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11605号
原告:慈溪市江宏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0919093587)。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北工业区区横一路399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178号四楼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代收人:应央儿)。
法定代表人:江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央儿,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811040515。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锋,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110723567。
被告:宁波凯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168674366)。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长街镇东兴中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必闯。
被告:***,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慈溪市江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宏公司)与被告宁波凯辉建设有限公(以下简称凯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治军独任审判。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凯辉公司送达,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央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宏公司以被告凯辉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凯辉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85517.1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5517.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在(2019)浙0282民初6068号案件中支出的诉讼费4141.50元、律师费20000元,以及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无异议,现因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同意分期归还。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凯辉公司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江宏公司长期经营预拌混凝土制造业务。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宁波鸿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向原告销售预拌混凝土,货款共计565517.10元。截止2018年11月3日,宁波鸿叶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465517.10元货款未支付。2018年12月4日,宁波鸿叶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凯辉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于2019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浙0282民初6068号,要求被告凯辉公司支付货款465517.10元。2019年6月26日,应被告***的请求,原告撤回起诉,被告***于当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分五期支付上述货款,若逾期原告可就全部未付货款一并主张权利,并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还承诺自愿承担(2019)浙0282民初6068号案中法院收取的诉讼费4141.50元、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以及原告再次起诉案件中的律师费等费用。但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80000元,余款385517.10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江宏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与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一份,原告委托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处理与被告凯辉公司、***之间的纠纷,原告向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江宏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工商查询资料、还款承诺书、委托律师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江宏公司已提供货物给被告凯辉公司,被告凯辉公司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凯辉公司未按合同条款履行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自愿为被告凯辉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凯辉公司追偿。被告***自愿承诺逾期付款则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凯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江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5517.1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凯辉建设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凯辉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江宏建材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货款385517.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江宏建材有限公司在(2019)浙0282民初6068号案件中支出的诉讼费4141.50元、律师费20000元,以及原告慈溪市江宏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合计3914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7843元,由被告宁波凯辉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治军
人民陪审员 马映月
人民陪审员 胡蔚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