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602民初2935号
原告云南坤耀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329276002B),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北部新洲1幢6单元10层1004号。
法定代表人杨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星,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代艺,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9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汝雄,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坤耀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耀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星、李代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汝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耀公司诉称,被告***进入我公司实习,其是未毕业学生,故我公司一直以其系实习生对待。公司本着以人为本,秉承以教育、培训的态度锻炼***。***离职时未交接完工作,挪用公款,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其系实习生,未向公司递交转正申请书,且工作失职,***持有内存公司所有机密的U盘,在其离职时未交给公司,徇私舞弊,对其4、5、9月份工资不如实进行核算。***自动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关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云南坤耀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二、由被申请人云南坤耀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工资4867元;三、由被申请人云南坤耀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四、由被申请人云南坤耀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申请人***完善并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按经办机构的规定办理。此份裁决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判决:原告云南坤耀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查实清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法律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坤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过,提起诉讼合法;
二、办公室文员岗位职责(岗位职责第三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负责原告单位全体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以及购买保险等工作;
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即2018年2月10日,被告已经向原告预支工资8150元,计算至离职时工资已经足额发放;
四、微信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500元商标款,被告未返回原告,应当在工资中扣除;
五、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1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款1967元,用于支付被告2017年12月的工资,同时说明2018年2月1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8150元是预支今后的工资,不是以前的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坤耀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购买社会保险,且未足额支付工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岗位职责在被告工作期间未制定,被告的工作岗位是会计,并不是办公室文员,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对其转账金额予以认可,但并非支付被告全额工资,该凭证的记录是2月10日,其支付的是被告2018年2月10日以前的未付工资,不能证明属于仲裁中被告申请2月至4月的未付工资;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认可收到1500元,该1500元的用途是公司转账给被告到工商总局办理相关业务,该款由工商总局在2018年4月24日退回,因原告未付被告2月至4月工资,因此该款由被告作为自己工资收入进行扣减;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从原告的其他举证看,双方除工资发放外,其他公司业务款项亦通过微信等方式支付,因此不能证明该转款即为被告工资所得。
被告***就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至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不能证实该款系用于支付被告2017年12月的工资。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17年1月以学生身份进入原告坤耀公司实习。2017年6月23日,***毕业后继续在原告坤耀公司工作,直至2018年4月13日离职。***自2017年6月24日至2018年4月13日在坤耀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坤耀公司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中2018年2月至4月,坤耀公司未支付***工资。***向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7月2日作出昭区劳人仲案字[2018]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云南坤耀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二、由被申请人云南坤耀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工资4867元;三、由被申请人云南坤耀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四、由被申请人云南坤耀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申请人***完善并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按经办机构的规定办理。原告坤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坤耀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坤耀公司应依法与***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出的昭区劳人仲案字[2018]第60号仲裁裁决书,符合客观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坤耀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其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云南坤耀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云南坤耀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
三、由原告云南坤耀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工资4867元;
四、由原告云南坤耀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
五、由原告云南坤耀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完善并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按经办机构的规定办理,上述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原告云南坤耀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云南坤耀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云南坤耀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原告云南坤耀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被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天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梅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