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梓豪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潍坊梓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乐民三初字第206号
原告潍坊梓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兼被告***委托代理人),民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
被告韩继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潍坊梓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豪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兼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继富、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梓豪公司诉称,被告辛菊军驾驶被告***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货车,与被告*继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侧翻,导致他公司的路灯杆及苗木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公司灯杆及苗木损失、评估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并要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两方各负90%与1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辛学祥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因他们的肇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
被告韩继富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因他在该事故中损失巨大,故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肇事货车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并给该事故其他受害人预留一定限额。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肇事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质证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辛菊军驾驶蒙J×××××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乐县北展小学路口处时,与被告*继富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载案外人***)相撞后侧翻,造成***受伤、***死亡,车辆、路灯杆、苗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继富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原告的路灯杆及各种苗木花卉受损价格共计18040元。
原告梓豪公司经昌乐县乔官镇人民政府发包,对***域内的大沂路、潍临路两侧的绿化园林及公共设施进行承包管护,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
被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辛菊军驾驶的蒙J×××××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
蒙J×××××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1日0时始至2014年6月2日10时止;该货车还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5日0时始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灯杆及苗木损失18040元、评估费1180元,共计19220元。对原告的该损失被告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昌乐县乔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原告对相关公路段两侧绿化园林及公共设施承包管护的证明、评估费票据,被告辛学祥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辛菊军与被告*继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被告辛菊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继富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确认。按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负80%至9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且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9220元,包括财产损失18040元(车损)、手续费用1180元(评估费)。
被告***驾驶的蒙J×××××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因需为该事故造成的电动车损失预留一定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故确定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财产损失17040元,因本案蒙J×××××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再根据承保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确定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90%,计15336元(17040元×90%)。确定驾驶非机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继富赔偿10%,计1704元(17040元×10%)。
对于手续费用1180元(评估费),确定被告辛菊军赔偿90%,计1062元。确定被告韩继富赔偿10%,计118元。被告*继富共赔偿原告1822元(1704元+1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潍坊梓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潍坊梓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336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潍坊梓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62元;
四、被告*继富赔偿原告潍坊梓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22元;
五、驳回原告潍坊梓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原告潍坊梓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负担400元、被告*继富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钟延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