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

辛集市众星果蔬专业合作社、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81民初3060号
原告:辛集市众星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北区禽蛋市场旧城镇雷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1815604523710。
法定代表人:王晓毅,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艳尊,男,该合作社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逸飞,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1300A。
法定代表人:王昕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亮,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石家庄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321045H。
法定代表人:赵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运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存亮,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玉波,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第三人:任运茂,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再忍(系任运茂之妻),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第三人:李保成,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凤连(系李保成之妻),女,195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第三人:李兰成,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满(系李兰成之妻),女,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第三人:辛集市天宫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辛集市天宫营乡天宫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810002226747。
法定代表人:刘秦芳,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璨,男,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路大艳,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懋乐,河北三和时代(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路秋坡,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集市众星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众星果蔬合作社)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省电力公司)、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石家庄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供电公司)、第三人郭玉波、李保成、李兰成、任运茂、辛集市天宫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宫营乡政府)、路大艳、路秋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星果蔬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晓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逸飞、路艳尊,被告河北省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石家庄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存亮,第三人郭玉波,第三人任运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再忍,第三人李保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凤连,第三人李兰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满,第三人天宫营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璨,第三人路秋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路大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众星果蔬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建造架空输电线路塔造成的损失1026576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其输电线路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30米垂直于地面建造线路走廊保护区。3.诉讼费及其他与本案有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租用位于辛集市河庄基地土地199.65亩,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31年6月16日止,为期20年,被告2018年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建造1000kv特高压输电铁塔。被告在未告知、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了原告位于河庄温室大棚基地的35-36号两个温室大棚,输电塔建成后由于其遮光和安全等因素,导致原告34号大棚荒废。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不但未给付因输电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补偿款,并且原告还在为被告承担着铁塔占地、以及因铁塔占地损毁大棚部分土地的租金。被告也没有按照相应规程建造线路走廊保护区。为了原告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河北省电力公司辩称,该案事实为:北京西至石家庄1000千伏特高压工程,是国家电网建设的重点工程,该工程涉及到辛集市的施工由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辛集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辛集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得到了辛集市政府、各乡政府的大力支持,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专门出具《关于印发北京西至石家庄1000千伏特高压工程辛集段占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指定各乡政府配合施工,由各乡政府负责做好辖区内被占地拆迁单位和村庄的动员协调工作,配合开展相关拆迁补偿事宜。