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26043号
原告***,女,1956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金龙,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
被告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瞿建国。
委托代理人汪佳慧,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张宾。
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顾金龙、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川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金龙、开能公司、人保川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7时50分许,在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康新公路处,被告顾金龙驾驶牌号为沪CEXXXX车辆,该车属于被告开能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寿生发生碰撞,电动车上载有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寿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6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1,623元、伤残赔偿金112,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付);超出部分,要求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顾金龙、开能公司进行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81,726元。
被告顾金龙未具答辩。
被告开能公司书面辩称,顾金龙系其公司员工,确认顾金龙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6,892.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242元以及非医保用药;伙食费400元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故不认可;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衣物损由法院酌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7时5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康新公路东约12米处,被告开能公司驾驶员顾金龙驾驶牌号为沪CEXXXX小型客车由北向东行驶时,适遇案外人张寿生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不慎相撞,致张寿生以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顾金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寿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周浦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开能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6,892.62元。
2016年7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唇裂伤,左肱骨近端骨折,右髌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沪CE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受伤人员张寿生于2017年4月1日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5,34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24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5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720元,被告开能公司赔偿1,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2017)沪0115民初2406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开能公司驾驶员顾金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开能公司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凭据核定为81,484元。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75日,确认为2,25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75日,确认为3,750元。5、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并未提供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112,288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8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4,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5,87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川沙公司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6,35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7,75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8,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险赔偿款为76,416元。故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合计为192,76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00元,由被告开能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开能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6,892.62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原告需返还被告开能公司52,892.62元。被告顾金龙、开能公司、人保川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92,768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52,892.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计1,7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负担669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虹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佳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