9575.64元,及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以未还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0元,由被告杭州富康球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晶
代理审判员章华海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