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市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南通滕宇混泥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黔2726执异6号
异议人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31138571017G,住所地海安县长江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252070259C,住所地海安县长江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省海安县城东南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女,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女,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执行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经济开发区通榆南路(江海高速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679931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340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异议人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享有股权拍卖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21日举行听证。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均参加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二异议人称:2013年3月二异议人作为担保保证人分别与被执行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订立了反担保合同,明确将被执行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独山中诚商砼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名下资产作为反担保资产,而且该反担保合同已经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该院于2014年7月2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独山中诚商砼有限公司的股权,因此二异议人理应对被执行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独山中诚商砼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分配权,故请求参与股权拍卖款的分配,并享有优先权。同时,异议人主张如不能参与分配,则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并提供其向海安县法院申请破产的材料,请求本院中止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二异议人提交的反担保合同涉及股权部分,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应为无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案件已由浙江省诸暨市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首先查封,时间上早于异议人案件的查封时间,因此二异议人不存在参与本案执行分配,更没有优先权利。异议人向海安县法院提交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材料,该法院并未受理,故请求本院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对被执行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独山中诚商砼有限公司49%股权实施了冻结措施,并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3)绍诸商初字第3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1.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后该院将案件委托我院执行。
另查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和同年11月6日作出(2014)通中商初字第0324、0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履行偿还异议人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1500万元及利息、偿还异议人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该院于2014年7月25日对被执行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独山中诚商砼有限公司49%股权予以冻结。
二异议人于2016年10月17日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材料,该院已签收但未受理。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和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委托的案件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对于异议人以反担保合同为由提出的优先权主张,虽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上认定反担保合同有效,但被执行人在独山中诚商砼有限公司的股权并非被执行人唯一反担保资产,且该反担保合同涉及的公司股权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为被执行人在独山中诚商砼有限公司的股权首封法院,本院接受该院委托执行后,依法享有对该被查封股权的处置权。现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被执行人破产,且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尚未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的申请,故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应优先得以清偿。因此,二异议人主张参与分配并享有优先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异议人主张如不能参与分配,则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并要求本院中止案件的执行,因该破产申请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林靖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