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德集团有限公司

阿尔山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奥德集团有限公司等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2民终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尔山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林海街。
法定代表人:林凡伦,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奥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林凡连,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连,山东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厚,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鹿运业(集团)公司阿尔山市宏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温泉街。
法定代表人:梁国栋,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尔山市宏大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温泉街。
法定代表人:梁国栋,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仁,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尔山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山奥德)、奥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金鹿运业(集团)公司阿尔山市宏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运业)、阿尔山市宏大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交)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20)内22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阿尔山奥德、奥德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连、王金厚,被上诉人宏大运业、宏大公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潘长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尔山奥德、奥德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宏大运业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宏大公交公司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宏大运业是遭受损失车辆的买受人错误。本案是以运营车辆受到损失主张赔偿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车辆物权所有权人才拥有该项权利,而涉案的10辆公交车是登记在宏大名下,宏大运业不能以所有权归属于宏大公交的车辆遭受损失为由,向上诉人阿尔山奥德主张赔偿。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无权利的宏大运业承担责任错误。二、原审认定宏大公交在本案审理的合同关系中为适格主体错误。本案是供用气合同纠纷,宏大公交并非合同主体,因此宏大公交与阿尔山奥德之间没有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审认定宏大公交公司主体适格是错误的,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则。三、原审判决片面采信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采信“金鹿运业公司与中通客车控股公司签订的全款客车买卖合同”错误。因该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宏大运业实际上根本就没有购买客车,宏大运业主张的所谓车辆损失,实际上是宏大公交的车辆,这些车辆是宏大公交与中通客车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客车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假使这些车辆出现了停运损失,那也是宏大公交的损失,与宏大运业没有关系。2.原审判决采信内正源华正评报字(2020)第008号《涉案资产价值鉴定资产评估报告》错误。首先,该评估报告明确认定委托方即宏大公交为产权持有者,与宏大运业无关。其次,该鉴定结论为车辆折旧损值和车辆运营可得利益损失两项,因可得利益以车辆折旧为成本,其重复计算是错误的。最后,鉴定报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用于证明损失数额的资产评估报告存在明显重大瑕疵,评估报告中用于证明公交车盈利能力的问卷调查表存在伪造情形。多份调查表中的字体高度一致,非受调查人亲自填写,报告中亦未附被调查人联系方式、身份证件,其调查行为的真实性存疑。调查表中其他成本费用一栏,全部存在由1.8万元改为2.8万元的涂改痕迹,所有受调查者均表达或填写错误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其数据造假事实清楚。在年运营天数以及运营里程相同的调查表中燃油补贴的费用差距达数万元,不符合实际情况。此外资产评估技术说明中资产折旧价值为2667540元,但审计结论中却是2687540元,总之该份资产评估报告数据真实性、严谨性均存有重大瑕疵,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原审法院对(2015)阿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片面采用错误。按照法律规定和最高法相关批复,具有直接执行效力的判项(主文),效力高于判决对案件事实部分的认定,而225号判决主文已明确驳回了本案争议协议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加之判决对该合同相对人均不再履行协议的表示作了事实认定,原审仍将已终止履行的协议判决上诉人阿尔山奥德履行至2018年4月2日,并于2018年4月2日解除是错误的。五、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财产不相互独立错误。阿尔山奥德系依法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已实缴到位,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审计及专项审计报告,明确载明阿尔山奥德的财产独立于奥德集团,且足以证明阿尔山奥德履行了年度审计义务。