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胜名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鑫威电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04民初4号
原告:***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大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鑫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名公司”)与被告福建鑫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闽0104执保13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8916元及利息(利息以113891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确认原告对前述请求第2项的工程款1138916元及利息就诉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误工补偿费,停工误工补偿费自2015年6月10日起每日按5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为2735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1日之前发生的违约金2215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损失,每日按照5000元计算;7.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请中“诉争工程”位于福清市实验车间整座。事实和理由:胜名公司(乙方)与鑫威公司(甲方)于2014年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鑫威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1)正式开工10天后,支付第一个月的第一次工程进度款750000元;(2)正式开工20天后,支付第一个月的第二次工程进度款750000元。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在7天内拨付工程款,延期未付造成的工期延误及乙方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胜名公司于2014年年底进场积极施工。截止2015年5月20日,鑫威公司欠付胜名公司大量工程款,于是双方再次签订《付款协议》。协议2.1约定,甲方已支付乙方200000元整;2.5约定,甲方如无法按以上付款方式支付进度款,视同违约,乙方有权停工并要求甲方按每天5000元的误工费补偿给乙方。2015年9月25日,胜名公司与鑫威公司结算,未完工程造价为33612元。鑫威公司发包工程的总造价为2499528元,已支付工程款为1327000元,欠付工程款1138916元。鑫威公司应于开工后20天内向胜名公司支付1500000元,至今近2年时间,仍然没有履行。通过签订《付款协议》方式催告后亦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鑫威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催告后仍然不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讼争合同解除后,鑫威公司应该将未付的工程款1138916元支付给胜名公司。因合同解除系鑫威公司违约造成的,故鑫威公司应该自起诉之日(即胜名公司通知解除之日)起向胜名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胜名公司就鑫威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对鑫威公司办公楼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约定,鑫威公司违约拖欠工程款,导致胜名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起停工至今,应该自2015年6月10日起每日按5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向胜名公司赔偿停工误工补偿费。此外,原、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承诺书》,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前期违约赔偿金221500元。但被告并未依《承诺书》履行,其应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每日按照50000元向原告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动将违约赔偿损失调低至每日5000元。望法庭给予支持。
被告鑫威公司对原告胜名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拖欠工程款1138916元的事实,同意解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告主张对福清市实验车间整座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原告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远超工程款,原告不应计算工程款利息、停工误工补偿费及违约金、违约损失,应予以免除。
被告鑫威公司承认原告胜名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胜名公司承包被告鑫威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不含活动家具、窗帘及饰品、电器、空调等室内配套项目),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还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等。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以及被告若违约,原告有权停工并要求原告按每天5000元的误工费补偿给原告等等。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书》,注明因被告付款不到位引起的工期严重延误,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付款时间。明确原合同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现已延误三个月出头。并约定在被告不失约的情况下,原告无条件服从被告的工期安排,在被告全力配合原告施工条件下保证(注:在阳历2015年7月5号前交付使用)完成本工程等等。此后,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停止施工。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确认工程项目,核算总造价为2499528元,被告已付款1327000元,并载明未完成部分的项目。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未完成部分工程款为33612元。
本院认为,被告鑫威公司对原告胜名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389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停工至今,现原告要求解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免除工程款利息、停工误工补偿费及违约金、违约损失,并同意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权的函复》关于“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精神,被告系福清市实验车间整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R1403710)的所有权人,且与原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原告作为该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对案涉的装饰装修工程房产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鑫威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福建鑫威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8916元;
三、原告***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福建鑫威电器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138916元范围内对位于福清市实验车间整座房产装饰工程(按评估价值确定)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