本案所涉及的大棚所在地为天宫营乡,国网辛集公司与天宫营乡政府签订多份委托协议,约定由国网辛集公司向乡政府支付相应的补偿、赔偿款,乡政府再将款项支付给当地群众,并做好与当地群众的协调工作。该工程施工前后,国网辛集公司陆续向乡政府支付了永久占地补偿款2011808元、拆迁费2046052.59元、接地补偿费90000元等。乡政府陆续与被占地人、地上附属物被拆迁人签订了协议并完成了补偿款的支付。河北省电力公司认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应当向河北省电力公司申请赔偿。原告作为果蔬专业合作社,主要工作范围是组织采购、供应成员种植果品蔬菜所需的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种植的果品蔬菜;引进果品蔬菜种植新技术、果品蔬菜新品种,开展果品蔬菜种植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案涉蔬菜大棚的投资、建设均由农户个人出资,系原告受委托为他人所建,所建设大棚的所有权归属出资人,即农户个人所有,所以在原告不能证明拆迁时的35、36号大棚及大棚内的作物所有权归其所有的情况下,其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
二、35、36号大棚的永久占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经济作物补偿费均已委托乡政府支付完毕,关于两座大棚的拆除河北省电力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纠纷。河北省电力公司因建设输电塔,需要占用天宫营乡的部分土地,涉及到河庄村占地、拆除2座蔬菜大棚的事宜,天宫营乡政府已代河北省电力公司支付完毕所有费用。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在未告知、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了原告位于河庄温室大棚基地的35-36号两个温室大棚”的事情,具体明细如下:1.永久占地补偿费已付清:2018年9月19日,乡政府已代河北省电力公司分别向河庄村土地承包户李兰成、任运茂、郭玉波、李保成支付了占地补偿费23400元、8100元、18000元、9300元,有乡政府与以上4户签订的《永久占地补偿协议书》及补偿明细表为证,证明河北省电力公司与土地的所有权人村集体、土地承包人就占地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且付清了全部款项。2.35、36号大棚的拆迁补偿费已付清:2018年6月21日,河北省电力公司作为代表与乡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2018年6月22日乡政府代河北省电力公司向35、36号大棚的实际所有人“路秋坡”(原告出具了委托收款手续)支付了“高压占地大棚赔偿”共计56万元,有《补偿协议》、《委托书》、转账支票存根等为证,证明河北省电力公司与35、36号大棚实际所有者之间就两座大棚的拆迁问题已达成一致。河北省电力公司按约定付清了全部款项,双方不存在任何的纠纷,这个过程原告全程参与,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况。3.35、36号大棚的经济作物补偿费已付清:2018年6月22日乡政府代河北省电力公司向35、36号大棚的实际种植人“苏某”支付了大棚种植的灵芝补偿款14万元,有天宫营乡政府出具的《温室大棚超出部分说明》及苏某的收条为证,证明河北省电力公司已付清了大棚内经济作物的全部补偿费用,因大棚内的作物不归原告所有,所以原告无权向河北省电力公司主张任何赔偿。4.河北省电力公司支付了大棚拆除后的土地平整及复垦费用:2018年7月3日、7月4日天宫营乡政府代河北省电力公司向辛集市质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土地平整施工费128万元、大棚复垦费12.8万元,输电塔建成后上述单位按约定对河庄村蔬菜大棚区域进行了土地平整及复垦施工,这其中包括原告所在区域的土地平整及大棚复垦。
三、关于34号大棚所有权及荒废问题。原告无法证明大棚的荒废与输电线路的建设有因果关系,所以该大棚的荒废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说的34号大棚的荒废与被告无关,原告应该首先证明34号大棚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次证明34号大棚的荒废与输电塔建设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且,根据《1000kV架空输电线路涉及规范GB50665-2011》13.0.4条的规定,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应当满足15.5米,经测量,导线距34号大棚净空距离大于35米,满足规程规范的净空要求。因此被告认为,34号大棚的荒废与否是原告自主决定的,与被告无关,不应向被告申请赔偿。
四、原告所说土地租金损失一事与被告无关。关于原告所说的“原告还在为被告承担着铁塔占地、以及因铁塔占地毁损大棚部分土地的租金”一事,河北省电力公司建设输电塔就占地问题已经与河庄村村集体及占用土地的承包户李兰成、任运茂、郭玉波、李保成达成了《永久占地补偿协议书》并付清了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如果已经支付涉及输电塔部分的土地租金,可以依据与土地出租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向土地出租户主张租金返还问题,而不是向被告主张赔偿。
五、原告要求被告建设走廊保护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在其输电线路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30米垂直于地面建造线路走廊保护区”,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关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以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的所有施工均是根据国家的电力施工规范完成,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后期维护等均符合国家规范,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按规范完成了相关的施工及防护工作,没有原告提到的这项义务。
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河北省石家庄供电分公司辩称,同意河北省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郭玉波、任运茂、李保成、李兰成述称:案件和四位第三人没有关系。四位第三人已经把承包地租给了原告。赔偿给四位第三人的是永久性占地款,是输电塔占第三人的承包地给的永久性补偿款,与大棚没有关系。
第三人天宫营乡政府述称:天宫营乡政府只负责款项的发放,款项的发放是向河庄村和东朗月村两个村委会征求的意见,因为拆迁的部位位于河庄村,而大棚建设在东朗月村,并且在测量大棚和发放款项时没有人提出质疑,大棚赔偿款项发放给了路大艳。
