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水务(保定)有限公司

某某、葛洲坝水务(保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礼,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水务(保定)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北二环路**保定鑫丰国际装饰家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54456616U。

法定代表人:张立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康,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献,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现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康,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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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献,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葛洲坝水务(保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礼,被上诉人葛洲坝水务(保定)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康、肖献献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本案曾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居间报酬110万元;2.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把居间合同保定市尧润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水务运营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是错误的。1.2016年1月20日,**以委托方保定市尧润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名义与受托方即上诉人签订了《委托承诺书》,约定委托方有意将公司股权出售,特委托上诉人居间介绍此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代表公司所为,其反诉状中主张是此,一审判决在事实部分认定是此,判决理由部分却把公司股权转让错误地认定为**个人股权转让,枉顾事实。2.**代表保定市尧润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居间股权转让的根本目的是引入有经济实力的国有大公司战略投资人,目标是中国葛洲坝集团水务运营有限公司,既不是委托居间人出售**个人股份给本公司,也不是要把原公司所有股权卖掉,保定市尧润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并购前,股权、名称五次变更,甚至变更为不发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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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西藏公司,都是为并购时合理避税、操作便利打基础创条件。3.公司内部变更股权是保定市尧润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事务,**把其持有的个人股变更为法人股,实质上公司始终没有脱离**把控,**是变更前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购谈判始终是**代表公司所为,诉前被上诉人从未说过该问题,庭审中也没有提到过此问题,至今已经并购变更为葛洲坝水务(保定)有限公司,**代表西藏尧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参加葛洲坝水务(保定)有限公司股东会,且是葛洲坝水务(保定)有限公司董事,再次说明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把居间人即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居间事务认定为没有完成委托居间事项是错误的。1.2016年1月20日上诉人与保定市尧润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委托承诺书》,2月11日把中国葛洲坝集团水务运营有限公司股权收购主管江林丰介绍到保定与**相识联系,江林丰的收购事宜得到了公司董事长宋领的全力支持,还带**到济南与宋领见面,至当年10月6日,谈判基本结束,只等上级中国建能集团董事会通过。至于胡某、李某到保定市接触,都是下面具体工作人员操作实务。2.谈判中短暂停顿并非项目终止,也是公司并购常见现象,续谈仍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保定市尧润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水务运营有限公司并购指向未变,居间合同目标未变,**代表公司履职未变,也无其他居间人介入,如有,也违反了《委托承诺书》中“委托方保证只通过受托方与葛洲坝集团所属水务公司接触,不再寻求其他接触渠道”的承诺,属于违约。3.居间合同的居间行为,可以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也可以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因此,居间合同受托人的参与度受委托人制约。本案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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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人**在接受受托人即上诉人居间介绍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水务运营有限公司相识联系畅通、报告订立合同机会后,出于公司商业秘密和谈判的私密性并未让上诉人参加,但谈判进度都与上诉人保持沟通。4.上诉人尽了居间义务,**代表保定市尧润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水务运营有限公司顺利接触,进行了一年多的谈判,于2017年11月27日最终达成股权并购协议,双方签约。为此,**微信上诉人:“没有老弟这事也不会这么顺利、不会成功”,对上诉人表示感谢。居间人完成居间委托事项,委托人合同目的实现后,当时因资金紧张没有全额支付报酬,裁判支持这种行为实际是鼓励失信人妄为,损害司法机关公正形象。三、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价格事实不清,判决基于事实认定错误自然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保定市尧润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水务运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没有查清。上诉人起诉是根据**电话告诉的成交价格,庭前到保定市莲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了股权转让事实并提交给法院,但转让合同在二被上诉人处,上诉人随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庭审中法官曾问协议上股权转让价格,被上诉人表示不清楚。法官既没有回应上诉人庭前的申请,也未调取该合同实际转让价格,证据不足。

