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

***、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民终2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5月2日出生,回族,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县桑园镇长江东路北侧。

负责人:张涛,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8民初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8民初88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供电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即劳动争议纠纷,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吴劳人仲案(2020)5号仲裁书为凭。上诉人之所以向法庭提交有关的判决书和裁定书,目的是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让其他人领走了上诉人的工资时还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最近说上诉人己被除名,根本没有除名的事实,上诉人诉请法院查明上诉人“除名”上诉人有何证据并予以确认。如果被上诉人没有任何除名的证据,就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劳动权益的侵犯。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等证据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的法律文书,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的案由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法院绕过上诉人的劳动争议请求不予审理,却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为“一事不再理”的借口草率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曲解和错误适用。据此,请求上级法院维护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责令被告**供电分公司恢复原告的职工资格并赔偿因被告无故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明确为7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1997年在被告**供电分公司担任农电工,虽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并且在被告的领导管理下工作,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最近原告从桑园供电所农电工工资综合考核表发现,原告在2000年9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被告都让杨桂河签名领走,并且把原告2001年1月份的工资由原告***的名字改为杨贵河(实际名字叫杨桂河),也让杨桂河领走。原告几次找到被告询问与干涉,被告总是拖延不予答复,近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交涉时,被告说什么原告已被除名,原告质问被告,除名原告为什么不通知原告?为什么不办理任何除名手续?原告没犯任何错误,又凭什么将原告除名?被告无言答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除名原告的任何证据,工资表可以证实根本不存在除名原告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贵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就原告***的起诉事项,2015年12月5日**县人民法院曾作出(2014)吴民初字第00805号判决书,2019年5月21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19)冀09民终3261号判决书,2019年11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19)冀民申9529号裁定书,且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上诉人***在本案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与(2014)吴民初字第00805号案件的诉讼主张实质均为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吴民初字第00805号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已经生效。原审认定(2020)冀0928民初888号案件系上诉人的重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培峰

审判员  石春玲

审判员  谢立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