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民一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何树生)。
委托代理人李修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如峰。
委托代理人于兆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伟。
委托代理人于兆国。
委托代理人聂东。
原审第三人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道忠。
委托代理人张俊霞。
上诉人***、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1)肥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华,上诉人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兆国,上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兆国、聂东,原审第三人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签订”北高余村塌陷地回填使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泰临路北,九组原电池地东头塌陷坑一区土地让***回填待用,回填费用由***自理;***应向村委预交押金2000元,等回填竣工后按实际丈量面积与村委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押金返还”。后***对上述塌陷地进行了回填。同年9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北高余村委租给***回填场地为沿泰临公路北与焦厂路西沈长生南电杆西离2米处,向西长140米止,南北宽在140米中间北量138米止,面积为28.98亩。***每亩每年向甲方(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交承租金60元;如特钢厂通路、国家或集体占用,***必须及时让出场地;承包期自2002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租赁期限1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将10年承租金17388元一次性交清;合同期间***如有开挖的鱼塘、地面设施出现塌陷及其他原因造成损坏,责任方赔偿损失时,双方的配比为二比八,即北高余村委享有20%,***享有赔偿费的80%”。同年9月1日,原告将租赁费17388元缴纳给第三人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2002年10月20日,济南钢铁集团石横特殊钢厂(以下简称特钢厂,后改制为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为共谋发展,方便双方交通,就新修的生产路”签订了”关于新修厂东南北高余生产路的协议”,双方协议约定:”新修生产路宽度:路基加水沟占地15米,路面宽10米,村委无偿提供土地,特钢厂修建,双方共同使用,道路修筑好后由特钢厂管理;新修生产路由村委负责办理手续;新修生产路、桥涵及村委的过路水管排水沟由特钢厂负责设计,做施工图预算,由村委组织施工”。次日,山东石横特钢有限公司(于2005年变更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与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厂东围墙南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为东厂区东围墙外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为施工图纸中000~590道路路基及桥涵、590以后的涵管埋设、鱼塘回填后的平整”。新修道路的其他工程均由被告自行施工。同年12月18日,该工程进行了决算,特钢厂工作人员在结算书上签字,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在结算书上加盖公章。2007年10月7日,被告将涉案道路工程发包给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同月9日,特钢公司与第三人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新修生产路宽度:路基占地15米(含水沟);村委无偿提供土地,特钢公司出资修建,双方共同拥有使用权;特钢公司东厂区围墙外与原有路基之间的空闲地由特钢公司负责做路基,并在特钢公司需要的时间开设东门及硬化处理,该土地约3.84亩,由特钢公司支付一年的产量损失6000元;道路修筑好后,特钢公司负责管理及维修”。2007年11月12日,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向特钢公司发出证明一份,内容为”贵厂所修特钢厂东南北高余村至老泰临路路基现已依据合同结算到桥,由于我村负责人的变更,导致桥南路基到现在还未结算,请求贵厂给予支付。注:工程量基建处已收”。2007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认为被告的道路占用了其回填的土地没有补偿,阻止施工队进行施工,肥城市公安局石横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后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施工完毕,该道路共占用原告租赁的土地2370平方米。2008年2月10日,特钢公司基建处给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贵村2007年11月12日请求我公司支付特钢厂东南北高余村至老泰临路路基工程款一事,现经我公司对工程量的核查及路基工程回填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同意按原先商定的每平方4元进行核算。请贵村接通知后到我公司基建处办理手续”。后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结算单价,至今没有获得被占用土地的赔偿款。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52012.6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另查明,庭审中,两被告认可被告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是被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涉案道路是被告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修建的,两公司不分你我。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泰安天立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的土地回填工程价值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审计鉴定报告书一份,结论为:土石方回填工程鉴定价值652126.60元。2012年11月16日,鉴定单位工作人员王某甲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鉴定人称当时是他和李某对涉案工程进行的鉴定,测量的路基长度158米,宽度15米,丈量了五个数据后确定平均深度6.14米,土地的回填土方数为14551.8立方米,鉴定标准依据的是山东省1996年的定额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诉争土地是由原告还是被告回填的;二、本案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应如何确定;三、原告损失应如何确认;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与村委签订的协议、租赁合同及证人王某、朱某、孟某等人的证言;两被告为对抗原告的主张,提交了证人证言、2001年12月29日第三人未签字的”协议”、建设施工合同等反驳证据。结合原审法院的认证过程,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能够采信的证据为证据1中2002年的协议书、证据2、3、4、11、14、15,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第三人施工的范围为”施工图纸中000~590道路路基”及其他工程,因经原审法院多次要求被告提交施工图纸,被告至今未提交,因此,无法确认第三人施工的范围是否包含本案涉案土地,进而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证据3、4,不仅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反而可以证明桥南至老泰临路的路基工程款至2008年2月10日时没有结算;证据14、15没有涉及涉案土地的回填,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证据11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能够采信的证据为证据1、3、4、6、7、8、9、10、12、15,上述证据能够组成完整证据链条,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为使用诉争土地,以回填塌陷坑后租赁的方式,优先取得了对该地块28.98亩的使用权的事实,且其回填时间是在两被告修路之前。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付出人力、物力、财力对其租赁的土地进行回填,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与第三人共同修路,对原告回填物进行了占有使用,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2007年10月7日被告特钢公司与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同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对于涉案道路,第三人的义务为无偿提供土地,出资修建的义务由特钢公司承担,特钢公司、第三人共同对所修道路拥有使用权,后特钢公司将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因而,本案的侵权行为是由被告特钢公司和第三人共同实施的,现原告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另案向当事人追偿。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修路协议系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之后,而之前***已进行了塌陷土地的回填、使用。由于塌陷土地已由第三人出租给***使用,部分土地被占用进行修路之后,***因此丧失了被占用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因此享有对其投入的补偿请求权。