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5民初19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万潍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胜,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营恒力威管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传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万潍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潍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东营恒力威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恒力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胜、张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义、贾新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754700元及赔偿迟延退款损失21320元(损失数额以7547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65%为标准,从2017年10月19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螺旋管采购事宜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银行承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45万元的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仅仅供应了69.53万元的螺旋管,剩余的75,47万元螺线管迟迟不予供应。原告多次以书面函件形式催告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为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东营恒力威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存在违约行为所致。2、原告应赔偿被告其因违约行为而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东营恒力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0万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加工定做多型号螺旋钢管,合同总金额为4857538元,并就合同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即就合同履行所需的原材料向上游商家进行了全部定制并缴纳了费用。截至2017年8月3日,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向反诉被告履行了近70万元的产品。可是在2017年8月3日,反诉被告突然通知反诉原告称“因工程管道规划路线改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要求反诉原告停止发货。由于反诉被告的突然违约,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反诉原告也随即向上游商家暂时中止合同履行。时至现在,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由于其违约给反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虽经多次协商,但反诉被告一直拒绝处理。由于反诉被告违约,不仅致使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给上游商家的材料定金款项不能退回,而且也由于钢材价格的上涨,造成合同履行成本的增加。经与反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反诉。
万潍公司对东营恒力威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螺旋管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货款145万元。
证据3、催货函、EMS详单、EMS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发送催货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
证据4、催货函、EMS详单、EMS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被告发送催货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
证据5、催货函、EMS详单、EMS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送催货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与莱芜市林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银行打款凭证,证明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的合同,已采购了全部的生产原料。
证据2、被告工作人员贾鑫杰与原告工作人员宋鹏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暂停发货。
证据3、被告工作人员贾鑫杰与原告工作人员宋鹏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发货,并要求变更合同内容,被告未同意。
证据4、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告知函3份,证明2017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发送书面信函,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5、原告工作人员宿俊英所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因道路规划路线原因,原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为减少被告损失,宿俊英书面书写了承诺,但未落实。
证据6、原告发给被告的合同变更协议传真件,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要求,但被告未同意。
证据7、原告与莱芜市林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莱芜市林通物资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所签订的钢板采购合同、莱芜市林通物资有限公司营业复印件,证明因原告违约,钢材价格上涨,合同履行将来被告带来巨大损失。
证据8、可得利益损失表,证明被告损失数额。
证据9、录音视频及录音证据,证明原告因管道变更,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暂停发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该三份催货函原告已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地址邮寄给被告,EMS查询记录均载明已由门卫签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给对方发出的通知可采用EMS方式按照合同中载明的电话号码及地址向对方发出,对方无论签收与否均视为送达,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已收到证据4,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无万潍公司盖章确认,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7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变更进行过协商,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原告万潍公司(需方)与被告东营恒力威公司(供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购买螺旋管,规格为φ1020*16数量为276米,金额458890元、规格φ1020*14数量为276米,金额403318元、规格φ920*14数量为1704米,金额2243930元、规格φ920*11数量为1704米,金额1751400元,合计金额为4857538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供方接到通知后12日内开始供货,按要求分批供货,供方规定日期内完成。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合同额的10%,发货前再付合同额的20%预付款,供方收到货款后按时发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给对方发出的通知可采用电话通知或EMS书面通知方式,一方以电话或EMS书面通知形式按本合同中载明电话号码及地址向对方发出通知,对方无论签收与否均视为送达。原被告双方在落款处盖章确认。落款处载明东营恒力威公司住所为东营经济开发区南××、××路西。
2017年7月17日、7月21日,万潍公司共计向东营恒力威公司支付货款145万元。万潍公司共计收到价值69.53万元的螺旋管。
2017年8月3日,万维公司工作人员宋鹏用手机(电话号码137××××9959)向东营恒力威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信息载明:暂停发货。
2017年8月4日至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变更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8月11日,万潍公司通过EMS快递向东营恒力威公司发函,快递单号为1008578039218,快递单载明收件单位为东营恒力威公司,地址为东营经济开发区南××、××路西。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了485.7538万元的螺旋钢管采购合同,根据合同要求我公司已付款至合同总额的30%(145万元),尚有128.33万元的螺旋钢管未按合同要求发送至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高家村。现请贵公司按合同规定将剩余螺旋钢管按时发货。该函于2017年8月12日17时29分由东营恒力威公司门卫签收。
2017年8月24日,万潍公司工作人员宋鹏与东营恒力威公司工作人员贾鑫杰就合同变更事宜在微信上进行过沟通,东营恒力威公司未给予万潍公司同意与否的答复。
2017年8月25日,东营恒力威公司收到万潍公司传真件《合同变更协议》,协议载明因管线规划变动,现将原合同中直径920×11管线未生产部分的原材料变更生产直径1220×11、720×11的螺旋管,并相应增加因型号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对此,东营恒力威公司庭审中陈述,因该合同变更协议增加了被告损失,故未同意变更合同内容。万潍公司亦陈述双方最终未就合同变更达成合意。
2017年9月19日,万潍公司再次通过EMS快递向东营恒力威公司发函,快递单号为104255852525,快递单载明收件单位为东营恒力威公司,地址为东营经济开发区南××、××路西。函中载明的内容与2017年8月11日所发函一致。该函于2017年9月20日12时29分由东营恒力威公司门卫签收。
2017年10月12日万潍公司再次通过EMS快递向东营恒力威公司发函,快递单号为1078173306021,快递单载明收件单位为东营恒力威公司,地址为东营经济开发区南××、××路西。函载明:我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1日以及2017年9月19日两次发函给贵公司,但贵公司未按照该函所述内容执行并因此给我公司造成工程延误。现请贵公司确保剩余螺旋钢管于2017年10月18日前到货。该函于2017年10月13日10时34分由东营恒力威公司门卫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万潍公司与东营恒力威公司存在螺旋管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系原告还是被告?(二)原告诉求解除合同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问题(一),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万潍公司单方提出变更合同内容,并于2017年8月25日向东营恒力威公司发送了《合同变更协议》,东营恒力威公司未同意该变更协议内容,合同变更未实现。2017年9月19日,万潍公司向东营恒力威公司发函,明确提出被告按照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485.7538万元的螺旋钢管采购合同内容将128.33万元的螺旋钢管发送至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高家村。2017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东营恒力威公司发函,要求被告按照2017年7月13日合同约定发货。综上,原告虽意向变更合同内容,并就合同变更同被告进行过多次沟通,但被告未同意。因此,被告东营恒力威公司应按照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供方接到通知后12日内开始供货,按要求分批供货。该约定未明确、具体的供货日期,对此,被告是明知的。因此,双方在合同变更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被告最晚应在2017年9月20日接到原告通知后12日内开始供货。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系违约方。被告东营恒力威公司反诉原告赔偿因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约定,本案中被告东营恒力威公司经原告两次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诉求解除2017年7月13日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恒力威公司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45万元,被告向原告已交付价值69.53万元的螺旋钢管,故解除合同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75.47万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支持以754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潍坊万潍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恒力威管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潍坊东营恒力威管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潍坊万潍热电有限公司货款754700元;
三、被告东营恒力威管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以754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申请费4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共计28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汝民
人民陪审员 马爱珠
人民陪审员 孟 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