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2727号
原告:法国***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蒙特区拉尼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张莹,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秀,北京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北京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奥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109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凡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林,奥德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45070号关于第20923312A号“奥德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1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月28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一、诉争商标与原告的第3988248号“***AutaSo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9324814号“***AUTASO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显著识别部分、构图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除了“奥德”系列商标,第三人还大量申请包含“雄安”的商标,明显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认同被诉裁定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0923312A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9类):给水;配水;配电;能源分配;煤气站;液化气站。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988248
3.申请日期:2004年3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9类):运输经纪; 旅客运输; 运输; 船舶经纪; 出租车运输; 集装箱出租; 能源分配; 配电; 旅游安排; 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9324814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船舶经纪;汽车运输;导航;停车场服务;马匹出租;贮藏;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操作运河水闸;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安排游览;管道运输;灌装服务;轮椅出租。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经销商明细表;
2、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3、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工商档案;
2、第三人其名下商标列表;
3、相关报道;
4、第三人申请的“雄安”系列商标;
5、相关行政判决书。
在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
2、商标注册证;
3、原告百度百科及官网网页打印件、引证商标及相同设计商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情况查询结果;
4、民营企业五百强荣誉证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诉争商标由文字“奥德”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AutaSon”、文字“***”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AUTASON”、文字“***”及图形组成,其中字母和图形在引证商标一、二中整体占比均较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便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亦尚可区分,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至本案审理时,第三人申请注册有49件商标,在第4类、第6类、第19类、第35类、第36类、第39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均有注册,包括诉争商标在内围绕“奥德”注册的11件商标和围绕“雄安”公共事业领域注册的38件商标,如雄安医疗、雄安餐饮、雄安科技、雄安学院、雄安文化、雄安保险、雄安地产、雄安金融、雄安旅游等。由此可见,第三人搭便车、囤积商标的意图明显,其申请商标已超出正常经营范围,且第三人未提交上述商标的使用证据。第三人的行为应属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地占用公共资源。该行为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本案系因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变化,虽然出于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保护,本院对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裁判,但原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作为其在行政阶段未尽力举证之不当行为的对应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45070号关于第20923312A号“奥德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原告法国***公司针对第20923312A号“奥德及图”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法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法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奥德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于志明
人 民 陪 审 员 翟淑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安 然
书记员刘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