第三人路秋坡述称:第一,路秋坡受路大艳委托办理两个大棚的理赔事项,代收了赔偿款并且将赔偿款给付了路大艳,这两个大棚也是高压线建设和所占用的那两个大棚,原棚主是董某和王稳,这两个棚是他们两个出资建设的,后来他们将这两个大棚转让给了路大艳,是路大艳委托苏某接收了这两个大棚,是以苏某的名义办理的手续,这两个棚的赔偿款项应当归路大艳所有,所以路秋坡受路大艳的委托办理了赔偿事宜。第二,原告合作社的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种大棚的人也没有把大棚作为合作社的财产投入到合作社中,大棚是由投资人自己出资建设的,原告没有能力来出资盖大棚。第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其投资建设的大棚,不能证明其是大棚所有人。本案与路秋坡没有关系,路秋坡只是受路大艳委托办理了赔偿事宜。所有款项也都给了路大艳,路秋坡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路大艳未出庭,提交书面参诉意见:1.原告合作社没有实际出资,合作社一开始到后来那几个出资人根本没有经济能力盖那么多的大棚,大棚都是乡亲们出钱建的。路大艳个人给过乡亲们一点补贴,至少也有百十万。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有没有实缴出资、是否有经济能力以及大棚的实际出资人是谁。2.大概10年前为了解决一些乡亲的经济问题,他们不愿意继续种大棚了,担心越种越亏,路大艳帮他们还清了5万元的邮储银行的贷款,他们将大棚的所有权转移给路大艳,路大艳委托东朗月村苏某给乡亲们还贷款并且接手大棚。辛集市河庄村因架设高压线由电力公司分别对两个大棚的地主、棚主、种植者进行了赔偿。路大艳是这两个大棚的所有权人,委托路秋坡办理了赔偿事宜,当时天宫营乡、河庄村、乡亲们都知道这个事,赔偿款给了路大艳。3.谁种大棚,谁就给地主交钱,一直都是这样。路大艳被拆的两个大棚是这样,别人的大棚也是这样。合作社租地的事不影响路大艳是两个大棚所有权人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他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6日,原告众星果蔬合作社(合作社原名称为辛集市大雁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路艳尊,后于2012年10月26日变更为辛集市众星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晓毅)与河庄村民李保成、任运茂、李兰成、郭玉波等人分别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上述人员的土地,进行大棚蔬菜种植。2017年6月27日,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向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建设北京西-石家庄1000kv交流特高压输变电工程项目核准申请,2017年7月19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此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2017年9月28日,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变更名称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北京西-石家庄1000kv特高压工程是国家电网建设的重点工程,该工程涉及到辛集市的施工由国网辛集公司负责。2018年3月10日、4月25日、8月20日,2019年3月25日,国网辛集公司与天宫营乡人民政府签订北京西-石家庄1000千伏交流特高压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通道建(构)筑物拆迁委托增补补偿协议4份,按协议约定,由天宫营乡政府办理本工程线路通道内建(构)筑物拆迁及补偿等事务,由国网辛集公司向天宫营乡政府支付相关费用,乡政府再将款项支付给当地群众,并做好与当地群众的沟通协调工作。该工程在天宫营乡境内通过,共计拆迁建(构)筑物26处,约4852.87平方米。2018年6月21日,国网辛集公司、天宫营乡政府作为甲方,大雁蔬菜合作社作为乙方,就案涉的35、36号两个大棚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代表1000千伏特高压输电工程需占用乙方的两个蔬菜大棚建立机站,经过第三方河北金诚伟业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每个蔬菜大棚价值249900元,经甲方与乙方协调,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每个蔬菜大棚28万元(贰拾捌万元)共计56万元(伍拾陆万元)。乙方收款后不再阻碍施工,甲方负责拆除大棚,剩余事项由甲方负责处理。甲方乙方均无异议。”该协议上未加盖“大雁蔬菜合作社”印章,乙方加盖有“路大艳”印章。路秋坡接受路大艳的委托,于2018年6月22日代支了该款项。在35号、36号大棚内种植灵芝的苏某也于2018年6月22日收到了农作物补偿款14万元。该工程施工前后,国网辛集公司陆续向天宫营乡政府支付完毕永久占地补偿款、拆迁费、接地补偿费等。乡政府陆续与被占地人、地上附属物被拆迁人签订了协议并完成了补偿。后35号、36号大棚拆除。案涉的34号大棚现处于荒废状态。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土地承包权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河北省电力公司关于北京西-石家庄1000千伏交流特高压输变电工程项目核准请示、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京西-石家庄1000千伏交流特高压输变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文件、北京西-石家庄1000千伏交流特高压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通道建(构)筑物拆迁委托增补补偿协议及附件三份等证据证实。
原告众星果蔬合作社称34号、35号、36号大棚归其所有,被告应向其赔偿建造输电塔后造成的损失108万元,其中三个大棚每个应赔偿28万元,另外,因被告方拆除大棚时,没有将其中产生的砖石垃圾清出场外,而是将所有的砖石废弃物混埋在了大棚原本建设的土地中,导致这些土地目前没有办法耕种,已经荒弃,要求赔偿原告自2019年6月至2022年6月三年的正常种植收益,按照两个大棚每年每个大棚4万元计算,共计24万元。关于35、36号两个大棚的所有权问题,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朱志法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辛集市人民法院及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起与32户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后由于被告建设电塔,众星果蔬合作社与部分村民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并在辛集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诉讼结果为众星果蔬合作社败诉,法院要求众星果蔬合作社支付租金,同时判决中已经确认众星果蔬合作社是该土地使用权人。
2.证人杨某、李某、范某、位建广、路某的庭审证言,用以证明上述证人均是路艳尊找来为建设大棚干活,证人认为所建大棚应属路艳尊。
3.证人杜某的庭审证言,用以证明杜某从路艳尊手中购买了一个大棚,租赁了一个大棚。
