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4民初263号
原告:湖南潇湘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7328875591,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水利局内。
法定代表人:高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兵,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湖南潇湘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道县两岔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4760711809B,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江镇潇水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伊,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7994807M,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华工园路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梁文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珍,女,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系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潇湘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道县两岔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潇湘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兵、原告湖南潇湘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道县两岔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打电话到法院说开始未看到公告,因此未出庭,申请二次开庭,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潇湘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兵、原告湖南潇湘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道县两岔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伊、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文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潇湘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道县两岔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关于湖南道县XX河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电气设备部分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两原告已支付的493732.5元预付款和进度款605475元,总计退还款项1099207.5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误期赔偿费,按照2000元/天的标准自2020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交付或解除合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为26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两原告就湖南道县XX河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电气设备部分进行了依法招标程序;2017年7月7日,两原告向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2017年7月14日,两原告与被告根据招标文件签订了一份关于湖南道县XX河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电气设备部分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7年11月30日。后由于道县财政资金未到位,原、被告确认该合同暂停执行。2018年10月30日,道县水利局、项目监理单位以及原、被告等各方就道县XX河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工程款付款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确认被告履约保证金金额及预付款的支付时间,并明确合同因财政资金落实问题而延后执行,在后期项目执行过程中,合同相关进度如:提货、交货、安装、调试及支付等问题,双方根据合同及项目具体要求,另行协商支付合同进度款。2018年12月7日,原告依据会议纪要的协商内容及被告的申请,支付了合同预付款493732.5元。2018年12月13日,原、被告等各方召开了道县XX河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机电设备技术联络会,就部分设备型号进行再次确定,并明确计划交货时间为:所有设备2019年7月底交货,2019年10月1日前三套机组并网发电。2019年3月28日,原、被告等各方召开了第一次设计联络会。2019年9月27日,原告发函致被告,确认设计图纸按照双方设计联络会所确认的内容实施,要求被告按照确认图纸设计进行材料、设备的采订购,并按照合同内容合理安排按时交付。2019年10月9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告知被告根据政府监管要求,该项目务必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安装完成,要求被告及时采购加工相关电气设备并尽快交付,同时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安装。2019年10月31日,被告回函承诺:“11月25日前将合同内容中的计算机监控系统、微机保护系统和直流系统设备运至现场,合同中剩余设备根据后期双方确认的交货时间分批交付。”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交付了第一批设备材料,依据合同第五章货物部分1.10的约定,验货应卖方、买方、监理三方一起参加。但由于联系被告多次推诿不肯派人前往设备现场会同验收,因此,被告的货物原告一直未进行验收,货物一直停放在仓库。后为使项目顺利开展,原告再次同意支付了被告进度款870950元,但被告并未采购和交付剩余的电气设备。2020年3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2020年3月20日前提供相关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并于2020年5月30日之前将所有设备交付至现场。2020年5月15日,原告再次致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之前如期完成交付。2020年8月31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之前交付所有设备,并做好安装施工工作。2020年9月18日,原告委托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20年9月22日前向原告交付剩余设备,该律师函于2020年9月21日由被告签收,但前述函件,被告均未有任何回复也未采取任何履行措施。2020年11月21日,因项目进度需要,原告在失去与被告的联系后,不得已经原告会同监理公司,对被告2019年12月17日交付的设备进行视频查验,发现该批设备13面屏柜内缺了部分电气原件未配置、设备生产日期不是同一批次、保护单元箱整体也缺少部分配件。因被告货物缺少、不符合合同约定交货标准且无法使用,又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函件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完成剩余设备的交付,未完成合同及双方协商的内容。