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泰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5182号原告:***,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陕西泰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鲍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敏,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陕西泰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泰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萍、王乐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的工资10000元;2、被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工作期间的提成13098.9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工作期间产生的垫资6355.5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0000元;5、被告补缴原告20个月的社保(失业、生育、工伤、养老、医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入职后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属于原告的劳动合同交给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被告不能按时发放工资,且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在工作中产生的各种垫资费用,也不能及时报销。原告在2018年11月28日上午接到被告口头通知,通知内容为原告2018年12月1日不用到公司上班,原告认为被告的各种行为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陕西泰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单位并非故意拖欠***工资。一、***本人前期分别从公司借款2次共计4000元整,因其未及时处理此笔费用,依据财务要求此两笔借款应该从当月工资中扣除。根据被告单位通知【2018】014号文件,其本人10月起仅享有基本工资待遇,即2124元,另被告单位在核算10月工资时应扣并己扣除其10月25日借款2000元整。其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例如在管理801项目时因个人原因丢失损坏材料等种种不该出现的问题已导致被告损失近万元,根据被告通知【2018】011号文件被告对其本人在此项目中处罚1000元,此笔罚款已从10月工资中扣除。根据被告单位通知【2018】016号文件及【2018】017号文件,***本人11月工资应扣除500+500=1000元,还应冲抵11月27日的2000元借款,综上,其11月工资为53元;说明:因***本人未按照公司要求处理其2笔借款,故公司暂押其10月、11月工资合计108元,待其本人处理完借款后公司将对其工资予以发放。二、针对***本人请求事项2中所说13098.97元提成,经核实有2721.69元。三、针对***本人请求事项3中所说6355.5元报销并无事实依据,请***提供证据。四、其本人于2018年8月份以“自视才浅、朽木难雕、不堪为用”为离职原因申请离职,并填写离职单,双方已于9月达成共识解除劳动关系,另其每月5000元工资毫无依据,故被告单位认为其所述的经济补偿不存在:自提出离职起,***并未积极配合完成交接工作,故一直从9月拖至11月底离职,公司领导考虑到其经手项目较为复杂且账目较为混乱,本着对合作单位以及对公司负责的初衷,出于人道主义也给予了其充足的时间用于交接项目。五、被告认为被告在与***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己就社保问题达成一致,不存在未给***本人缴纳社保的情况,详情请查看被告与***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书》中第二条劳动报酬之内容。六、***本人在工作中严重失职,数月绩效未能达到公司要求,且多次出现无故旷工现象早己达到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单位领导宅心仁厚一直对其忍让,多次对其进行帮助、沟通、规劝未果,直至10月中旬某周会,单位领导在原告承诺的时间节点向原告要处理结果,其本人在会上说才疏学浅,能力有限,无能为力已经处理不了,领导迫于无奈提出让其于1个月内务必交接完所有工作,因此***才于11月底从被告处正式离职,被告认为此人在这件事情中存在极大怨气,思想偏激并未对事实做出如实阐述,望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公正、公平处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11月30日通知,证明报销提成应当按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