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黔27执复27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138571017G,住所地海安县长江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252070259C,住所地海安县长江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省海安县城东南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女,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
被执行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经济开发区通榆南路(江海高速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679931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对被执行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独山中诚商砼有限公司49%股权实施了冻结措施,并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绍诸商初字第3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1.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后该院将案件委托独山县人民法院执行,独山县人民法院以(2015)独法执字第93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独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执行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独山中诚商砼有限公司49%的股权进行了评估、拍卖、变卖,均因无人购买流拍,申请执行人**自愿按第三次拍卖底价7365851.70元以物抵债,独山县人民法院在2016年11月1日做出以物抵债裁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独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复议申请人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两次向独山县人民法院递交参与优先分配申请书并提交异议申请,独山县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后认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6年10月31日做出(2016)黔2726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独山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对被执行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独山中诚商砼有限公司49%股权实施了冻结措施,并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3)绍诸商初字第3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1.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后该院将案件委托独山县人民法院执行。
另查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和同年11月6日作出(2014)通中商初字第0324、0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履行偿还复议申请人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1500万元及利息、偿还复议申请人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该院于2014年7月25日对被执行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独山中诚商砼有限公司49%股权予以冻结。
二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材料,该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登记。
独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对于复议申请人以反担保合同为由提出的优先权主张,虽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上认定反担保合同有效,但被执行人在独山中诚商砼有限公司的股权并非被执行人唯一反担保资产,且该反担保合同涉及的公司股权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为被执行人在独山中诚商砼有限公司的股权首封法院,本院接受该院委托执行后,依法享有对该被查封股权的处置权。现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被执行人破产,且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尚未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的申请,故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应优先得以清偿。因此,二复议申请人主张参与分配并享有优先权的请求,独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主张如不能参与分配,则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并要求独山县人民法院中止案件的执行,因该破产申请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置。综上,独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驳回了驳回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执异6号执行裁定审理程序违法、认定实体无事实、法律依据,要求撤销上述裁定书并裁定涉案49%的股权拍卖款项归申请复议人所有。
复议申请人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一、原异议案件办理过程中,独山县人民法院裁定违法,导致裁定错误,2016年10月17日申请复议人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向海安县人民法院递交申请,申请腾宇公司破产,2016年11月4日海安县人民法院以(2016)苏0621破申1号立案受理,在受理破产申请过程中,独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将争议股权义务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程序违法导致裁定错误。二、2013年3月,腾宇公司于申请复议人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明确“腾宇公司讲一下资产作为开发区为腾宇公司续保工行2000万元,南京银行1500万元贷款的反担保资产…,腾宇公司对独山中诚商砼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名下资产承担无限责任。”及南通中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32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说明,涉案股权已确定为申请复议人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担保财产。三、2014年7月25日南通中院做出的(2014)通中商初第0325-1号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已告知:“涉案股份已依法冻结,期限为1年(2014.7.25—2015.7.24),2014年12月15日,南通中院对该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2015年7月14日—2018年7月13日)。”因此复议申请人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涉案股权系腾宇公司担保财产,拍卖款项应归其所有。复议申请人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还认为,因独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因申请人同意社会信用代码证号码错误导致执行裁定无效。综上,复议申请人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独山县人民法院裁定错误,应依法撤销,请求我院裁定支持其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对被执行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独山中诚商砼有限公司49%股权实施了冻结措施,并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3)绍诸商初字第3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1.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后该院将案件委托独山县人民法院执行。独山县人民法院以(2015)独法执字第93号立案执行,2015年5月28日,独山县人民法院对涉案股权委托评估,后依法对执行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独山中诚商砼有限公司49%股权进行了评估、拍卖、变卖,均因无人购买流拍,申请执行人**自愿接受按第三次拍卖底价7365851.70元义务抵债,独山县人民法院在2016年11月1日做出以物抵债裁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复议申请人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0月21日,独山县人民法院就本案召开听证,2016年10月31日制作(2016)黔2726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本院另查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和同年11月6日作出(2014)通中商初字第0324、0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履行偿还异议人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1500万元及利息、偿还异议人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该院于2014年7月25日对被执行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独山中诚商砼有限公司49%股权予以冻结。
此外,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复议申请人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材料不足,经本院电话通知,其委托代理人***律师将委托函、律师证复印件等材料寄予我院,但未提交已质押股权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复议申请人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因《反担保合同》的签订而对涉案的独山中诚商砼有限公司49%的股权具有优先受偿权,虽然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中商初字第03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并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该质押并未设立。因此,复议申请人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股权无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申请复议人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向海安县人民法院递交申请腾宇公司破产书,10月21日独山县人民法院就申请复议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召开听证,10月31日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并送达,11月1日裁定将涉案股权以物抵债,11月4日,海安县人民法院方立案受理腾宇公司破产案件,因此,独山县人民法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无违反程序行为,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此外,对于复议申请人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独山法院《执行裁定书》因申请人同意社会信用代码证号码错误等而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独山县人民法院应出具裁定补正其作出的(2016)黔2726执异6号执行裁定,而不当然导致该裁定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姚斌
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