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4516号
原告:杭州君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168号7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阳敢、陈玉苹,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县精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9-D-106。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君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安县精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阳敢、陈玉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3140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394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1380000元为基数按日0.5‰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此后按相同标准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无线网络设备产品,合同价款共计15701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乙方逾期交货,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0.5‰每天计算向对方偿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0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仍有31402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却未予支付。
被告答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施工、调试等义务,原告提供的30%左右的产品至今未进行安装和调试,已安装的产品中有部分因原告设计或供货不合格产生无法连接使用或信号强度不够的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至今未履行提供验收材料的义务,直至2015年12月仅提供了部分验收资料,且提供资料的方式也不符合约定。因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年2月20日的《产品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及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总价为1380000元的无线网络设备的事实。
2、2014年2月23日的收货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已依约履行2014年2月20日的《产品采购合同》中的交货义务以及被告已确认签收的事实。
3、2014年6月30日的《产品采购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及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总价为190100元的无线网络设备的事实。
4、2014年6月21日的收货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已依约履行2014年6月30日的《产品采购合同》的交货义务(先发货后补签合同)以及被告已确认签收的事实。
5、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已支付货款1256080元,尚欠原告货款314020元的事实。
6、江苏中洋酒店有限公司豪生大酒店(以下简称中洋豪生大酒店)的住宿发票一份,证明中洋豪生大酒店于2015年10月16日前已处于营业状态,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7、中洋豪生大酒店无线网络后台服务器数据(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已经正常使用超过两年,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8、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另行委托上海通福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福公司)完成中洋豪生大酒店无线网络工程的设计安装等及原、被告之间仅仅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9、《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打印件)一份(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明通福公司为业主江苏中洋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设备供应及安装总包方的事实。
10、《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相关系统及产品采购合同》(打印件)两份(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明总包通福公司将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相关系统及采购分包给被告,被告实为中洋豪生大酒店分包商;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用于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明确约定计算机网络交换、无限网络设备等所有产品均由总包通福公司负责安装的事实。
11、《设备采购合同》(打印件)一份(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明被告只向总包通福公司安装的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进行供货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三期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约定了项目验收的条件,但原告至今未能向被告提供验收报告和全部技术资料,且该合同还明确约定应由原告提供设计方案以及负责安排施工部署并完成施工、安装调试,但目前尚未完成产品安装,更未验收。对证据2、4的三性无异议,货物已收到但有部分退货,且双方对此已进行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至今未能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酒店的24、28层至今仍在装修过程中并未完全开始营业。证据7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无法确认其三性,原告提供的产品经过被告补充安装部分产品后,目前有一部分处于使用过程中,但是还有相当一部分未能安装使用;经统计,目前在线AP设备7025型号AP和序列号为48140800049的无线控制器和接入点授权不是原告销售的设备,是被告向第三方采购的设备,共198台,应从原告统计数据中扣除;被告向原告采购的7321型AP设备为629台,在线的仅有476台,显示未连接65台,采购的7363型AP设备为288台,在线的仅有177台,采购无线控制器3台,只有2台在线,上述数据恰恰说明原告设备未安装调试到位,有近30%的设备处于未联机状态;原告至今未提供完整的验收报告和全部的技术资料,被告曾电话、邮件通知,原告未有答复;安装的产品很多处于故障状态,原告应提供保修服务。