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6民终1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迅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龙江路明发商业广场26幢1梯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9590528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福建迅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6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迅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迅捷公司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签署担保书属个人行为并非代表迅捷公司行使职权,迅捷公司不应对***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仅对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但迅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也没有取得公司授权签署担保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为公司利益也非为公司经营活动而签署担保书,且***本人也表示担保书不是迅捷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无权代表迅捷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签署担保书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原审对此认定错误;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签署担保书超越权限,担保行为无效,***没有提供迅捷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给***,担保书仅有***签字并无迅捷公司印章,郭志忠清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不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因此***并非善意,原审未予分析认定错误;3、本案民间借贷可能属于虚假债务,***作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明知公司为股东担保等重大事项需通过股东会决议而未召集股东会进行决议,且***已于2014年12月转让其33%的股份给***并于2015年1月8日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和移交公司公章给***,2015年5月25日工商管理部门正式变更法人代表为***,虽然此前***为公司法人代表但公章一直由***掌管,***明知公司无法出具同意担保股东决议、无法获取公司印章的情况下越权代表公司签署担保书的动机让人怀疑,另外本案民间借贷可能未实际支付借款,出借人并未提供实际支付50万元现金的相应依据,原审对于前述未出具股东会决议、未加盖公司印章以及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等问题均未查明;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属于越权代表行为且***对此应当知道却没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行为对迅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迅捷公司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签署担保书属于职务行为,***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担保书,迅捷公司认为***应当知道***的行为越权,但并无依据,本案债务真实。
***辩称,借款属实,对迅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郭志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5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2、判令迅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迅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2015年4月24日,***向***借款现金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除按约定向***支付利息外,每日还应按拖欠款项的0.5‰向***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后,***、**、迅捷公司至今未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2、2015年4月24日,***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摘要):鉴于***于2015年4月24日向***借款50万元,迅捷公司郑重承诺:本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借款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贰年,如本公司替被担保人归还借款应先扣除利息,剩余钱款再来抵扣本金。***在该《担保书》”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及捺印。另查明,***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担任迅捷公司法定代表人。3、***与**于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与***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有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故已构成违约,***有权要求***按约定计付利息及违约金,但该利息与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法定标准”年利率24%”,故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及违约金。本案债务发生于***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及违约金。***在签署本案《担保书》时,任迅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担保书》虽未加盖迅捷公司的公章,但是***作为迅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代表迅捷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在该《担保书》上签名即代表了迅捷公司对该担保书的确认。***辩称本案借款担保未经迅捷公司同意,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因此,迅捷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追偿。**、迅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志忠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及违约金。二、福建迅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追偿。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0元,由***、**、迅捷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迅捷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迅捷公司企业内档,证明2015年1月8日***正式登记为迅捷公司投资人,2015年5月25日***登记为迅捷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对***2015年4月24日越权签署担保书的行为不知情,***侵害股东及公司权益;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证明***签署担保书时迅捷公司由***与***控股,***以其控制的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与***故意制造虚假诉讼让迅捷公司承担诉累;3、情况说明,证明公司股东及实际负责人***对***个人借款行为和越权签署担保书的行为完全不知情;4、福建晟远工贸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股东会决议、***个人身份信息,证明***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担任福建晟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及董事,从事公司经营管理,其对于本案迅捷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需由股东会决议应当知晓。***质证认为,迅捷公司所举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为迅捷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迅捷公司要证明的内容,***为迅捷公司法人代表有权签署担保书;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如果作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说明;证据4企业报告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股东会决议、***个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认为,对迅捷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企业报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因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3***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迅捷公司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可以确认为***所出具,但该证据仅能认定为***单方所作陈述;证据4的企业报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因均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4的的股东会决议、***个人身份信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4无法证明***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签署担保书。
二审中,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迅捷公司提出一审未查明借款过程以及***签署担保书未出具股东会决议、未加盖公司印章等事实的异议意见以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2、如果借款关系成立,迅捷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1,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涉案借款协议书明确载明***向***借款50万元,结合收据所载***收到***借款现金5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向***借款50万元的法律关系成立,现迅捷公司主张双方借款50万元法律关系可能不成立,主要理由为***未提供其实际支付借款的相应依据,但迅捷公司并不能举证推翻借款协议书及收据所载内容,因***本人亦认可向***借款50万元的事实,所以迅捷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迅捷公司主张***签署担保书属于个人行为,担保书对迅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迅捷公司不应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迅捷公司并未授权***签署担保书,担保书中也未加盖迅捷公司印章,***知道或应当知道***越权签署担保书而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经审查,迅捷公司前述理由与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作为迅捷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而迅捷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且***作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因此,***以迅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本案借款作出的担保行为,对迅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二审庭审中,迅捷公司、***确认2015年5月25日办理迅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时***仍持有迅捷公司55%的股权、***持有迅捷公司45%的股权,且根据迅捷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所载,***至今仍为迅捷公司股东,而本案借款至今已逾两年,迅捷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对本案担保行为提出异议,基于二者存在的利益关系,迅捷公司仅以其与***单方陈述为据主张对***签署担保书并不知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案担保书对迅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迅捷公司应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迅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迅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