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25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楚雄经济开发区医药工业园区庄甸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德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旧市宝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个旧市人民路渝州花园****。
法定代表人:施伟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住所地:个旧市人民路**附**。
负责人:王弟云,系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个旧市宝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个旧市,住所地:个旧市人民路**渝州花园****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施伟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个旧市宝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个旧市宝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5)个民二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撤诉减半收取计50元,由上诉人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绕全
审判员 甘 峰
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雪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