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讯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1-07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临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立骏。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波。
被告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利生。
委托代理人方梁斌。
被告临安讯达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宏。
委托代理人赵永梁、陈关荣。
原某***为与被告***、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林建筑公司)、临安讯达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臣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武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梁斌、被告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某受雇于被告***,从事外墙装饰工作。2014年3月28日,原某在临安玉兰花园工地13、14号楼中间消防通道作业时(该工程由武林建筑公司承包),因故从7米多高处摔下,导致胸11、腰3压缩性骨折,右4—9肋骨骨折等,先后被送往临安市中医院和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事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未付。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林建筑公司赔偿原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9281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某以武林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讯达公司为由,申请追加讯达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武林建筑公司、讯达公司赔偿原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9281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一组,欲证明原某因伤导致多处骨折及治疗经过的事实。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某因案涉事故受伤导致九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2680元的事实。
证据三、农民工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某是受雇于***,劳动期间工资每日360元的事实。
证据四、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原某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暂住于杭州市西湖区,在***工地工作的事实。
证据五、证明及户口薄一份,欲证明原某一直在外打工,生育三子女的事实。
证据六、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欲证明讯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某在搭脚手架时摔落受伤,***一直是与武林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为何案涉工程是与讯达公司签订合同不知情,且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内容不含搭脚手架;事发当日,原某及其他工人受雇于武林建筑公司,以点工形式搭脚手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成立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4月8日,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某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证人张某、葛某、卢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本案事发当日即2014年3月28日,原某是被武林公司工地负责人袁工雇去搭设脚手架的事实。
证据二、农民工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与***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每天260元,今年***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
证据三、幕墙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2013年10月13日两张有关工程量的文件,被告***称之为补充协议),欲证明***承包的项目不包含搭设脚手架的事实。
证据四、玉兰花园点工清单汇总复印件一份、考勤表一份,欲证明武林公司袁工、***组织人员以点工的形式搭设脚手架一个月(2014年3月)。
被告武林建筑公司辩称:一、原某与***及其代表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原某提交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其是与“海城幕墙安装公司”签订,***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继胜为委托代理人。从合同名称、授权方式、约定内容等看,双方均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名称不确定,需先进行名称预核准,故公司设立的名称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名称有差异也属合理。若***故意用错误主体与原某签订劳动合同,就是欺诈,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应由***承担工伤责任;二、被告***在浙江金华海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发起设立期间与原某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某在被告取得公司名称预核准之后受伤的事实明确,原某有权向***或浙江金华海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劳动权利;三、被告***在浙江金华海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发起设立期间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具备责任能力,***及浙江金华海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担用工责任;四、从公司法公司名称预核准规定的立法本意及维护公平公正的劳动用工秩序来讲,名称预核准期间的法律后果由发起人或设立公司承担劳动责任更有利保护劳动者权益;五、农民工并非每天都有工可做,原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平均工资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某对被告武林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份,欲证明被告武林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讯达公司的事实。
证据二、幕墙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安全生产文明管理协议、奖罚协议各一份(武林建筑公司称系讯达公司提供),欲证明被告讯达公司将幕墙工程承包给***的事实。
证据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欲证明***以预设立的公司—浙江金华海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某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取得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在2014年4月8日取得营业执照的事实。
证据四、医药费收据、借条、收款收据、租房协议一组,欲证明武林公司为原某支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用等共计62723.23元的事实。
被告讯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武林建筑公司一致。
被告讯达公司向本院提供委托书一份,欲证明***于2013年11月22日与贾继胜签订委托书,贾继胜有权代***与原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某提供的证据一、六,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某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某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武林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劳动能力鉴定与本案无关,故鉴定费偏高,营养费缺乏医嘱证明;被告讯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三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某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合同系与下面的人谈好,***没有认可,雇佣是事实,但对工资计算有异议,实际每天260元;被告武林建筑公司、讯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未约定用工时间。本院认为,原某并不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其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故其误工损失标准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为宜。
原某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武林公司、讯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暂住证是按年办理,不能证明原某在登记地址长住。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证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原某暂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某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何处打工应由当地公安机关而非村委会证明,对户口薄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薄写明是农业家庭户,部分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武林建筑公司、讯达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户口薄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对原某的证明对象有证明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某认为是张某安排搭脚手架,工资也是***发放;被告武林建筑公司、讯达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均受雇于***,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葛某言词延迟,对雇佣关系的理解与其认识能力不符;证人卢某明确与***进行结算,与武林建筑公司不存在结算关系,不能证明武林建筑公司以点工的方式让原某搭设脚手架,反可证明证人及原某与***签订过农民工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三证人均陈述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证人张某系***安排到工地上的管理人员,本案事发当天,张某安排原某及证人葛某、卢某等从事搭脚手架的工作。
