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629民初350号
原告:陕西辉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波,男。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度假区雅荷纳帕蓝湾第三幢2单元1层20101号房。
被告:***,男。
被告:***,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辉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辉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原、被告经私下协商已解决此事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请求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辉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陕西辉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陕西辉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