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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济南海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12民初3843号
原告:闫玮,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社会保险事业局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玮诉被告济南海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盟公司)、被告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能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13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香钰,被告海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被告开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0日,原告闫玮撤回对被告海盟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香钰,被告开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开能公司赔偿因其生产的净水器漏水而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40920元,鉴定费5000元,水费63元,人工费3000元,净水机损失3000元,共计519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闫玮从海盟公司处购买了一台由被告开能公司生产的家用净水机(清洁型),海盟公司负责将其安装在原告闫玮位于鲁铁花样年华小区3号楼1单元1101室的房屋内。2015年6月17日上午,原告闫玮接到邻居及物业公司电话称家中被淹,原告闫玮即刻返回家中,发现家中积水已深达10公分以上,经与海盟公司工作人员排查,发现本次事故系由上述净水器漏水造成。此次漏水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实木地板完全浸泡;客厅、餐厅、客卧房间墙壁踢脚线以上10公分浸泡及霉斑;床箱内衣物、被褥浸泡;所有房门均鼓起、变形、开裂无法闭合;木质茶几、穿衣镜、客厅沙发底座开裂;楼下1001所有房屋(包括卫生间及阳台)均出现成片漏水及霉变。漏水事故发生后,原告闫玮第一时间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同时积极配合其提交有关索赔材料。被告开始态度尚可,并表示同意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但此后,被告却以其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为由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原告闫玮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开能公司辩称,1、原告闫玮未提交证据证实漏水事故完全是由产品质量问题引起。减压阀开裂是事实,但是因为产品本身的缺陷还是因为使用过程中存在其他人为或不当行为造成的,原告闫玮并没有举证。如果因水压突然升高导致减压阀开裂,那造成本次事件的原因有可能是供水公司或者物业公司。原告闫玮提交的证据无法完全证明减压阀开裂完全是产品本身问题。2、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类型的案件,原告闫玮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闫玮在使用净水器的过程中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原告闫玮自6月15日至17日均没有在事故房屋内居住,通常情况下,原告闫玮离家之前应随手关闭净水器或者进水总阀门,这是产品交付给用户使用之后在日常生活中用户的基本义务,原告闫玮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闫玮存在一定的过错。3、原告闫玮称货物损失为30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该净水设备并非完全报废不能使用,减压阀只是净水器之外的配件,净水器安装减压阀后仍可使用。4、原告闫玮未在其厨房、卫生间及阳台等位置铺设符合防水标准的防水层,从而造成楼下1001室房屋出现漏水情况,原告闫玮对该部分损失存有过错。5、被告一直与相应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因理赔所需材料不完善,保险公司未理赔。
原告闫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济南海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保修证书、房屋权属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19日,原告闫玮从海盟公司处购买了由被告开能公司生产的家用净水机(清洁型)一台,并由海盟公司负责将净水机安装在原告所有的位于鲁铁花样年华小区3号楼1单元1101室的房屋内。2015年6月15日原告闫玮外出,2015年6月17日早晨,原告闫玮接到小区物业工作人员与邻居电话得知家中发生漏水事故。原告闫玮家中实木地板、房门、沙发、衣柜等财产因此受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闫玮通知海盟公司,海盟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并维修,经查看发现漏水系因净水器上的减压阀开裂导致,后海盟公司工作人员将减压阀拆除。根据原告闫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闫玮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鲁铁花样年华小区3号楼1单元1101室因家用净水机漏水受损的财产进行了鉴定。2017年1月4日,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为:在鉴定基准日因家用净水机漏水受损的涉案财产损失价格为40920元。原告闫玮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漏水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二、原告闫玮因漏水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漏水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原告闫玮主张家中净水机漏水是因净水机上的减压阀开裂所致。原告闫玮提供了光盘及文字整理,其中记载了2015年7月16日原告闫玮家漏水后,海盟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的亲属之间的对话,对话显示原告家中漏水事件是减压阀损坏造成的。被告开能公司辩称,净水机减压阀开裂是事实,但是无法确定因为产品本身缺陷还是因为使用过程中其他原因造成的,原告闫玮对此也有一定的过错。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闫玮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净水机漏水是因为净水机上的减压阀开裂导致的,被告对减压阀开裂的事实无异议,虽然被告认为导致漏水事故属于多因一果,且原告对本次漏水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造成原告闫玮家中的漏水原因,本院认定为系被告生产的净水机上的减压阀开裂导致的,而减压阀作为被告生产的净水机整体中的部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减压阀的开裂属于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因此,对于原告闫玮因减压阀开裂致净水机漏水而给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闫玮因漏水造成的损失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闫玮提供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受损物品照片及损失清单,证明原告因净水器漏水造成财产损失40920元。被告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中的照片与标的物品损失评估清单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因此很难判断原告申请评估的价格存在客观和事实的损失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结合受损物品照片及损失清单,可以证明原告闫玮因净水机漏水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价格评估报告书中虽有不在委托方提供的清单中,现场查勘损坏的物品,但原告对此做出合理解释,且该部分物品损失均系原告闫玮因此次漏水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闫玮财产损失额为4092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闫玮购买被告开能公司生产的净水机,由于净水器减压阀开裂而造成原告相应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开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玮主张因漏水事故造成家中物品财产损失40920元,并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闫玮称因亲戚朋友帮助清理家中积水,其请亲戚朋友吃饭而支出部分费用,为此主张人工费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闫玮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闫玮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闫玮主张净水器损失3000元,对此提交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开能公司认为净水机并没有整体损坏,仅系部分小部件损坏,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闫玮提供收据仅能证实涉案净水器的购买价值,但其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净水机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毁程度及价值,故本案中对原告闫玮的该项请求不予一并处理。原告闫玮主张水费63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玮财产损失40920元;
二、驳回原告闫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