此外,一人公司编制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已经为现行行政规定所摒弃,自2013年起所有工商管理局(现市场监管局)均不再对一人公司年度审计作强制性要求,阿尔山奥德自2013年起每年均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年度报告申报,国家工商总局更是在2014年2月14日下发工商企字【2014】28号文件停止企业年度检查工作,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制度,因此,在阿尔山奥德成立之初即不存在所谓的年度审计问题,更不存在未经过审计而导致公司财产混同问题。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是错误的。六、原审判决认定遭受损失车辆实际出资人是梁国栋错误。因被上诉人在整个诉讼中,均没有该项主张,因此,原审作该项认定没有依据。七、原审判决遭受损失车辆归宏大运业处分错误。原审在认定宏大公交主体适格时,认定宏大公交是车辆买受人,在认定金鹿运业公司对遭受损失车辆有处分权时,又认定金鹿运业公司是买受人,在车辆所有权没有以判决主文确认的情况下,并在买受人的认定都自相矛盾的情况下,判决遭受损失车辆由金鹿运业公司处分,显然是违背了民事审判原则,存在错误。八、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了《物权法》第33条,因本案没有审理物权确认法律关系,因此,判决适用该法条错误。九、原审判决以《燃气公交车加气供气协议书》认定阿尔山奥德认可遭受损失车辆为宏大运业公司购买错误。《燃气公交车加气供气协议书》中虽然有宏大运业购买车辆的表述,但经审理已经查明其最终并没有实际购买。确认不存在的事实本身就是错误的,而且,宏大运业虚构事实与阿尔山奥德签订供用气协议,存在合同欺诈的情形,宏大运业以该合同主张权利具有“三角诈骗”的嫌疑。十、涉案车辆的所谓损失,由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假设遭受损失车辆归宏大运业公司所有,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不采取补救措施而扩大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225号案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知道加气站因土地问题不能解决而无法建设,涉案协议已不能履行,并且双方当庭都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而遭受损失车辆是电气混合动力,并且上诉人阿尔山奥德也不是无偿供气。所以,在此情况下,宏大运业亦应当采取其他措施补救。因此,即使出现假设的情况,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法律规定,也是错误的。庭审时,上诉人补充:金鹿公司涉嫌虚假诉讼,一、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评估公司使用的证据材料中部分项均属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没质证,评估公司直接采信是严重违法的;二、评估公司明知车辆没有营运证、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证,在技术说明中有表述,根据国务院道路运输的规定,并依据最高法(2019)民申5494号生效裁决可以确认涉案车辆未取得营运证未取得特殊许可,其无权对收益提出诉请;三、根据宏大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和协议,证明实际购车款是355万元,不是755万元,该事实协议中有说明,因此评估报告不应采信。
宏大运业、宏大公交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燃气加气供气合同协议书》于2018年4月2日解除,这一认定二答辩人不认可,合同解除时间应当确定为2020年4月10日。因答辩人于2020年4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合同,故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在认为符合解除条件时应判决解除,那么解除合同的时间最早应当确定在起诉时间即2020年4月10日。在(2015)阿民初字第225号民事案件审理中,上诉人向阿尔山国土资源局提起因自身资金问题缓建加气站的书面请求,表达了建站的愿望,也就是履行合同的意愿,且诉讼中答辩人又明确提出对2015年11月30日之后的合同权益保留诉权。依据该案审理中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对于双方合同处于履行状态是认可的,上诉人没有通过任何法律形式表达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怠于行使解除权,应当承担因合同未解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亦有权获得合同利益。2018年4月2日,答辩人因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损失不断扩大,及时提起诉讼,要求定损止争,但上诉人以评估鉴定超期等事由辩驳,答辩人无奈撤诉,上诉人行为阻止了答辩人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求。综上,一审法院以答辩人撤诉案件的起诉时间作为认定双方合同解除时间明显不妥。应当以本次诉讼,即2020年4月10日确定解除合同的时间。二、一审法院认定可得利益和车辆折旧损失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明显错误。损失截止时间应当计算至合同解除的最早时间,即2020年4月10日。三、针对上诉人主张宏大运业不是车辆买受人,宏大公交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答辩人认为,宏大运业、宏大公交、奥德集团、阿尔山奥德均是履行《燃气公交车加气供气协议书》的适格主体。2003年6月12日,宏大运业成立,从事市内公交客运和长途客运等综合客运业务。2011年8月17日,阿尔山市人民政府与上诉人奥德集团(原名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内蒙古阿尔山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准许奥德集团建筑燃气管道等固定设施,并赋予燃气特许经营权;2012年3月2日,奥德集团以股东身份设立阿尔山奥德,作为阿尔山区域燃气业务的实施主体;在这样的背景下,经阿尔山市人民政府牵线宏大运业与奥德集团协商购车、供气合作,2013年3月,宏大运业与阿尔山奥德口头协议购买10台中通汽电并联混合动力城市客车及供气事宜;此时,阿尔山市人民政府要求宏大运业将其经营的城市客运业务从综合运输业务中分离出来,于2014年5月30日,宏大运业将城市客运业务分离给宏大公交,宏大公交成为承担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客运运输业务并延续宏大运业购买燃气车到阿尔山奥德加气的实施主体。