被告一直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及《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第28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另外,由于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被告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致使设备一直无法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货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经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我们认为诉请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一、2018年10月30日双方在协调会会议纪要第四条,有关提货交货安装调试等问题,双方根据合同和技术的要求另行协商,按照2019年3月28日第一次设计会议纪要的第十三条,其他未涉及事宜另行协商。2020年9月21日我们签收了潇湘公司寄来的律师函,我方就于2020年11月派员工邓艳珍到潇湘公司协商,见到了潇湘公司的领导,但是见到领导后,领导没有协商的意愿和行为(潇湘公司和邓艳珍说在邓艳珍回去以后电话联系邓艳珍)。2020年10月后面也没有接到潇湘公司的任何通知,基于以上事实,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说我们合同违约是不成立的。二、关于交货十三面屏都是严格按合同协议进行的,还有十几台小的设备和其他配件没有一起交付,因为在我们行业的技术特点就是这样,都是调试人员到现场后进行安装的,设备早就生产好了,因为没有接到潇湘公司的通知,所以我们一直没有派人过来安装。三、2020年疫情原因,我们企业在2020年前三季度都处于停摆状态,给项目造成不便,我们也感到抱歉。四、2017年签订合同后,原材料连续大幅度涨价,我们按合同原计划实施非常困难。基于以上四点,我方认为我们没有违约,我们希望合同继续执行下去,如果潇湘公司不愿意继续执行,那我们愿意配合潇湘公司进行收尾工作。
原告湖南潇湘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道县两岔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招标文件、武汉投标函、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被告中标涉案项目;证据二、湖南道县XX河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电气设备部分合同》及其附件,拟证明原、被告经依法招标程序签订了湖南道县XX河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电气设备部分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证据三、道县XX河电站增效扩容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签到表,拟证明2018年10月30日,道县水利局、项目监理单位以及原、被告等各方就道县XX河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工程款付款问题进行了协商,确认被告履约保证金金额(保证金当时开的是保函,保函的有效期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但是现在保函已经过期了)及预付款的支付时间,并明确合同因财政资金落实问题而延后执行,在后期项目执行过程中,合同相关进度如:提货、交货、安装、调试及支付等问题,双方根据合同及项目具体要求,另行协商支付合同进度款;证据四、道县XX河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技术联络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拟证明2018年12月13日,原、被告及道县水利局等各方召开了道县XX河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机电设备技术联络会,就部分设备型号进行再次确定,并明确计划交货时间为:所有设备2019年7月底交货,2019年10月1日前三套机组并网发电;证据五、道县XX河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电气设备第一次设计联络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拟证明2019年3月28日,原、被告及道县水利局一起召开了设计联络会,就道县XX河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设计问题进行了协商沟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证据六、工程款预付款证书;工程预付款申报表;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合同预付款493732.5元;证据七、关于XX河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电气部分图纸设计确认的函(新华潇湘司函2019】11号),拟证明2019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确认设计图纸,并要求被告按照确认的设计图纸进行材料、设备的采订购,按照合同内容合理安排按时交付;证据八、关于尽快交付XX河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项目电气包及配套设备的函(新华潇湘司函【2019】13号),拟证明2019年10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告知被告根据政府监管要求,该项目务必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安装完成,要求被告及时采购加工相关电气设备并尽快交付,同时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安装;证据九、关于湖南道县XX河水电站电气包设备交付督办函回函,拟证明2019年10月31日,被告回函承诺,11月25日前将合同内容中的计算机监控系统、微机保护系统和直流系统设备运至现场,合同中剩余设备根据后期双方确认的交货时间分批交付;证据十、材料设备进场报验单、开箱视频、设备缺失附件1,拟证明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交付了第一批设备材料,但是该批设备缺少了元件,致使设备无法使用;证据十一、工程进度款申报表;工程进度款付款证书,拟证明2019年12月,原告同意支付进度款870850元;证据十二、关于尽快交付(限期交付)XX河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项目电气包及配套设备的函3份,包括2020年3月9日函件、新华潇湘司函【2020】5号、新华潇湘司函2020】9号及物流单据,拟证明原告自2020年3月9日起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设备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证据十三、聊天记录、出差审批单;高铁票,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9月14日去被告办公所在地督促被告交付剩余设备;证据十四、律师函邮寄单据;物流信息,拟证明2020年9月18日,原告委托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20年9月22日前向原告交付剩余设备,该律师函于2020年9月21日由被告签收;证据十五、新华潇湘司函【2021】1号函件、邮寄凭单,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函件。表明被告未按期交付剩余货物,且已交付的货物零件缺失、无法使用。被告收到合同解除函,被告是2021年1月14日被告拒收的;证据十六、财政部、水利部关于继续实施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的通知文件、证据十七、关于下达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计划的通知文件,拟证明本案工程是享受国家补贴的项目;证据十八、付款审签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就武汉华工交付的货物向道县水利局申请支付款项,申请付款是870850元,实际付款是605475元;证据十九、补充材料报价清单,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需补充533926元设备零件造成的损失,被告送过来的只有框架,还缺了屏幕等设备,就是采购这些缺的设备的费用。
