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弘屹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某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终8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XX镇客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XX镇客省,系上诉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2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书指令一审实体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其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案件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完全符合民诉法的起诉条件。2、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并未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做强制性规定,其是通过正常招聘进入公司,按月领取工资并享受**公司给员工的法定假日带薪休假、年终奖等。因此,其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未参保,未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未领取退休金,按规定与**公司之间仍属于劳动关系。法院不宜以其超过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轻率认定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其起诉符合法院的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以其超过男职工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174000元;2、要求**公司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3、要求**公司依法向其支付其治疗期间的补偿金36000元;4、要求**公司依法支付2020年4月19日-2020年5月15日休病假工资4200元整;5、要求**公司依法支付住院医疗费、陪护误工费、伙食费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6月12日入职**公司时年龄已满67周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男职工退休年龄,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未预交,不予收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均对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做了明确规定,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本案中,***2010年11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于2018年6月入职**公司,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一审驳回***之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范  水  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