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德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25民初454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平,齐河宣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住齐河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秋,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飞,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中昇街**。
法定代表人:林凡连,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公司职工),男,汉族,1991年9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
原告***与被告***、**、奥德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奥德集团有限公司在齐河县承包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交由原告施工,最后由原告实际完工,三被告拖延支付原告的工资至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将奥德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但庭审中原告多次主张自己所诉被告为齐河奥德公司,而齐河奥德公司与奥德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且经庭审审查表明,被告奥德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此,本案中原告存在所诉被告不明的情况,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85元,退还原告***。
如不符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安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