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这个函我们确实没收到,没有看到这个函,我们有一个管理的档案袋,其他材料都有但是没有这个函。对函的本身没有意见,但是原告没有和我们协商,对交货日期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潇湘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资金没有及时到位,项目一直在走走停停,给我们也造成了损失;对证据九没有异议;对证据十没有异议,视频我们没有看,但是有经理在场应该没有问题,少了些器件是正常的,后续人员会带着器件过去调试;对证据十一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二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三,聊天记录我相信是真实的,但是我不知道;对证据十四,律师函我们确实收到了;对证据十五我们确实没有收到,公司的办公地址在2020年9月份左右房产被银行拍卖了,就把公司地址变更到了理工科技大学旁边,原告邮寄的联系人在2020年12月份也已经离开公司了,所以没有收到;对证据十六水利部的文件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八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九补充材料报价清单,这个事情我不清楚,是原告找的其他公司做的部分项目,我们没有参与也不清楚。通过这个可以看出原告委托其他公司在执行项目,后续工作我们愿意继续配合。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邓艳珍前往潇湘公司的差旅凭据,拟证明2020年11月9日我公司员工邓艳珍前往潇湘公司协商,但是潇湘公司没有提出协商意见;证据二、增值税发票两张,拟证明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原告湖南潇湘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道县两岔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2020年已经发送了律师函且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要求被告在2020年9月交付设备,被告在2020年11月才来到潇湘公司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本案原告是要求被告交付设备且解除合同。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原告湖南潇湘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道县两岔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就湖南道县XX河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电气设备部分进行了依法招标程序;2017年7月7日,原告湖南潇湘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道县两岔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3291550元。2017年7月14日,原告湖南潇湘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道县两岔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签订了一份关于湖南道县XX河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电气设备部分合同》,合同条款前附表13.交货期为2017年11月30日;27.误期赔偿费,每延迟一天交货的赔偿费按2000元人民币,直至交货或者提供服务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后由于道县财政资金未到位,原、被告确认该合同暂停执行。2018年10月30日,道县水利局、项目监理单位以及原、被告等各方就道县XX河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工程款付款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确认被告履约保证金金额及预付款的支付时间,并明确合同因财政资金落实问题而延后执行,在后期项目执行过程中,合同相关进度如:提货、交货、安装、调试及支付等问题,双方根据合同及项目具体要求,另行协商支付合同进度款。2018年12月7日,原告依据会议纪要的协商内容及被告的申请,支付了合同预付款493732.5元给被告。2018年12月13日,原、被告等各方召开了道县XX河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机电设备技术联络会,就部分设备型号进行再次确定,并明确计划交货时间为:所有设备2019年7月底交货,2019年10月1日前三套机组并网发电。2019年3月28日,原、被告等各方召开了第一次设计联络会。2019年9月27日,原告发函致被告,确认设计图纸按照双方设计联络会所确认的内容实施,要求被告按照确认图纸设计进行材料、设备的采订购,并按照合同内容合理安排按时交付。2019年10月9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告知被告根据政府监管要求,该项目务必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安装完成,要求被告及时采购加工相关电气设备并尽快交付,同时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安装。2019年10月31日,被告回函承诺:“11月25日前将合同内容中的计算机监控系统、微机保护系统和直流系统设备运至现场,合同中剩余设备根据后期双方确认的交货时间分批交付。”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交付了第一批设备材料,依据合同第五章货物部分1.10的约定,验货应卖方、买方、监理三方一起参加。但由于联系被告多次推诿不肯派人前往设备现场会同验收,因此,被告的货物原告一直未进行验收,货物一直停放在仓库。后为使项目顺利开展,原告再次同意支付被告进度款87095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进度款605475元,但被告并未采购和交付剩余的电气设备。2020年3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2020年3月20日前提供相关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并于2020年5月30日之前将所有设备交付至现场。2020年5月15日,原告再次致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之前如期完成交付。2020年8月31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之前交付所有设备,并做好安装施工工作。2020年9月18日,原告委托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20年9月22日前向原告交付剩余设备,该律师函于2020年9月21日由被告签收,但前述函件,被告均未有任何回复也未采取任何履行措施。2020年11月21日,因项目进度需要,原告在失去与被告的联系后,不得已经原告会同监理公司,对被告2019年12月17日交付的设备进行视频查验,发现该批设备13面屏柜内缺了部分电气原件未配置、设备生产日期不是同一批次、保护单元箱整体也缺少部分配件。因被告货物缺少、不符合合同约定交货标准且无法使用,又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函件,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拒收该函件。庭审中,被告提出2020年疫情原因,他们公司在2020年前三季度都处于停摆状态,给项目造成不便,公司的办公地址在2020年9月份左右因欠银行债务房产被拍卖了,就把公司地址变更到了理工科技大学旁边,原告邮寄的联系人在2020年12月份也已经离开公司了,所以有的函件没有收到,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因被告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另外委托湖南江河机电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设备花费533926元。
