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4民初2104号
原告:陕西金企星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成纪新城恒顺***翡丽湾1幢商业1层107室-1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原告陕西金企星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被告陕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汇票金额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日,被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23088XXXX412620210602940379251,票据金额为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日,载明可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流转情况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昌隆达盛工贸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隆昌盛达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智达昌油气科技有限公司─陕西金企星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为该汇票的最后权利人。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按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作为票据权利人至今未收到任何汇票款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陕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合法背书将汇票转让给陕西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票据责任。
被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截图、《金属硅产品销售框架协议》、发票等证据。被告陕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分包合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收票人陕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8XXXX412620210602940379251,票据金额50000元,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日。陕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陕西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陕西昌隆达盛工贸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隆昌盛达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昌隆达盛工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陕西智达昌油气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智达昌油气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陕西金企星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为最后持票人。
2021年12月2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拒绝签收。2022年5月24日,原告向其前手进行追索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为最后持票人,票据被拒付后,其享有向其前手的追索权。现原告向两被告行使追索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故两被告应当连带支付票据金额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陕西金企星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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