本案涉及三方主体,即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宏大运业和宏大公交,奥德集团和阿尔山奥德,涉及两个合同,即奥德集团与阿尔山人民政府签订的《内蒙古阿尔山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阿尔山奥德与宏大运业签订的《燃气公交车加气供气协议书》。同时也客观显示了阿尔山奥德是奥德集团投资设立在阿尔山的项目实施主体,二者系关联公司;宏大公交系政府要求宏大运业业务分离的项目实施主体,两家公司均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均系梁国栋,二者系关联公司;又因宏大公交为履行宏大运业与阿尔山奥德的加气合同而承担客运业务,既而将购买的车辆登记在了宏大公交名下,关于加气合同争议,二答辩人系适格主体。二上诉人系《燃气公交车加气供气协议书》的签订方、履行者,均系合同的责任主体,又因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四、针对上诉“金鹿运业公司与中通客车控股公司签订的全款客车买卖合同”认定事实错误这一点,答辩人认为这一事实认定正确。理由是2013年3月4日,宏大运业与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全款客车买卖合同”,又是宏大运业的股东梁国栋支付了购车款给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故上诉人认为这些车辆是宏大公交与中通客车公司签订的《客车买卖合同》是错误的。五、针对上诉理由中关于采信正源华正评报字(2020)第008号《涉案资产价值鉴定资产评估报告》错误,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内容是正确的。鉴定文书第二项,计算10辆车的正常运营可得利润损失时营业成本已从净利润中扣除了,营业成本一项中包含有车辆折旧费,故鉴定文书第二项专门对10辆车的资产折旧价值进行了评估。两项并未重复计算。在资产评估技术说明中,资产折旧价值=762000×10-493246×10,应得2687540元,这一数字与结论完全吻合。关于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真实性存疑,应在一审质证时提出,或通过重新鉴定来主张权利。六、针对上诉理由中,依据(2015)阿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上诉人认为这一判项应理解为解除合同,答辩人认为,这样理解是错误的。上诉人和答辩人一方在本次诉讼之前,没有任何一方以任何方式提出过解除合同,故法院不可能有出具解除合同的判决。在(2015)阿民初字第225号民事案件进行中,“阿尔山奥德”于2015年8月24日向阿尔山市国土资源局发文,即奥燃【2015】5号“关于阿尔山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加气站缓建的请求报告”,表达了继续履行与阿尔山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内蒙古阿尔山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意愿;庭审中,上诉人对于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亦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因各方均无解除合同的诉求,故即使法院判决驳回继续履行合同,亦不能等同于解除合同,解除权系独立诉求,不诉不理,上诉人认为驳回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就是确认了解除合同的事实,就是对基本法律概念的扭曲和混淆。故本案解除合同时间,应当以答辩人本次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时间起算。七、针对上诉理由认为二上诉人财产独立的观点,因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故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二诉人财产混同的事实正确。八、针对上诉人认为梁国栋是实际出资人错误,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正确。10台车的车款由梁国栋个人银行卡汇入到中通公司,一审时已提供转帐记录;另外这是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未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没有这一诉求,法院就进行审理的说法。九、针对上诉理由车辆损失归“宏大运业”处分的裁判结果。“宏大运业”系车辆买卖合同的签订方,购回车辆登记在“宏大公交”名下,“宏大运业”和“宏大公交”均系履行合同的主体,均有权主张车辆损失;由于上诉人不能供气,导致“宏大公交”未经营,一审法院判决归“宏大运业”处分符合客观实际;另外,判决哪一主体处分,均不损害上诉人权益,与上诉人无关联性,故就此点上诉人无上诉权。十、针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33条错误,因本案涉及由“宏大运业”签订购车合同,购买车辆又登记在了“宏大公交”名下,答辩人又提出了对车辆进行处分的诉求,一审法院引用《物权法》正确。十一、针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阿尔山奥德”认可遭受损失车辆为“宏大运业”购买是错误的,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认定事实清楚。在“阿尔山奥德”与“宏大运业”签订的《燃气公交车加气供气协议书》的第1条,表述了已与2013年4月购买了10辆车的购车厂家、型号、性能,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另外“宏大运业”签订的购车合同,股东梁国栋支付的车款,再一步落实了“宏大运业”购车的事实。十二、针对上诉人认为车辆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答辩人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这一观点不能成立。理由一,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了供气合同,不能按期履行合同,就应当承担合同利益损失。理由二,由于上诉人系天燃气的独家特许经营,故在阿尔山就没有第二家供气公司,答辩人没有办法就近加气;如果答辩人可以到更远的地方加气,还可以赢利,那就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供气合同的必要了,故上诉人的说辞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贵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宏大运业、宏大公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燃气公交车加气供气协议书》;2.