2021年6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实,确定被告送到的货物价值为2269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493732元(其中金额为425631元,税率为16%,税额为68101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道县两岔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870950元(其中金额为770752.21元,税率为13%,税额为100197.79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道县两岔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提出只承担货物价值226900元的税额,其余部分的税额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湖南潇湘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道县两岔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根据招标文件签订的关于湖南道县XX河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电气设备部分合同》及道县水利局、项目监理单位以及原、被告等各方于2018年10月30日就道县XX河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工程款付款问题进行了协商形成的会议纪要、原、被告等各方于2018年12月13日召开了道县XX河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机电设备技术联络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会议纪要的协商内容及被告的申请,支付了合同预付款493732.5元、进度款605475元给被告,而被告只交付价值为226900元的货物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所有设备,并做好安装施工工作,但被告均未有任何回复也未采取任何履行措施。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函件,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且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湖南潇湘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道县两岔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依法判决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关于湖南道县XX河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电气设备部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湖南潇湘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道县两岔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两原告已支付的493732.5元预付款和进度款605475元,总计退还款项1099207.5元”的诉讼请求问题。被告收到原告已支付的493732.5元预付款和进度款605475元,总计1099207.5元,减去被告交付给原告价值为226900元的货物,被告应返还两原告872307.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湖南潇湘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道县两岔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误期赔偿费,按照2000元/天的标准自2020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交付或解除合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为260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合同条款前附表27.误期赔偿费,每延迟一天交货的赔偿费按2000元人民币收,直至交货或者提供服务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2018年12月7日,原告依据会议纪要的协商内容及被告的申请,支付了合同预付款493732.5元给被告。2018年12月13日,原、被告等各方召开了道县XX河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机电设备技术联络会,就部分设备型号进行再次确定,并明确计划交货时间为:所有设备2019年7月底交货,2019年10月1日前三套机组并网发电。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交付了第一批设备材料,依据合同第五章货物部分1.10的约定,验货应卖方、买方、监理三方一起参加。但由于联系被告多次推诿不肯派人前往设备现场会同验收,因此,被告的货物原告一直未进行验收,货物一直停放在仓库。后为使项目顺利开展,原告再次同意支付被告进度款87095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进度款605475元,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未采购和交付剩余的电气设备,但被告并未采购和交付剩余的电气设备。2020年9月18日,原告委托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20年9月22日前向原告交付剩余设备,应自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1月14日被告拒收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函件时为误期期间,该期间为113天,按照2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期赔偿费为226000元,该226000元误期赔偿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只承担货物价值226900元的税额,其余部分的税额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493732元(其中金额为425631元,税率为16%,税额为68101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道县两岔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870950元(其中金额为770752.21元,税率为13%,税额为100197.79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道县两岔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货物价值226900元的税额36304元(226900元*16%),其余税额131994.79元{(68101元+100197.79元)-36304元}应由被告道县两岔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潇湘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道县两岔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关于湖南道县XX河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电气设备部分合同》;
二、由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湖南潇湘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道县两岔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预付款和进度款872307.5元;
三、由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潇湘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道县两岔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误期赔偿费为226000元;
四、由原告道县两岔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发票税额131994.79元;
五、驳回原告湖南潇湘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道县两岔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22元,由原告湖南潇湘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道县两岔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22元,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0元(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7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9422元,被告在支付本案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适
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
人民陪审员 张凯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莫立婷
书 记 员 洪 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2.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4.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