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

***、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3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潘金岗),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青云(系***妻子),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昕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恒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69号华祥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邯郸市恒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4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4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产权为国网河北电力有限公司;恒智公司为施工方。这样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无法接受。1、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成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向国网电力书函对于肖东线进行迁改,2016年1月12日国网电力进行了书面回复,迁改的全部费用、设计、施工等由成安县人民政府承担。”一审判决在已查明的事实中只写了部分事实,而最关键的是2016年1月12日国网电力对成安县人民政府进行的书面回复中提出“线路迁改后的资产应无偿移交我公司”这部分事实一审判决书中未提,显然是有意偏袒国网电力。就本案而言,既然一审判决中已经查明2019年初完工并交付使用,且线路改迁已经完成一年多,根据国网电力的回复,线路迁改后的资产,应认定为成安县人民政府已经无偿移交给了国网电力。成安县人民政府不过是线路改迁的投资方,并非该线路产权所有权人,何来没有证据证明产权为国网电力?2、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7日恒智公司作为中标公司与成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承接110KV肖东线88#-92#线路迁改的合同,与2019年初完工并交付使用。”从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看出,既然已经查明恒智公司就是110KV肖东线的中标方和施工方,并于2019年初完工并交付使用。且恒智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和《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合同》两份证据证明其是中标方和施工方,那么还需要上诉人提交什么证据来证明恒智公司为施工方呢?二、一审判决认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恒智公司不符合施工标准。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照片5张,证明恒智公司未按法律的规定,擅自在上诉人房屋右侧(西侧),水平距离不足4米(仅有2.3米)及保护区范围内不足10米的地方,架设高压线的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电力线保护区;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0米和《电力设备保护实施细则》第五条:66-110KV距建筑物水平安全距离4米的规定。本案中,恒智公司并未举证其施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就本案而言,110KV高压线架设在上诉人房屋右侧上方是客观存在的,已构成侵权,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5张照片予以证明。如有必要,上诉人同意由法定机构对该线路是否符合法定距离进行鉴定。综上,根据2016年1月12日国网电力对成安县人民政府的书面复函,成安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初完工并交付使用后,110KV高压线的产权已无偿移交给了国网电力,故国网电力适格的被诉主体。其在一审时辩称移交产权需移交协议,根本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恒智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施工,是适格的被诉主体,应与国网电力连带承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限期挪离110KV输电线路的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另补充:国网公司负责管理、运行、收费,其是产权人。
国网电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予以维持。迁改项目成安县人民政府未与我公司签署《产权移交协议》,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如二审无新证据证实迁改项目归属我公司,应驳回其上诉。
恒智公司辩称,我方为施工方,但是施工已在2019年交付,施工符合国家标准。
潘建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挪离原告房前的110KV输电线路,排除妨碍,保持法定的安全距离;2、本案诉讼费及勘验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向国网电力书函对于肖东线进行迁改,2016年1月12日国网电力进行了书面回复,迁改的全部费用、设计、施工等由成安县人民政府承担。2017年7月7日恒智公司作为中标公司与成安县成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承接110KV肖东线88#-92#线路迁改的合同,与2019年初完工并交付使用。现***以被告施工存在安全隐患,排除妨害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产权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恒智公司为施工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恒智公司不符合施工标准;故***要求挪离房前110KV输电线路,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称案涉输电线路架设不符合施工标准,对其构成侵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芬
审判员  米秉华
审判员  王双振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杜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