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泰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泰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5182

原告:***,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陕西泰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鲍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泰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5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泰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萍、王乐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101日至2018121日的工资10000元;2、被告支付201741日至2018121日工作期间的提成13098.9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101日至2018121日工作期间产生的垫资6355.5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0000元;5、被告补缴原告20个月的社保(失业、生育、工伤、养老、医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41日入职被告单位,入职后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属于原告的劳动合同交给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被告不能按时发放工资,且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在工作中产生的各种垫资费用,也不能及时报销。原告在20181128日上午接到被告口头通知,通知内容为原告2018121日不用到公司上班,原告认为被告的各种行为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陕西泰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单位并非故意拖欠***工资。一、***本人前期分别从公司借款2次共计4000元整,因其未及时处理此笔费用,依据财务要求此两笔借款应该从当月工资中扣除。根据被告单位通知【2018014号文件,其本人10月起仅享有基本工资待遇,即2124元,另被告单位在核算10月工资时应扣并己扣除其1025日借款2000元整。其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例如在管理801项目时因个人原因丢失损坏材料等种种不该出现的问题已导致被告损失近万元,根据被告通知【2018011号文件被告对其本人在此项目中处罚1000元,此笔罚款已从10月工资中扣除。根据被告单位通知【2018016号文件及【2018017号文件,***本人11月工资应扣除500+500=1000元,还应冲抵1127日的2000元借款,综上,其11月工资为53元;说明:因***本人未按照公司要求处理其2笔借款,故公司暂押其10月、11月工资合计108元,待其本人处理完借款后公司将对其工资予以发放。二、针对***本人请求事项2中所说13098.97元提成,经核实有2721.69元。三、针对***本人请求事项3中所说6355.5元报销并无事实依据,请***提供证据。四、其本人于20188月份以自视才浅、朽木难雕、不堪为用为离职原因申请离职,并填写离职单,双方已于9月达成共识解除劳动关系,另其每月5000元工资毫无依据,故被告单位认为其所述的经济补偿不存在:自提出离职起,***并未积极配合完成交接工作,故一直从9月拖至11月底离职,公司领导考虑到其经手项目较为复杂且账目较为混乱,本着对合作单位以及对公司负责的初衷,出于人道主义也给予了其充足的时间用于交接项目。五、被告认为被告在与***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己就社保问题达成一致,不存在未给***本人缴纳社保的情况,详情请查看被告与***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书》中第二条劳动报酬之内容。六、***本人在工作中严重失职,数月绩效未能达到公司要求,且多次出现无故旷工现象早己达到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单位领导宅心仁厚一直对其忍让,多次对其进行帮助、沟通、规劝未果,直至10月中旬某周会,单位领导在原告承诺的时间节点向原告要处理结果,其本人在会上说才疏学浅,能力有限,无能为力已经处理不了,领导迫于无奈提出让其于1个月内务必交接完所有工作,因此***才于11月底从被告处正式离职,被告认为此人在这件事情中存在极大怨气,思想偏激并未对事实做出如实阐述,望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公正、公平处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1130日通知,证明报销提成应当按0.07%进行计算,而不是按照0.05%进行的。

2、报销单三份,证明原告举证的是4355元,但是原告有两张分别为一千元的票据没找到,合计应为6355元。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收入明细。

4、仲裁决定书。

被告陕西泰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通知【2018014号文件,证明***上班期间私自跑滴滴触犯公司红线,10月起仅享有基本工资待遇;

2、通知【2017009号文件,证明17年公司明令禁止上班期间做非本公司工作,当月工资全无的证明;

3、通知【2018011号文件,证明原告在801项目管理中重大失职处罚1000元,此笔罚款已从10月工资中扣除;

4、通知【2018016号文件,证明丢失景苑一期栏杆及雨棚项目决算资料导致无法正常回款且需后续新补办手续罚款500元;

5、通知【2018017号文件,证明丢失上林赋苑花园洋房项目决算资料导致无法正常回款且需后续新补办手续罚款500元;

6、合同借阅登记表,证明其于20181022日借走通知【2018016号及017号文件原件;

7201810月考勤汇总、***打卡记录、考勤记录表、工资表、绩效考核表、201811月考勤汇总、***打卡记录、考勤记录表、工资表、绩效考核表,证明核算工资。

第二组证据:

《员工聘用合同书》,证明第一条劳动报酬***要求被告将社会保险费交由其自行缴纳,如其工作满三年的,被告单位给予原告代缴养老保险金等。

第三组证据:

1、薪资调整通知【2018009号文件,证明提成比例于201871日起由0.7%调整为0.5%;

2、原告在职期间管辖项目提成对账表,证明在职期间应计算管理的9个项目中共有8笔回款,提成合计为2721.69元,另两笔属于其离职后办理并回款不应算于***;

3、工程现场管理考核表,证明此表为公司现场管理领取提成时填写,而***本人未办理任何手续,无法支付其提成。

第四组证据:

报销单四份,证明总共产生报销费用4820元并非6355.5元。

第五组证据:

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88月份以自视才浅、朽木难雕、不堪为用为离职原因申请离职,并填写离职单,双方已于9月达成共识解除劳动关系,另其主张每月5000元工资毫无依据。

第六组证据:

借款单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81025日借款2000元。20181025日借款2000元已支付至原告,截止目前并未完成报销手续。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417日,原告***入职被告陕西泰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员工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417日至2019418日止,原告在现场管理岗位工作。20188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泰鑫钢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其中离职原因一栏中载明自视才浅,朽木难雕,不堪为用。后因被告未及时安排人员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等原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1130日,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10月、11月工资。被告向本院确认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被告陕西泰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621日作出泰鑫通知字(2018)总009号《关于薪资调整的通知》,第三条载明:提成变更:由原定的0.7%调整至0.5%(71日前已办理完结算及回款的项目按照0.7%计算提成,71日之后决算及回款项目均按0.5%计算提成)。

又查,***(申请人)与陕西泰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9116日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716日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9)第07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止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按月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陕西泰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81130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810月、11月的工资,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应从原告201810月、11月工资中扣除掉原告向被告所借借款、罚款及请假旷工工资,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违纪处罚通知及处罚决定均未向原告本人送达,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及旷工请假等扣除工资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101日至1130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41日至2018121日工作期间的提成13098.97元之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到的回款数额,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在职期间管辖项目提成对账表及原告提供的提成汇总表,本院认定原告在职期间回款总额为446001.51元,按照被告作出的泰鑫通知字(2018)总009号《关于薪资调整的通知》的内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2721.69元。原告于2018810日向被告申请离职,后工作至201811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劳动者因履行职务向用人单位发生的垫资、借贷,因是职务行为产生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2018101日至2018121日工作期间产生的垫资6355.5元之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个月的社保,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泰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101日至1130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泰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417日至20181130日工作期间的提成工资2721.69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泰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张扣利

 

Ο一九年十九

 

        贺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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