证据8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根据原告工程师的建议对现场补充安装大量增强信号强度的设备确实是通过其他公司安装的,但这恰恰证明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证据9合同中的条款明确了中洋酒店与通福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计算机网络系统(包含无线AP和Wi-Fi)和设备,通福公司仅是配合安装。证据10合同中的条款显示了被告负责计算机系统所有的安装调试和服务等工作,且明确列出了施工费;计算机系统包括交换机设备和无线系统设备,合同第八条第三款专指合同中交换机设备、网关防火墙设备的现场安装,无线系统设备由原告提供,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和服务。证据11的设备清单中明确约定了安装调试费的具体金额,合同中明确了交货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和安装调试义务,以及剩余10%货款支付条件,可见被告作为供货方并非只提供货物,不承担安装调试义务,故原告只负责供货不提供安装调试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9、10、11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因原告未履行原、被告之间两份《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安装施工及调试义务,造成被告需要另外付费请其他单位人员进行安装施工及调试的事实。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产品采购合同》两份,证明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以及合同约定产品安装施工以及调试由原告负责、设计方案由原告提供的事实。
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产品安装后信号强度严重不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产品质量违约以及目前原告产品尚未安装结束,更未完成验收的事实。
3、安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案涉产品还有部分楼层尚未完成安装的事实。
4、库存产品照片一组,证明案涉产品尚未安装结束的事实。
5、电子邮件一组,证明原告工程师确认原告产品安装后信号强度严重不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产品严重违约,需要被告另行购买其他设备进行弥补才能满足正常使用以及原告实际供货629台+147台,但仅提供了279台的部分资料,根本不具备验收条件的事实。
6、《采购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依照原告建议,增加购买了大量无线AP用来弥补原告产品质量及设计缺陷的事实。
7、《函》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有30%以上处于故障状态,且中洋酒店24、25、27层相关设备尚未开始安装的事实。
8、《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施工及调试义务,造成被告需要另外付费请其他单位人员进行安装施工及调试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尽管合同约定产品安装施工调试、设计方案由原告提供,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委托第三方作为无线网络工程的总包,进行项目设计、安装和验收,原告在合同中的义务仅限于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时间提供货物,并不包含后期的验收,至于无线网络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对其效力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中AP信号不足的原因并未直接说明是原告提供的货物有问题,而至今有货物未安装是被告工程项目装修的原因而非原告产品的原因。对证据3、4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的形成时间、拍摄地点均不清楚,设备未安装是酒店装修的原因,与原告货物质量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邮件中指出酒店无线信号不足是酒店设计的问题而非原告产品问题,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在对账过程中被告也未提出过异议,且应由实际安装、设计单位承担设备安装后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同时根据邮件信息仅为模糊提议需增强AP,并没有具体建议,若是原告负责安装、设计,则应由原告给出具体增强方案而非模糊的建议增强;其中2015年12月1日、2014年9月17日的邮件中也可看出安装是总包完成的,恰恰证明了原告只有交货义务,没有安装和调试义务。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确定合同的真实性或是否已履行,即使真实且已履行也不能证明是用于该项目安装,即使是用于该项目安装也不能证明是因原告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说明本案产品的安装义务不在原告,合同约定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及安装调试,根据原告的交货时间,在2014年9月前应该已完成,但两年后酒店24、25、27层才装修基本结束,要求被告以及酒店总包方安装,可见安装义务不在原告;该份证据具有应对诉讼的目的,对其证明力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作为酒店的分包方,安装由被告与总包方共同完成,不可能是由产品供应商来完成;该《函》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中提到原告至今未提供完整验收报告、全部技术资料,被告曾要求过原告提供相矛盾,酒店的客房装修尚未结束,何来验收,且通过24、25、27层装修基本结束可看出,原告供应的设备除供给被告用于中洋豪生大酒店项目之外还可以用于其他项目;原、被告之间实为采购合同,系错误套用了网上格式文本,实际原告仅供货,调试、安装、验收义务不在原告,从合同履行中的收货时间、对账时间、合同约定的安装时间、酒店的对外营业时间等时间点上能完整说明原告不承担安装、调试义务,否则,在原告供货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都未要求原告履行安装义务,与商业惯例不符。对证据8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明》落款处盖章为通福公司项目专用章,非通福公司公章,可见非法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该份证据具有目的不正当性及对抗性,实为不诚信抗辩;《证明》中特别点明安装费结算方式为“现金”,按点支付,这与被告在对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中提到合同约定安装费用为设备金额10%且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中的说法自相矛盾;该份《证明》系通福公司项目部出具,非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工程主体一方,也非关于本工程有关合同签订主体一方,系其单方行为,不能变更中洋酒店与总包通福公司之间、通福公司与被告之间合同的费用及结算方式。