判令阿尔山奥德、奥德集团赔偿10辆中通气电混合动力城市客车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2020年4月10日(起诉之日)止的固定资产折旧价值100万元(此数为估算,待鉴定后另加行变更);3.阿尔山奥德、奥德集团赔偿10辆中通气电混合动力城市客车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2020年4月10日(起诉之日)止的正常营运可得利益损失400万元(此数额为估算,待鉴定后另加行变更)。4.10辆中通气电混合动力城市客车归原告处分。5.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阿尔山奥德、奥德集团承担。后增加诉请为:1.赔偿10辆中通气电混合动力城市客车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2020年4月10日(起诉之日)止的固定资产折旧价值增加到2687540.00元(比起起诉时的100万增加了1687540.00元),2.赔偿10辆中通气电混合动力城市客车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2020年4月10日(起诉之日)止的正常运营可得利益损失增加到7540977.00元(比起诉时的400万增加了3540977.00元),两项合计增加到10228517.00元,本次增加了5228517.00元。3.鉴定费用210000.00元由阿尔山奥德、奥德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日,宏大运业与奥德燃气签订《关于改造使用天然气意向协议书》,同年4月,宏大运业和中通客车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全款客车买卖合同,约定宏大运业从中通客车控股购买10辆中通LCK6105PHENV1型气-电并联混合动力城市客车,价格一共为7550000.00元,后梁国栋先后给付中通客车控股有限公司3350000.00元,其余为政府补贴,后中通客车控股有限公司向宏达运业交付车辆并给付发票,发票购买方处为宏大公交公司,发票金额共为7550000.00元,后2014年6月5日宏大运业和阿尔山市奥德公司签订《燃气公交车加气供气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对于宏大运业于2013年4月购买上述10辆城市客车一事予以确认,并约定阿尔山奥德公司加气站于2014年9月底前(视土地进展确定)建成投入使用,后在建设过程中因土地问题停工,该加气站未能投入使用。另查明,宏大运业于2015年对阿尔山奥德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阿尔山奥德限期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公交车加气供气协议,判决阿尔山奥德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赔偿10台气电混合型公交车停运损失包括:(一)10台电器混合型公交车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如正常营运可得利益386.63万元。(二)10台电混合型公交车两次换油漆损失3.56万元;(三)10台气电混合型公交车从2013年7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的固定资产折旧价值122.77万元;(四)10台气电混合型公交车从2013年7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购车费用所产生的利息115.40万元;(五)10台气电混合型公交车从2013年7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车辆保险费损失5.92万元;(六)10台气电混合型公交车车辆的电瓶损失80万元;(七)22台燃油公交车自2013年7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动力改造前后油气成本差价损失110.70万元,各项损失合计824.09万元,该案于2016年8月3日开庭审理,宏大运业在那次案件庭审中陈述对上述日期以后产生的损失保留诉权,在法庭询问中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为该合同已经不能履行,要求阿尔山奥德承担因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评估损失,起诉的只是损失的一部分等,该案庭审阿尔山奥德在法庭询问陈述土地问题不解决,合同不能履行等。后一审法院作出(2015)阿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宏大运业公司要求阿尔山奥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并判令阿尔山市奥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宏大运业各项损失598.88万元(其中包括:10台气电混合型公交车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如正常营运可得利益386.63万元、10台气电混合型公交车两次换油喷漆损失3.56万元、10台气电混合型公交车从2013年7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的固定资产折旧价值122.77万元、10台气电混合型公交车从2013年7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车辆保险费用损失5.92万元、10台气电混合型公交车车辆的电瓶损失80万元),驳回了宏大运业其余诉请等,该判决于2017年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就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的可得利益和车辆折旧损失以及解除合同等问题,本案宏达运业、宏大公交诉至一审法院。再查明,宏大运业曾于2018年3月28日起诉过阿尔山市奥德、山东奥德集团(后更名为奥德集团),诉请中包括解除宏大运业与阿尔山奥德之间的加气协议,后撤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日将诉状副本送达给阿尔山奥德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宏大公交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述车辆合同的买受人为宏大运业公司,实际出资人为梁国栋,后为了经营客运,车辆也登记在宏大公交名下,但该车辆实际并未运营,故宏大公交公司与车辆折旧价值有关,故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从宏大运业、宏大公交诉请来看,其诉请为2015年12月1日起的损失,故诉讼标的不同一,不属于重复起诉,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阿尔山奥德与宏大运业之间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如解除,解除的时间的问题,从2015年双方的诉请和答辩来看,均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和答辩,合同中也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后2018年3月28日宏大运业起诉,诉状副本在2018年4月2日送达给阿尔山奥德工作人员,故解除时间可以为2018年4月2日。