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商初字第0324号
原告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进。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经济开发区通榆南路(江海高速南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公司诉称,新世纪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1111201-2013海安保字0019号),约定为腾宇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后腾宇公司与工行海安支行分别签订了500万元小企业借款合同、1000万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工行海安支行向腾宇公司出借了1500万元,融资到期日为2014年3月6日。后因腾宇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欠佳,涉及多起经济纠纷,账户被查封,严重影响工行海安支行债权安全,工行海安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2014年2月27日发给新世纪公司督促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为履行合同,防止损失扩大,新世纪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工行海安支行代偿了1500万元,履行了担保义务。新世纪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腾宇公司邮寄公司函及律师函,要求腾宇公司偿还本金1500万元、利息及承担相应费用。腾宇公司收函后既不回复,也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新世纪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腾宇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1500万元并承担2014年3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新世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新世纪公司与工行海安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为腾宇公司2100万融资提供担保。
2、新世纪公司与腾宇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证明腾宇公司向新世纪公司提供反担保。
3、腾宇公司与工商行海安支行签订500万元小企业借款合同、1000万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证明工行海安支行向腾宇公司融资1500万元。
4、工行海安支行督促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情况说明、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书、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情况说明、付款通知书、收据、银行进账单,证明新世纪公司委托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向工行海安支行代偿1500万元。
5、公司函、律师函,证明新世纪公司要求腾宇公司支付代偿款及利息、费用等。
被告腾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腾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核对,原告新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原件相一致,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对原告新世纪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新世纪公司与工行海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工行海安支行债权的实现,新世纪公司自愿为被告腾宇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2100万的最高余额内。最高余额是指在新世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工行海安支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工行海安支行依据与腾宇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新世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
2013年2月27日,工行海安支行与被告腾宇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腾宇公司向工行海安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9个月,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8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工行海安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
2013年6月10日,工行海安支行与被告腾宇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腾宇公司作为销货方以其与***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工行海安支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腾宇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工行海安支行,工行海安支行审查确认后,按照本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之和,给予腾宇公司总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保理融资。融资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按照本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
2014年2月27日,工行海安支行向新世纪公司发督促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表明因借款人腾宇公司已涉及多起经济纠纷,账号被法院查封,严重影响债权安全,工行海安支行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宣布上述融资提前到期,要求新世纪公司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3月4日,新世纪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委托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从海安开发区会计记账中心汇付1500万元至腾宇公司账户。当日,工行海安支行扣划该1500万元,用于偿还腾宇公司的上述债务。
2014年4月28日,新世纪公司向腾宇公司分别邮寄公司函及律师函,表明其已向工行海安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1500万元,要求腾宇公司偿还该款项及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等。后腾宇公司未能偿还,新世纪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工行海安支行依约向腾宇公司发放了贷款,腾宇公司应按约向工行海安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腾宇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新世纪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工行海安支行代偿了1500万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新世纪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腾宇公司追偿,其请求判令腾宇公司支付1500万元代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腾宇公司未能及时还款,造成新世纪公司的损失,新世纪公司要求腾宇公司支付从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原告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500万元。二、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海安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从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由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顾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