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之间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系原件,且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打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亦认为其三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虽系打印件,但经本院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9、10、11,与证据8能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仅显示了无线AP信号强度不足,但并不能证明是由原告产品质量违约导致的,还显示了部分AP设备未安装,但也不能证明未安装是由原告违约造成的,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无法显示照片的拍摄时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中2015年12月1日的邮件中提到“AP安装时由总包负责”,恰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中显示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无线AP信号强度不足是由原告产品质量违约导致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采购合同,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件,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目的,该《函》由中洋酒店出具给通福公司和被告,显示了中洋酒店要求通福公司和被告对处于离线和故障状态的无线AP终端进行维修以及酒店24、25、27层客房装修基本结束,要求通福公司和被告安装无线设备的事实,无法证明部分无线AP终端处于离线和故障状态以及部分无线设备未安装到位是由于原告违约造成的,该《函》恰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中显示的内容能相互印证,确认了无线网络设备由通福公司负责安装的事实,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目的,该份《证明》称无线AP点位设备安装由通福公司项目部施工队负责施工的原因是酒店项目现场AP设备安装环境复杂,大部分AP点位位于楼层顶部吊顶位置,不能证明是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施工及调试义务才导致被告委托通福公司项目部施工队安装,且该份证据显示了中洋豪生大酒店无线AP设备实际是由通福公司项目部施工队安装的事实,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中显示的无线网络设备由通福公司负责安装的事实能够对应,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无线网络设备,详见附件一,总价138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工程进度,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乙方备货,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笔预付款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设备发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并安排开始施工部署,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及安装调试;项目验收为乙方须出具验收报告和全部的技术资料给甲方,甲方根据乙方设计方案对客房内无线网络信号质量进行测试,信号覆盖情况须符合设计要求;付款方式为首期款金额为总合同30%作为预付款,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3工作日内,二期款(到货款)金额为总合同50%,支付时间正式合格交付后3工作日内,三期款(验收款)金额为总合同20%,支付时间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须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项目实施进行验收,并按付款方式所列按期按时付清货款;乙方逾期交货,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0.5‰每天计算向对方偿付逾期违约金。附件一为“豪生大酒店无线系统方案”,显示了具体的产品名称、品牌、型号、参数、数量、单价,其中“施工费等”一栏为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依约发货,被告在原告的收货确认单上签收单位一栏盖章,苏畅在签收人一栏签字。
2014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在原告的收货确认单上签收单位一栏盖章,苏畅在签收人一栏签字。2014年6月30日,双方补签《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无线网络设备,详见附件一,总价190100元,其余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双方在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内容一致。附件一为“豪生大酒店无线系统方案”,显示了具体的产品名称、品牌、型号、参数、数量、单价,其中“施工费等”一栏为0元。
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我司和贵司于2014年2月20日及2014年6月30日共签订《采购合同》二份,经对账合同总额1570100元,合同信息如下:1、2014年2月20日签订合同138万;2、2014年6月30日签订合同19.01万,两份合同的货物已全部签收;我司已支付1256080元,截止对账之日尚欠贵司货款314020元。特此对账,确认无误。苏畅在被告加盖公章的落款处附近签字。
2014年3月10日,中洋酒店(甲方)与通福公司(乙方)签订《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工程2、工程内容:智能化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智能化系统工程设备供应及安装……智能化系统工程配合安装:包括计算机网络系统……四、合同说明1、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智能化系统总包,总包范围为智能化系统全部子系统及系统集成……2、合同总包价包括甲方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系统招标书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系统的方案设计与功能验证、深化设计、线缆敷设、设备保管、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直至全部系统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直至两年维保期满的全部工作内容及全部费用……七、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系统总体要求……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系统主要内容1、综合布线系统……2、计算机网络系统……17、多功能舞台和光影秀,甲方指定专业单位实施,摄录与转播接口预留……暂定计28个子系统,其中由乙方供应及安装调试的27个,由甲方指定专业分包单位实施,乙方负责统筹配合的1个……
