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6民初4747号
原告:宁海***消防设备店,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宁北路5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26MA2CKNLW9U。
经营者:***,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大河镇山前村建材路***同1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东兴中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1686743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宁海***消防设备店为与被告***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871.4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6598.14元(以139871.4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414.9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139871.4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1543.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1日起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消防设备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称,其承揽宁海县天天文具有限公司“碎纸机车间工程”,***为实际施承包人。其接受发票、支付货款系对***代收代付,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至2023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宁海***消防设备店购买管道配件等材料,合计价值221414.96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信息,原告于2022年8月5日向被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0000元,并于2022年8月8日收到被告**公司付款6000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承揽宁波天天文具有限公司“碎纸机车间工程”项目。原告***在其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中载明:“被告二(***)系本项目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在上述项目组织施工期间,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河北管道配件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信息、短信记录,本院调取的协议、民事起诉状及到庭当事人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宁海***消防设备店购买管道配件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可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本案违约行为发生时间,对原告要求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要求以2022年9月9日、2023年3月11日分阶段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均由被告***与原告沟通、确认,原告以被告**公司收票、付款为由要求其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海***消防设备店货款161414.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39871.4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1543.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海***消防设备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734.4元,减半收取186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宁海***消防设备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