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终4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兴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开发区北环路(汽车展场内)。
法定代表人:林立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博,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开发区华工园路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梁文章。
上诉人六盘水兴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
上诉人六盘水兴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六盘水兴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吴红兵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艺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