2014年4月15日,通福公司(甲方)、被告(乙方)与中洋酒店(丙方)签订《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相关系统及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相关系统及产品采购……四、合同价格1、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3、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约定如下:包含但不限于产品设计、制作、部分产品的现场安装(不含现场预埋件制作)、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损耗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现场协调、安全文明施工、成品保护、检验、调试、保修、技术服务费等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的费用……五、系统技术要求:……(一)、计算机网络系统交换机设备……(二)、无线系统设备……八、交货验收、安装……3、计算机网络交换机等所有产品由甲方负责安装……10、交货期及安装期限:3月31日前所有设备全部供货结束,4月20日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十、三方职责……(二)乙方职责……4、乙方必须按甲方总工期要求合理安排组织相关产品供货、安排厂家配合调试……7、甲方负责现场安装、安全文明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工作……(三)丙方职责1、丙方负责对乙方供货、甲方安装施工实施全程监督并做好相应的协调工作……在该份合同的附件合同清单中,无线系统设备清单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附件中的清单在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上,除缺少1套规格型号为909-0050-ZD00的无线控制器授权外,其余均能完全对应。2015年8月,通福公司(甲方)、被告(乙方)与中洋酒店(丙方)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八、交货验收、安装……10、交货期及安装期限:按照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工程进度进场安装、调试……其余合同内容基本遵行主合同约定。在该份合同的附件合同清单中,无线系统设备与原告、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附件中的清单在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上完全对应。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确认的对帐函,截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020元,对该部分货款金额被告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施工、调试等义务,导致部分产品至今未安装、调试,已安装的部分产品存在无法连接使用或信号强度不够的问题,项目至今未验收,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结合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函》,可以确认中洋豪生大酒店无线网络设备由通福公司负责安装的事实,其中《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相关系统及产品采购合同》中还确认了调试、竣工验收等工作亦由通福公司负责的事实,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明》亦可看出中洋豪生大酒店无线网络设备实际确系由通福公司项目部施工队安装;《产品采购合同》虽约定由原告完成施工及安装调试,但根据该份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及安装调试”,即原告应当分别于2014年3月底、2014年7月底前完成施工及安装调试,但从通福公司、被告与中洋酒店于2015年8月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关于“交货期及安装期限:按照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工程进度进场安装、调试”的约定,以及被告提交的中洋酒店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的《函》中显示的酒店24、25、27层客房装修基本结束,要求通福公司和被告安装无线设备等内容,可以看出无线网络设备的安装、调试应根据项目工程的进度开展,这与《产品采购合同》关于施工及安装调试期限的约定相矛盾;且如若由原告负责施工及安装调试,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及安装调试期限届满逾一年的时间内,非但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曾要求原告履行上述施工及安装调试义务,而且被告还配合原告对账确认欠款且未在对账中提出异议,结合《产品采购合同》附件中列明施工费等为0,以及电子邮件中原告工程师仅是向被告建议每个房间安装7321等,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在案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其仅负责供货,不负责施工、安装、调试等的解释更为合理。且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安装的部分产品存在信号强度不够等问题是由原告违约导致的,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因原告未提供验收材料等,导致无线网络系统项目至今无法验收结算,但《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相关系统及产品采购合同》中确认了竣工验收工作由通福公司负责,且《函》中显示直至2016年9月10日,中洋酒店24、25、27层客房装修才基本结束,即便存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也不是原告造成的。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根据《产品采购合同》的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0.5‰每天计算向对方偿付逾期违约金”,鉴于原告在案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仅负责供货,不负责施工、安装、调试等,且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与原告对账确认了欠款事实,故违约金应自对账之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计算,暂算至2015年12月1日的违约金为7693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安县精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君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4020元;
二、海安县精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君瑞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7693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日,自2015年12月2日起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杭州君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0元,财产保全费3560元,合计13440元,由杭州君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85元,由海安县精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55元。
原告杭州君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海安县精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蕾
代理审判员 吴正伟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费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