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泰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泰鑫钢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3民初2669号
原告:陕西泰鑫钢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莎,
被告: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慕政,职务不详。
原告陕西泰鑫钢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与被告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国际商务港二期B座公寓楼的室外空调栏杆及屋面铁艺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在支付了130000元工程款后下欠83208.5元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208.5元级利息15809.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鑫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泰鑫公司与被告鑫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国际商务港二期B座公寓楼的室外空调栏杆及屋面铁艺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付至总造价的80%。2014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213208.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30000元,下欠工程款83208.5元未支付。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已对工程造价和已付款项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泰鑫钢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3208.5元级利息15809.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