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2013年度原某工资260元/天推算2014年度原某的工资不能达到360元/天,不妥,反可证明原某受雇于***,在外打工的事实;被告武林建筑公司、讯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合同与原某提供的暂住证明时间、地址不一致。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某认为其对该证据不清楚,该证据说明贾继胜有权代表***对外签署协议;被告武林建筑公司、讯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搭设脚手架不能完成石材安装,补充协议看不出协议内容,系对工程量的结算,不能认定为补充协议,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某认为其对证据不清楚,无法质证,但可证明***工资是每天360元;被告武林建筑公司、讯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考勤表是***自己单位员工制作,说明原某与***存在劳动关系,汇总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汇总表系复印件,武林建筑公司、讯达公司不予认同,本院不予采纳;“补充协议”是有关工程量的确认,标注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林建筑公司、讯达公司对幕墙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考勤表能够与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审核后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武林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某认为其不清楚,无法质证;被告***认为其不知情,其一直是与武林建筑公司谈合同;被告讯达公司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武林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某认为其不知情,说明贾继胜有权代表***对外签订协议,且***本人也签字确认,其对***对外签订协议是认可的;被告***认为该协议每页上的字是其所签,签字后讯达公司盖章,对盖章情况其不清楚,协议中没有搭设脚手架的内容。本院认为,***认可协议是其本人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认为协议是其先签字讯达公司后盖章,其对盖章情况不清楚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即使该情况属实,也是其对签约对象的放任,且***也持有并提供了该协议,其也未在合同签订后对合同主体提出过异议。
被告武林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与***签订的合同,单位名称是海城幕墙安装公司,该公司实际并不存在,浙江金华海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取得了企业名称预核准,而原某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用工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开始,故原某是受雇于***而非其名下的公司;被告***认为浙江金华海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14年4月8日,原某于2014年3月28日受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武林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讯达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浙江金华海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于2014年4月8日核准成立,***是投资人之一的事实。
被告武林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某对票据总额为62723.23元无异议,但房租2500元属于人道主义救助,不能在原某主张的费用中抵扣,且房租2500元中有500元是押金,到期后可退还。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被告讯达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上述款项是武林建筑公司代讯达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武林建筑公司为原某支付房租,是为原某的生活所需,视为无偿救助没有依据,但500元租房押金武林建筑公司认可其自己向房东退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武林建筑公司已支付原某62223.23元。
被告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某无异议,被告***认为委托书是其按的手印,但仅授权贾继胜签订幕墙安装的劳务承包协议,不包括劳务合同。被告武林公司认为***的质证意见不合理,***既授权贾继胜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贾继胜也有权代表***签订劳务合同,因为劳务承包协议更重要,且***庭审中也陈述贾继胜是负责人员召集的,原某也列入了其考勤系统。本院认为,***认可委托书上的手印是其所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1日,被告武林建筑公司与讯达公司签订建设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份,武林建筑公司将绿城.临安玉兰花园一期幕墙工程等分包给讯达公司。2013年10月9日,讯达公司与***签订幕墙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石材安装工程承包给***。原某受雇于***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3月28日,原某受***委派的工地管理人员张某的指派,从事搭脚手架的工作,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某伤情为胸11、腰3压缩性骨折,右4—9肋骨骨折等多处骨折。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某的伤势构成一项九级残疾,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84日、84日,并花费鉴定费2680元。原某长期从事非农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某生育二子一女,分别是:儿子洪星傲,2012年5月18日出生;儿子洪非鸿,2008年12月3日出生;女儿洪意轮,2003年5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后,武林建筑公司已付原某62223.23元,审理过程中,武林建筑公司认可其支付给原某的款项是代讯达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某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某的主张,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5223.23元、误工费21951元(121.95元/天×180天)、护理费10243.8元(121.95元/天×84天)、营养费4200元(5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103天)、残疾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鉴定费2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336元(儿子洪星傲11760元/年×16年÷2×20%+儿子洪非鸿11760元/年×13年÷2×20%+女儿洪意轮11760元/年×7年÷2×20%)、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共计295188.03元。
被告***承认原某受雇于其的事实,但辩称原某受伤当日并非为其提供劳务。根据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形成的证言,张某是***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案发当日,原某及葛某、卢某等系受张某安排搭设脚手架;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考勤员张某(又名张双林)对事发当天原某的工作量进行了记录;根据被告***本人的当庭陈述,其依据考勤表的记录,已将原某2014年3月份的工资6540元(包括案发当日的工资)与原某结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证明原某是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致使原某受伤,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对上述原某的损失承担80%即236150.42元的赔偿责任;原某从高处坠落致伤,对自身安全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其损失自担20%的承任。本案事故给原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该款由***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某各项损失共计244150.42元,扣除原某已收到的赔偿款62223.23元,被告***尚应赔偿原某181927.19元。被告讯达公司明知***系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而将工程承包给***,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武林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讯达公司,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讯达公司系与***个人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现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浙江金华海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在成立后继受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该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故原某在案涉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与该公司无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927.1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临安讯达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92元,减半收取2846元,由原告***负担877元,由被告***、临安讯达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969元,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
审判员  李国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一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