葛洲坝水务(保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居间服务,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葛洲坝水务(保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居间报酬110万元;2.判令葛洲坝水务(保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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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所签《委托承诺书》;2.判令***返还居间服务费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以委托方保定市尧润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名义与受托方***签订了《委托承诺书》,约定:委托方有意将公司股权出售,特委托***运作此事。受托方负责将中国葛洲坝集团所属水务公司介绍给委托方,并促成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委托方保证只通过受托方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所属水务公司接触,不再寻求其他接触渠道;委托方保证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合同后,将按照协议总额的百分之二作为酬劳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全部支付给受托方……此协议只限与葛洲坝集团合作,如谈判不成,协议自动失效。**、***签字捺印,未加盖保定市尧润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进行了联系沟通,但未促成**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水务运营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2016年11月3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8月22日**通过李建的账户分三次向***支付必要花费共计30万元。保定市尧润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5日;2013年7月3日股东由李建、刘向东变更为**、李建,法定代表人由李建变更为**;2016年8月1日**将其持有的公司60%全部股份、李建将其持有的公司10%股份转让给保定市尧润投资有限公司,李建将其持有的公司30%股份转给李斌龙;2016年8月4日工商登记变更股东为保定市尧润投资有限公司、李斌龙;2016年8月22日股东变更为保定市尧润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2月8日保定市尧润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西藏尧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当月西藏尧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水务运营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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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签订了《中国葛洲坝集团水务运营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尧润投资有限公司关于保定市尧润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4月12日,保定市尧润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西藏尧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水务运营有限公司;2018年5月21日保定市尧润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葛洲坝水务(保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与**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委托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从合同内容看,合同目的在于实现股权转让而居间,根据法律规定,公司除法定事由外不能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故股权转让只能是**个人股权的转让。2016年8月1日**将其持有的保定市尧润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保定市尧润投资有限公司,保定市尧润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授权继续完成委托事项,致使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不能实现,《委托承诺书》此时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请求解除《委托承诺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主张2018年2月保定市尧润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保定市尧润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中国葛洲坝集团水务运营有限公司系其居间介绍的结果,要求**、葛洲坝水务(保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居间报酬1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已向***支付的3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何种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对其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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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委托承诺书》;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藏尧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0页,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上打印件,拟证明:(1)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成立,前身系保定市尧润投资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上诉人**,除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外,其他事项没有变动;(2)该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经核准由保定市尧润投资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是大股东、法定代表人;(3)2017年、2018年、2019年大股东**认缴出资14000万元,占70%股份,系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该份证据推翻了一审判决关于**股权转让为保定市尧润投资有限公司法人股,其无权再进行股权转让事宜的认定,就是说保定市尧润投资有限公司根本不是法人股,事实是**、李斌龙的个人公司。2.**回复***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书面整理材料10页和优盘(在***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仅显示有语音形式,未转化为文字),当庭出示原始手机载体(可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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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证明:(1)***自始至终居间介绍、协调**公司向中国葛洲坝集团水务运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事;(2)2017年4月1日中央提出雄安新区建设,续谈股权收购有重大进展,**与***之间始终联系协调推进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水务运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并称没有***办不成此事;(3)**给***部分报酬,因当时资金紧张保证不会亏待***;(4)**从未提出过解除委托居间合同之事;(5)持股公司变更是**认为现价格再缴税不合适,为合理避税听从收购方公司建议,将公司股权变更为公司持股和西藏公司。

被上诉人葛洲坝水务(保定)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2.不需要听微信语音的具体内容,只需查看微信聊天记录语音和文字部分的连贯性、完整性即可,请***出示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的微信记录,***出示手机微信后,葛洲坝水务(保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不能证明***实际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了居间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2)***与**签订居间协议是在2016年1月,而实际被上诉人与葛洲坝集团的股权转让实质上的谈判和相应协议的签订是在2017年10月,从时间上看与居间协议的约定时间明显过长。事实上,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的心里价位是3亿元,而工商登记档案载明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格相去甚远。**前后支付了30万元费用,其中后面的20万元是在2018年以后,***在一、二审提交的文字和语音聊天记录中明显有威胁性的语言,而且**就***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所提供的是否具有实质影响的居间服务也提出了质疑,所以综上,***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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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与葛洲坝集团的股权转让事宜。

对于***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保定市尧润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水务运营有限公司签订《中国葛洲坝集团水务运营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尧润投资有限公司关于保定市尧润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7日。保定市尧润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藏尧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时间是2018年1月25日。一审法院将上述协议签订时间、保定市尧润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时间均认定为2018年2月8日,本院对之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2月8日,保定市尧润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西藏尧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保定市尧润投资有限公司即西藏尧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了案涉股权转让价格(高于***陈述的价格),并应***要求向其出示了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认可该价格,并表示不再要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葛洲坝水务(保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居间报酬110万元是否成立。

案涉《委托承诺书》中注明的委托方虽然是保定市尧润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但因公司股权的持有者是公司股东而非公司自身,且《委托承诺书》中仅有**一名股东签字,故该《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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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书》的委托方实际是**个人,委托事项是由***居间将中国葛洲坝集团所属水务公司介绍给**并促成**将其自己持有的保定市尧润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中国葛洲坝集团所属水务公司。2016年8月1日,**将其持有的保定市尧润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保定市尧润投资有限公司,之后,其不再具有保定市尧润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则**个人向中国葛洲坝集团所属水务公司转让保定市尧润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基础已不存在。根据《委托承诺书》第五条“此协议只限与葛洲坝集团合作,如谈判不成,协议自动失效。”的约定,《委托承诺书》对**、***已不再具有约束力。至于此后**与***之间的联系以及保定市尧润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水务运营有限公司达成关于保定市尧润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与《委托承诺书》中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委托承诺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葛洲坝水务(保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居间报酬110万元不能成立。关于保定市尧润投资有限公司即西藏尧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因该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本案不应涉及,一审法院认定“保定市尧润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授权继续完成委托事项”,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虽然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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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郭 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冰洁

书 记 员 佟铁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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