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22民初616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原告:***,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原告:***,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原告:杨先成,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原告:周海拉,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原告:杨龙,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原告:粟绍顺,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原告***、***、杨先成、周海拉、粟绍顺、杨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开发区华工园路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梁文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先成、周海拉、粟绍顺、杨龙与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先成、周海拉、粟绍顺、杨龙未到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文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先成、周海拉、粟绍顺、杨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支付七原告工资共计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泸溪县水电公司洞底电站,施工单位总承包方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七原告到项目所在地进行电气化安装施工作业。该项目于2018年12月11日全部竣工,当时被告说未结算,资金紧张要原告等一个月再付工资。此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泸溪县水电公司在应付被告的剩余款项中支付原告的工资。但泸溪县水电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19年1月9日,原告向泸溪县劳动监察大队寻求帮助,后泸溪县水电公司代付了原告工资69000余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资65000元未付。
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原告**、***、***、杨先成、周海拉、粟绍顺、杨龙,到泸溪县水电公司洞底电站,为该公司承包的小水电代燃料工程项目进行电气化安装施工作业。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2018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泸溪县水电公司在应付被告的剩余款项中给原告支付报酬134375.60元。后通过泸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泸溪县水电公司发函,泸溪县水电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垫付69375.6元,由泸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交给原告。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报酬65000元(其中**7800元、***6200元、***5200元、杨先成10400元、周海拉11600元、粟绍顺11800元、杨龙12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委托付款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在本案中是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就电气化安装达成的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安装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现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杨先成、周海拉、粟绍顺、杨龙报酬7800元、6200元、5200元、10400元、11600元、11800元、12000元,共计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原告已预交),由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晓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