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中电万潍热电有限公司

潍坊中电万潍热电有限公司、淄博欧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3执复15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潍坊中电万潍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道口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骏杰,经理。
申请执行人:淄博欧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开发区隋家村。
法定代表人:隋小兵,董事长。
被执行人: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警校西邻万丰集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韩才祥,经理。
复议申请人潍坊中电万潍热电有限公司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村法院)(2019)鲁0306执异1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村法院查明,原告淄博欧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周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鲁0306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被告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淄博欧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汽轮机配件加工制作款1142160.43元。案件受理费15079.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合计20079.00元,由被告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负担。”该案审理时,淄博欧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周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周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鲁0306执保4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在各银行账户内存款1150000.00元,如无存款或存款不足,即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6月11日,周村法院向潍坊中电万潍热电有限公司送达(2018)鲁0306执保44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你公司现有被申请人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0.6万元,请协助将该款暂停支付被申请人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协助期限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因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1月10日淄博欧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周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鲁0306执56号。2019年1月11日,周村法院作出(2019)鲁0306执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在各银行账户内存款1176261.43元(其中包括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付给申请人款项1142160.43元,案件受理费及申请诉讼保全费20079.00元,执行费14022.00元);若无存款或存款不足1176261.43元,即查封或扣押、拍卖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所得款项清偿债务。2019年4月28日,周村法院向潍坊中电万潍热电有限公司发出(2019)鲁0306执56号协助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潍坊中电万潍热电有限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05990.00元,并将上述款项交存周村法院。2019年5月28日,周村法院作出(2019)鲁0306执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协助执行人潍坊(中电)万潍热电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599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淄博欧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5990.00元的责任。二、冻结或划拨协助执行人潍坊(中电)万潍热电有限公司在其各银行账户内存款105990.00元。”2019年6月4日,周村法院依法将(2019)鲁0306执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送达潍坊中电万潍热电有限公司,并冻结其在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园支行80×××28账户内存款105990.00元。2019年6月25日,周村法院将上述账户内存款92220.00元予以扣划,并向潍坊中电万潍热电有限公司送达通知书,通知其可以自周村法院划拨上述款项15日内提出执行异议,逾期未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将依法过付上述款项。后潍坊中电万潍热电有限公司向周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8年12月12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03执26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在潍坊中电万潍热电有限公司设备款10.6万元。2018年12月23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向潍坊中电万潍热电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在潍坊中电万潍热电有限公司设备款10.6万元。2019年1月8日,潍坊中电万潍热电有限公司将所欠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设备款105990.00元付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周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本院(2018)鲁0306执保440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冻结被申请人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在各银行账户内存款1150000.00元,如无存款或存款不足,即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因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对异议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属于被执行人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故本院依法向异议人送达(2018)鲁0306执保44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债权以禁止向被申请人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支付的方式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交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在潍坊中电万潍热电有限公司设备款10.6万元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实质是强制潍坊中电万潍热电有限公司向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设备款,在上述设备款已被周村法院冻结的情况下,潍坊中电万潍热电有限公司违反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付款,违反协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异议人未经周村法院同意,擅自支付应付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款项10.6万元,故周村法院依法作出(2019)鲁0306执56号协助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潍坊中电万潍热电有限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05990.00元,并将上述款项交存周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因异议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追回款项,周村法院作出(2019)鲁0306执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扣划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9222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潍坊中电万潍热电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潍坊中电万潍热电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1、周村区法院在执行本案中存在违法。执行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应当首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没有例外情形。周村区法院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没有按照本规定向我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只是简单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缺少《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也因此周村区法院不能强行从我公司扣划上述到期债权。2、被执行人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的债权10.6万元已经由青岛市市北区法院在执行青岛协泰技术有限公司诉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案件中提取至青岛市市北法院,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的债权已经消失。作为第三人只是协助执行而非被执行人,我公司没有权利从青岛市市北区法院追回其提取的10.6万元,我公司也不应该再次支出10.6万元给周村区法院,周村区法院和市北区法院都是执法单位,我公司都要配合,如果发生冲突应该由两个法院协调,而不是对案外人的我公司使用强制手段。3、我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责任,不应因此承担损失。周村区法院(2018)鲁0306执保4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你公司现有淄博迈特汽轮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0.6万元,请协助将该款暂停支付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协助时限: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只是要求我公司暂停支付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并没有载明也不可以付给其他执法单位。我公司按照(2018)鲁0306执保4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并没有支付给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法院在2018年12月13日送达(2018)鲁0203执264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扣留提取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在潍坊万潍热电有限公司设备款,本裁定立即执行”,我公司没有违反周村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周村区法院(2018)鲁0306执保4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表达不清,导致出现现在的后果。为此,依法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周村区法院(2019)鲁0306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周村区法院返还从申请人公司扣划的9222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周村法院法院一致。
上述事实有执行和异议卷宗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的规定,2018年6月11日,周村法院向潍坊中电万潍热电有限公司送达(2018)鲁0306执保44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你公司现有被申请人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0.6万元,请协助将该款暂停支付被申请人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协助期限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以上执行行为属于冻结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周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在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在后。复议申请人潍坊中电万潍热电有限公司未正确处理周村区法院的保全措施,将已冻结款项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拨付,本身具有过错。对于该事项的处理,通过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解决并无不当,但本案利害关系人是协助执行人,现周村区法院和青岛市北区法院对上述协助执行款项的执行产生冲突,对此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优先通过法院之间协调的方式进行处理,协调不成的,可报双方共同上级法院进行协调。因此,周村法院对上述协助执行款项的执行,应待协调结果作出后再作出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6执异13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陶志民
审判员  张洪胜
审判员  卫雁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舒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