4.原告众星果蔬合作社与董某签订的《辛集市大雁蔬菜专业合作社河庄温室大棚回收协议》,主要内容:“乙方与甲方2011年自愿共同发展温室大棚产业,投入了资金用于温室大棚的建设。位置河庄温室大棚基地,编号:36号棚,东起第2排南头第1个棚。2012年因其他事务繁忙,无力经营大棚生产。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甲方回收乙方此棚,乙方确认已收到甲方人民币小写47000元,大写:肆万柒仟零佰零拾零元整。此款不包含甲方在大棚基础建设方面的投资。双方约定,此棚之前债务归乙方,之后归甲方。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12月3日。”用以证明2012年原告收回了该温室大棚。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土地租赁合同》与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关于证人证言,第一,可以证实当初建设大棚合作社进行了组织,但并不证明是大棚的所有权人。第二,杜某在辛集市人民法院起诉赔偿的案件中明确承认其是大棚的所有权人。第三,原告应当拿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两个大棚所有权证明,而不是用似是而非的材料或者证人证言来证实其是所有权人。第四,涉案大棚已经得到被告补偿,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第一,该证据与诉争的大棚无关,不具备关联性;第二,从协议内容看,是由乙方投入了资金用于大棚建设,初始的所有权并非原告;第三,该证据证明原告只是初次大棚建设的委托方,是受大棚资金投入方的委托建设的;第四,只能证明36号大棚目前的所有权,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可能知道此协议,只能根据当时的建设情况确认所有权。
第三人路秋坡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2、证据3,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两个涉案大棚的所有权人,证人认为大棚是路艳尊的,其理由仅仅是路艳尊找他们干活,这个理由不能证明原告是大棚的所有权人。证人杜某明确表示他对大棚有出资,将出资款交给路艳尊,这个大棚的所有权是杜某的,证人证言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2.对证据4,回收协议是不真实的,协议内容互相矛盾,既然确认36号棚的所有权人是董某,就不应存在回收问题。董某出庭作证,证明董某将大棚卖给了苏某,董某当庭作证的证明效力高于原告所提交的协议。
第三人路秋坡主张35、36号大棚所有权属于路大艳,并提供了证人董某及苏某的庭审证言。证人董某称,输电塔下的两个大棚(35、36号)一个是董某的,另一个是王稳的,两个大棚当初分别是董某、王稳投资建设的,每人贷款5万多元,自己拿出3万多元。董某把8万多元分期分批给了合作社,合作社建成大棚后,大棚归董某。大概2012年董某以4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苏某。证人苏某称,输电塔下的两个大棚是2012年8月路大艳出资委托苏某从棚主董某和王稳手中买的,买了以后由苏某负责管理这两个大棚。
原告对第三人路秋坡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仅根据两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路秋坡主张的关于王稳大棚的相关情况,王稳本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证据证实王稳有过实际出资。第二,对董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董某与原告2012年签订了大棚回收协议。第三,两位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矛盾,董某称本人没有收到过5万元,苏某则称将5万元直接交给了董某,二人之间是否真实交易存疑。
二被告对第三人路秋坡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大棚所有权最直接的证据应当由原告提供,而不应该由其他人提供;第二,如原告陈述2012年12月收回大棚,那么大棚的使用租金应当交实际管理人原告,而事实上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拥有收取租金的权利;第三,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大棚是由众多人员集资委托原告所建,并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众星果蔬合作社请求赔偿的前提是对涉案大棚拥有所有权。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大棚的资金来源,也未提供账目记载。建设大棚需要一定技术,原告也未能提供与大棚主要施工方的施工合同等证据。原告提供的与农户的土地租赁合同及法院关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的判决书,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大棚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所提供的几个施工人员的证言,其主观推断并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大棚的所有权人。原告提供的与董某签订的《辛集市大雁蔬菜专业合作社河庄温室大棚回收协议》,该协议与董某的庭审证言相矛盾,原告未能提供董某收到回收款项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能提供35、36号大棚由原告经营管理的相关证据。在证人董某及苏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的35、36号大棚分别系王稳、董某出资取得,后又卖给路大艳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是涉案35、36号大棚的所有权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的34号大棚,并非被告占地拆除,原告称因采光受输电塔影响等因素而荒废,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因砖石废弃物混埋地下导致无法耕种,要求被告赔偿24万元问题,因涉案大棚占地已经获得补偿,原告要求三年赔偿24万元,没有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占用涉案土地进行电力建设,如何施工以及如何保障周围环境的安全应由被告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采取措施不当,给周围环境造成了安全隐患,其要求被告建造线路走廊保护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集市众星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40元,由原告辛集市众星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辛集市,邮政编码:0523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181××******)。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 判 长  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尚建峰
人民陪审员  冯 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马青梅
书 记 员  赵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