原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为10年,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是在2007年11月阻止修路未果,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土地是在2007年11月被实际占用的,因此至被占用时原告已利用土地62个月,对于已利用的时间,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利益损害,应在其主张中扣除。原审法院委托泰安天立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鉴定结论为:土石方回填工程鉴定价值652126.60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315194.52元。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0元,亦应按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对于第四个焦点,涉案土地是在2007年11月被占用的,2008年2月10日被告给第三人通知按每平方米4元进行结算,因此,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08年2月10日,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提出的修路的土地是由第三人无偿提供,与***无任何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负有为修路无偿提供土地的义务,但无偿提供土地,并不能剥夺村民对土地投入的补偿请求权利。《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土地复垦遵循下列原则:(一)谁破坏、谁复垦,谁复垦、谁收益”,因此***的补偿请求权是以对受损土地的复垦投入为基础形成的,原告基于租赁合同享有对租赁物投资的补偿请求权。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因原告回填土地被占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315194.52元,由于原告就该补偿款一直未能受偿,自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权利救济,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0元,应当由原告与被告予以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15194.52元;二、被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本金315194.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4500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1元,由原告***负担4291元,由被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30元。
上诉人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上诉人修路所占用的土地系上诉人在修路时回填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塌陷坑”进行了回填,原审法院认定***对”塌陷坑”进行回填属认定事实不清。二、2002年3月16日***与原审第三人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签订”北高余村塌陷地回填使用协议”,从该合同约定来看,***进行土地回填的目的是与原审第三人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签订”塌陷地租赁合同”以取得土地使用权。由于2002年9月1日,***已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塌陷地租赁合同”,其合同目的已实现。***对土地进行回填系为了履行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北高余村塌陷地回填使用协议”。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负担。
针对上诉人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辩称,***与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及时让出土地并非是无偿让出。上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商议的修路细节内容,我都不清楚。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在修路时我曾经为了维权而阻止他们修路。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要求鉴定***与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回填协议和租赁协议并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应当全部都在一审答辩前提出。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在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径行占用上诉人的经营用地进行修路,明显已构成侵权。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是回填”塌陷坑”的投资损失,一审法院委托泰安天立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鉴定的上诉人回填”塌陷坑”投资价值为652126.60元。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应对我的上述损失全部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判令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履行期限并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肥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按照审计鉴定的数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除了上诉意见以外,即使涉案土地系***回填”塌陷坑”形成,也不应由两答辩人进行补偿,且补偿数额也不能以鉴定报告为准。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合作修路,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无偿提供土地。***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出土地的行为是履行合同的行为,答辩人修路占地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答辩人对土地已出租的事实不知情,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租赁物的投入,受益人显然是租赁物的所有人即原审第三人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如需补偿,应当根据租赁合同向租赁物的所有人主张,该补偿问题是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与答辩人无关。
原审第三人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是由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与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共同实施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起诉的是侵权纠纷,不是租赁合同纠纷,***回填的土地是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修路占用的,不是第三人占用的,第三人对原审判决的判项没有异议。第三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其于2007年修路占用了上诉人***回填的部分土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3月16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北高余村塌陷地回填使用协议”。上诉人***按协议约定进行了回填。2002年9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上诉人***取得了回填土地的租赁权。2002年10月20日,济南钢铁集团石横特殊钢厂与原审第三人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修路协议。由于原审第三人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于2002年9月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原审第三人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又将该租赁合同范围内的土地与济南钢铁集团石横特殊钢厂签订使用协议,济南钢铁集团石横特殊钢厂不能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上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未经上诉人***允许,擅自在上诉人***租赁的土地上建设生产路,构成侵权。关于上诉人***的损失问题。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回填”塌陷坑”的投资损失。由于上诉人***回填”塌陷坑”系为了履行其与原审第三人的协议,回填”塌陷坑”目的是使不能正常使用的塌陷地转化为能正常使用的土地。上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侵权所造成的上诉人***损失仅是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内上诉人***被占用能正常使用的租赁土地的损失,而不是为了履行其与原审第三人的协议进行”塌陷坑”回填的花费。因此,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按其回填”塌陷坑”的投资数额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1)肥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1元,鉴定费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广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郄延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