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德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与金鹿运业(集团)公司阿尔山市宏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民申1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109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鹿运业(集团)公司阿尔山市宏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温泉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奥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鹿运业(集团)公司阿尔山市宏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山宏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22民终806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奥德公司申请再审称,阿尔山奥德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并未执行。山东奥德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临沂元真会计所030号审计报告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山东奥德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审计报告结论为阿尔山奥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山东奥德公司,已完成举证义务,不应追加山东奥德公司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确认为股东义务,混淆了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阿尔山宏大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山东奥德公司的再审请求。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阿尔山奥德公司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二)阿尔山奥德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其股东山东奥德公司的财产。
(一)关于阿尔山奥德公司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问题。阿尔山奥德公司是山东奥德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公司自2012年3月成立至本案进入诉讼阶段,仍未建成投产经营,且无任何收益,货币资金账面余额为148.73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尽管山东奥德公司提出,阿尔山奥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在固定资产投资,已累计投入800万元,账面有600万资产。但其固定资产绝大部分为铺设的燃气管道,不具备执行条件,且该管道网络铺设工程属民生工程。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必须充分权衡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慎用强制执行措施,依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不能因执行一案而倒闭一个企业。山东奥德公司再审审查听证时明确表示,特许经营权取得不易,阿尔山奥德公司还会继续经营。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阿尔山奥德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并无不当。
(二)关于阿尔山奥德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其股东山东奥德公司的财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将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股东,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则将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阿尔山市法院追加山东奥德公司为被执行人后,山东奥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委托临沂元真会计师事务所对阿尔山奥德公司进行专项审计作出的临元会专审(2017)第030号审计报告书,用以证明阿尔山奥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山东奥德公司。因该审计报告系山东奥德公司在未征得阿尔山宏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审计,审计所需材料均由山东奥德公司单方提供,其真实性存疑且委托程序违法,所以,一、二审判决对该审计报告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山东奥德公司对其提出阿尔山奥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山东奥德公司财产的主张,未能再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山东奥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山东奥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