关于阿尔山市奥德与奥德集团之间财产是否互相独立的问题,奥德集团是阿尔山奥德公司唯一股东,应由奥德集团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阿尔山市奥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奥德集团作为阿尔山奥德唯一股东,未能出具一人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表以及一人公司会计凭证等证据,仅出具了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和公司年检报告书等证据,无法证实奥德集团与阿尔山奥德的财产互相独立。关于宏大运业、宏大公交诉请损失金额的依据的问题,从鉴定报告来看,从2015年12月1日到2020年4月10日止的车辆折旧损失为2687540.00元,正常营运可得利益损失7540977.00元,从2015年12月1日到2020年4月10日共1569天,对于车辆折旧费用,可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到2018年4月2日,共计841天,合计为1440548.85元,从2015年12月1日到2018年4月2日共计841天,故可得利益折算确定为4042040.57元,以上共计5482589.42元。对于宏大运业、宏大公交诉请车辆归宏大运业、宏大公交处分,宏大运业属于车辆的买受人,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金鹿运业(集团)公司阿尔山宏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尔山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气加气供气合同协议书》已于2018年4月2日解除;二、被告阿尔山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鹿运业(集团)公司阿尔山市宏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合计5482589.42元(可得利益损失自2015年12月1日到2018年4月2日为4042040.57元、车辆折旧损失自2015年12月1日到2018年4月2日为1440548.85元);三、10辆中通LCK6105PHENV1型气-电并联混合动力城市客车归金鹿运业(集团)公司阿尔山市宏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分;四、被告奥德集团对第二判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金鹿运业(集团)公司阿尔山宏大运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阿尔山市宏大公交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71.1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阿尔山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奥德集团共同负担50178.13元,由原告金鹿运业(集团)公司阿尔山宏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市宏大公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992.97元,鉴定费用210000.00元,由被告阿尔山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奥德集团共同负担112562.14元,由原告负担金鹿运业(集团)公司阿尔山宏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市宏大公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7437.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奥德集团、阿尔山奥德提交如下证据:1.(2015)阿民字第225号案卷宗材料(复印件),证明宏大运业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错误,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涉嫌虚假诉讼。2.宏大运业诉阿尔山奥德公司的(2019)内2202民初104号案部分材料,证明涉案车辆价值755万元,是登记在宏大公交公司帐上,与宏大运业无权属关系。3.宏大公交公司向中通公司转帐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付款是梁国栋,先定金50万元,后又支付285万元,履行的是宏大公交与中通公司签订的客车买卖协议书,购买方是宏大公交。4.225号案卷宗111页、113页笔录记录的内容与一审提交的225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2016年8月3日终止合同,是开庭时间,是当庭确认的。被上诉人宏大运业、宏大公交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卷宗中的行驶证是20台油改气温的车辆行驶证,是225号案第七项诉请的证据。对于证据2、104号案的原告是宏大运业,当时宏大公交没运营,就以实际控制方宏大运业提出的诉讼。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来源不清,复印件不清楚,看不出内容,没有原件,证明目的不认可,定金是2013年3月1日支付,之后余款均是梁国栋付的,因3月4日是宏大运业与中通公司,宏大公交成立前都是宏大运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宏大公交成立之后为了落户,重新签订的合同,认为权属是两家公司,但是两个公司是有关联,是为了业务分离出来的,购买车辆就是为了履行合同。对于证据4、225号中诉讼代理人权限是一般代理,没有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代理人说的查明事实是当庭推测的,一审判决还没有出来,已经不能履行不等于合同解除,需要法定条件认定。