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天水昊犇电器有限公司与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2民初3842号
原告:武汉天水昊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省品改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秋霞,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工园路二路**。
法定代表人:梁文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进,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天水昊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秋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604.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2604.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最后一次供货次日即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为3979.7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的商业交易往来,自2010年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数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另外由于原、被告之间合作年限较长,有的仅为口头协议,有的合同由被告独留。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原告持续性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通常延期支付货款,原告考虑到合作关系,在被告欠款的情况下也会按约定及时供货,被告的员工会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至目前,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累计689936.22元,送货单确认金额25923元,货款合计715859.22元,而被告仅支付603254.40元,尚欠原告货款112604.82元。原告为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确实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认可欠付原告货款,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每份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供货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付款方式一般约定为被告付款前原告需向被告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前支付合同价格60%,货到三个月支付30%,10%质保金有效期一年;个别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原告自2011年至2017年陆续向被告供货,并于2011年4月24日至2017年11月6日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689936.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5863元的货物。其间,被告已向原告共支付603254.40元。
另查明,案外人武汉洪山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关联企业,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办公园区相同。原告与两公司均有交易往来,在发货时注明买方名称,分别结算货款。
上述事实,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销售单、微信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被告无异议的发票与有异议的发票所载纳税人识别号一致,可以识别被告主体,被告提出异议的质证意见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共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689936.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就发票是否抵扣作出说明,结合双方陈述的交货后开具发票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全部发票项下金额689936.22元的货物。关联公司代收货物在现实交易中时有发生,尤其本案被告与关联公司在相同园区办公,原告销售单对被告和关联公司作出了明确注明,关联公司人员代为签收不止一次且被告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应认定代收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除发票所载货物之外,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5863元的货物,被告已经支付603254.4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2544.82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告未举证各份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至立案之日即2020年8月17日起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水昊犇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544.82元;
二、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水昊犇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2544.8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付);
三、驳回原告武汉天水昊犇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6元,由原告武汉天水昊犇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6元,由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 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