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安民初字第05881号
原告陕西省地矿局第七工程勘察所。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地矿局第七工程勘察所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日与陕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安排在原告单位工作。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取得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后,应当提供其证书由原告单位使用最少六年。2014年4月23日,被告提起仲裁时仍在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内,因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培训协议。此外,被告作为原告单位副经理,主要负责技术管理工作,自2013年10月起,其违反双方之间培训协议的约定连续不到岗工作,不履行其管理职责。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继续履行《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协议书》;2、被告赔偿因其违反《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协议书》的约定且不履行工作职责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省地矿局第七勘察所是陕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的下属单位,陕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后安排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属于对被告工作岗位的安排,原告仅为用工单位,劳动关系的主体仍为陕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与被告双方。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原、被告不是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利害关系的主体,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告按照劳动争议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省地矿局第七工程勘察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公理
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时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