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24068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瞿建国。
委托代理人汪佳慧,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张宾。
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顾金龙、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川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金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开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川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开能公司的驾驶员顾金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坐在原告车辆上的案外人汪淑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顾金龙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汪淑娟无责。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保上海市川沙支公司系顾金龙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1,048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川沙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以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开能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开能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顾金龙系其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故由公司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有票据为证,则同意赔付。
被告人保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CE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鉴定费同意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其余各项损失金额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7时50分许,在***周祝公路、康新公路东约12米处,被告开能公司的驾驶员顾金龙在驾驶沪CEXXXX小型普通客车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与在该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乘坐在原告车辆上的案外人汪淑娟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顾金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汪淑娟无责。原告伤后在***周浦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7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建议给予原告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017年4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另查明,沪CE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另一伤者汪淑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审理中,原告与案外人汪淑娟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故一致确认由本案原告先行享受交强险责任限额,汪淑娟享受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开能公司的工作人员顾金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开能公司依法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两名人伤,现两名伤者一致确认可由原告先行享受交强险限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1,048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各主张300元,本院各酌情支持100元。以上损失合计7,248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34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24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20元,合计6,068元;由被告开能公司负责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3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720元;
三、被告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9.50元,由被告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清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石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