本院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2、3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应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应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宏大运业、宏大公交、奥德集团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案涉《燃气公交车加气供气协议书》是否解除以及阿尔山奥德、奥德集团是否应赔偿宏大公交、宏大运业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合同解除时止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正常运营可得利益损失;三、案涉10台公交车的处分权问题。一、关于主体问题,2011年8月17日阿尔山市政府与奥德集团签订《内蒙古阿尔山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2012年3月2日奥德集团在阿尔山市设立阿尔山奥德,实际履行协议约定内容。2014年6月5日,宏大运业与阿尔山奥德签订《燃气公交车加气供气协议书》,协议中第一条表述,2013年3月经双方口头协议,阿尔山奥德承诺供应宏大运业充足的优质天燃气气源,于是宏大运业于2013年4月购买了10车辆中通LCK6105PHDNV1型气-电并联混合动力城市客车。经查,2013年3月4日,宏大运业与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全款客车买卖合同”,并且在2013年3月至4月间宏大运业出资人梁国栋通过支付订金及给付余款的方式先后向中通公司支付335万元,同期,将城市客运业务分离出来,于2013年3月28日成立阿尔山市宏大公交有限公司,2013年4月8日宏大公交与中通公司签订《客车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10台客运车全款755万元,宏大公交提车时交款335万元(其中包括之前支付50万元订金),其余420万元款项将由双方协作申请办理国家补贴款支付。后将上述购买的10台气-电并联混合动力城市客车登记在宏大公交名下,宏大公交亦成宏大运业与阿尔山奥德供气协议的实际履行者,加之在前案执行过程中,奥德集团因与阿尔山奥德财产混同,亦被追加为前案的被执行人。综上,宏大运业、宏大公交及奥德集团均为本案适格主体。二、关于是否解除合同及是否应赔偿可得利益、固定资产折旧的问题。因在(2015)阿民初225号案件诉讼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即已明确表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该案亦以此为由驳回宏大运业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虽然,宏大运业抗辩该案代理人是为一般代理,无权做此表述,但经核实该案庭审笔录,宏大运业的法定代表人梁国栋当时出庭参加诉讼,对此表述无异议,并要求“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必须赔偿我所有车辆的损失”,所以,在该案中双方虽未就合同是否解除作出意思表示,但通过双方的表述以及判决结果,双方已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明知的,即双方已知未来无法获得因履行合同而取得的可期待利益。所以,虽然在225号案中双方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及其后原审原告又提起过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后因鉴定超期及诉讼主体的问题而撤诉,都不能代表双方又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已事实上解除《燃气公交车加气供气协议书》。同时考虑到,在(2015)阿民初225号案中,宏大运业已获得10台气电混合型公交车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如正常营运可得利益386.63万元、10台气电混合型公交车两次换油喷漆损失3.56万元、10台气电混合型公交车从2013年7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的固定资产折旧价值122.77万元、10台气电混合型公交车从2013年7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车辆保险费用损失5.92万元、10台气电混合型公交车车辆的电瓶损失80万元,共计598.88万元赔偿款。综上,在本案中,宏大运业、宏大公交要求阿尔山奥德及奥德集团赔偿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起诉之日)止时的可得利益7540977.00元,固定资产折旧2687540.00元的诉请,因经(2015)阿民初225号案中已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可知,宏大运业、宏大公交已明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可期待利益,在2017年1月5日225号案判决生效后,宏大运业、宏大公交亦未做出相应止损的行为,放任车辆放置至今,其本身亦负有责任,所以,宏大运业在已获得赔偿后,再行以对方违约主张赔偿损失的理由,则显失公平,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宏大运业、宏大公交所主张对案涉10台气电混合型公交车处分权问题,因本案系供用气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是供用气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并非权属纠纷,故不宜在本案中对案涉车辆的处分权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阿尔山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奥德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20)内22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金鹿运业(集团)公司阿尔山市宏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市宏大公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49.23元,鉴定费用210000.00元,由被上诉人金鹿运业(集团)公司阿尔山市宏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市宏大公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丽
审判员 崔玲玲
审判员 刘立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 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合同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