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兴国县科陆绿能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深圳市科陆绿能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与陕西国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斯达防爆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732民初328号

原告:兴国县科陆绿能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长岗乡上社街。

法定代表人:谢锦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翼炳,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该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康**,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市科陆绿能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技园北区宝深路科陆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冷继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康**,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国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草滩生态产业园尚苑路3699号。

法定代表人:文新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程,新疆鼎泽凯(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斯达防爆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草滩生态产业园尚苑路3699号。

法定代表人:文新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兴国县科陆绿能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深圳市科陆绿能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国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斯达防爆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国县科陆绿能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深圳市科陆绿能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国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税费551,110.10元及利息(利息以551,110.1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为止);2.被告陕西斯达防爆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国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负的义务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告深圳市科陆绿能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国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协议对合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约定由原告深圳市科陆绿能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在兴国成立项目公司即原告兴国县科陆绿能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约定被告陕西国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本项目的资金提供方,包括公司运营费用、税金等。但是,被告陕西国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未按照协议向税务机关支付税费551,110.10元及其他费用,原告兴国县科陆绿能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在税务机关催促下,于2020年12月18日已经缴纳项目工程税费551,110.10元。原告缴纳后,向被告陕西国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催促未果。被告陕西斯达防爆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陕西国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应负连带责任。为此,具状法院,请判若所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兴国县科陆绿能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注销前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唯一股东原告深圳市科陆绿能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承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兴国县科陆绿能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钟 春

人民陪审员 方 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