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08民初2758号
原告河北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恒公司)与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青集团)、邯郸市明山学校(以下简称明山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艳、李梦洁,被告青青集团、明山学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恒公司承包青青集团的明山学校路面水稳工程和沥青混凝土工程并签订《路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青青集团尚欠通恒公司工程款75.60938万元,应予偿还。关于通恒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2016年11月《路面劳务合同》虽约定“若未按合同结清尾款,按欠款额的三分五利息结算给乙方”,但该约定并未明确三分五利息为月息还是年息,通恒公司、青青集团对此主张不一,应视为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约定不明。因青青集团与通恒公司结算工程款后未履行给付义务,给通恒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青青集团应支付未付工程款75.60938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通恒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通恒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明山学校不是2016年11月《路面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其虽在合同尾部加盖印章,但盖章处为合同空白处,未标明其身份,双方也未对明山学校承担责任的方式明确约定,故通恒公司要求明山学校对青青集团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恒公司原名“河北通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9日变更为“河北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市政工程、公路工程等。2016年11月,青青集团(甲方)与通恒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路面劳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邯郸市××(××)××景区内××山学校路面水稳工程和沥青混凝土工程由乙方施工,施工日期2016年12月1日,完成日期2016年12月31日,以甲方下达的施工计划为准,遇到不可抗拒因素,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各项赔偿,并经双方同意相应顺延工期。乙方根据甲方提供施工图纸、施工资料来进行施工。水泥稳定碎石(15公分)每平方25元,含运费摊铺:AC-20沥青混凝土每吨290元,含运费喷油摊铺;AC-13沥青混凝土每吨310元,含运费喷油摊铺;人工设备及所有材料由乙方全部负责。以上所有料款不含税金,若甲方想开发票,税金另付。甲方应支付乙方预付款70万元(柒拾万元整),待工程完工后以实际数量为准,尾款在2016年春节前结清,若未按合同结清尾款,按欠款额的三分五利息结算给乙方,至本息付清。甲方为保证结算余额,自愿让乙方到甲方的邯郸市明山学校收取学费,直到收够甲方所欠款本息为止。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青青集团、通恒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甲方、乙方处加盖印章,明山学校在合同尾部空白处盖章。2017年1月6日,青青集团与通恒公司结算后签订《佛山景区结算单》,结算工程款为225.60938万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已收款共计100万元、共计欠款125.60938万元。赵海川和院志周分别在该结算单“甲方(盖章)”和“乙方代表”处签名。结算后,青青集团给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工程款75.60938万元。通恒公司主张赵海川代表了青青集团和明山学校,明山学校作为工程受益人,其也在2016年11月《路面劳务合同》上加盖印章,明山学校应对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青青集团与明山学校对此不予认可,称青青集团、明山学校是两个独立民事主体,双方没有关系。此外,通恒公司未到明山学校收取过学费。通恒公司因催要2017年1月6日结算单中的剩余工程款,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路面劳务合同》、《佛山景区结算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关于通恒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通恒公司称2016年11月《路面劳务合同》中约定“按欠款额的三分五利息结算”是指月息3.5分,故通恒公司自愿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青青集团对此不予认可,称合同约定的3.5分是指年息3.5分。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6093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6元减半收取计7018元,由原告河北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强
书记员 张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