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92民初3226号
原告四川通用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000元,且有产品销售单、托运单、变压器配件清单等证据佐证该事实,被告在对账之后向原告支付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规格型号为S11-2500/35容量2500KV电压等级38.5/10.5KV的三相双绕组油浸自冷式铜线变压器和1台规格型号为SCB10-160/10容量160KV电压等级10.5/0.4KV的环氧树脂浇注铜芯干式变压器,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总金额为370000元。原告负责将货物运抵被告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输、装卸费用。2014年5月19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壶关县水电有限公司桥上二级水电站。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应付账款3190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产品销售单、托运单、变压器配件清单、企业询证函、客户往来催款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通用电力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68元、保全费2065元,共计5033元,由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 倩
书记员 张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