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筑信宏图实业有限公司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104执异225号
申请人:陕西筑信宏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864。
法定代表人:余少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堃成,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平利县。
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交大商业街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098。
负责人:吕莉,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陕西日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44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陕西君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48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执行人:陕西得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376432X2。
法定代表人:赵小红。
被执行人:赵小红,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交大商业街支行与被执行人陕西日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得力实业有限公司、***、赵小红、陕西君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陕西筑信宏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陕西筑信宏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称,请求变更申请人为(2018)陕0104执167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长安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4月26日,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且对债务人进行了通知和催收,由此,申请人成为本案的合法债权人。
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交大商业街支行与被执行人陕西日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得力实业有限公司、***、赵小红、陕西君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交大商业街支行与被执行人陕西日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得力实业有限公司、***、赵小红、陕西君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交大商业街支行依据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2018)西未证经字第211号执行证书,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6785442.37万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陕0104执1677号。2018年10月19日,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8年12月19日,陕西筑信宏图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其昆仑银行79102100484060000019账户向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西安文景路支行XXXXXXXXXXXXXX9880账户汇款玖仟肆佰万元整。汇款用途:保证金。
2019年2月23日,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华商报》A05版面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对象包括被执行人陕西得力实业有限公司。
2019年4月18日,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陕西得力实业有限公司等23户债权资产包在淘宝网拍卖,陕西筑信宏图实业有限公司以玖仟肆佰零壹万元整竞买成交。
2019年4月26日,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筑信宏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2019年4月26日,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筑信宏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SXJZ-TZB-ZQ2019-04】, 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被执行人陕西得力实业有限公司在内的23户债权资产包转让给陕西筑信宏图实业有限公司。
2019年4月30日,陕西筑信宏图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其昆仑银行79102100484060000019账户向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邮储银行西安市经开区支行XXXXXXXXXXXXXX8920账户汇款壹万元整。汇款用途:往来款。
2019年5月5日,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筑信宏图实业有限公司在《华商报》A06版面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相关义务人通告了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内容,通知对象包括陕西得力实业有限公司。
2019年5月14日,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票号:3847278;载明:今收到陕西筑信宏图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我司持有的陕西得力实业有限公司等23户债权资产包,人民币玖仟肆佰零壹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交大商业街支行在申请对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2018)西未证经字第211号执行证书的执行中,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陕西筑信宏图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三方以在《华商报》发布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各债务人,故涉案债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申请人陕西筑信宏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陕西筑信宏图实业有限公司为(2018)陕0104执167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寇永利
人民陪审员 唐 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贺 薇
书 记 员 赵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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