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市精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海安县精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君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4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精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9-D-1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君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1号元茂大厦副楼10楼10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安县精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安精诚公司)因与杭州君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杭州君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4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0日,杭州君瑞公司(乙方)与海安精诚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无线网络设备,详见附件一,总价138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工程进度,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乙方备货,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笔预付款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设备发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并安排开始施工部署,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及安装调试;项目验收为乙方须出具验收报告和全部的技术资料给甲方,甲方根据乙方设计方案对客房内无线网络信号质量进行测试,信号覆盖情况须符合设计要求;付款方式为首期款金额为总合同30%作为预付款,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3工作日内,二期款(到货款)金额为总合同50%,支付时间正式合格交付后3工作日内,三期款(验收款)金额为总合同20%,支付时间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须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项目实施进行验收,并按付款方式所列按期按时付清货款;乙方逾期交货,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0.5‰每天计算向对方偿付逾期违约金。附件一为”豪生大酒店无线系统方案”,显示了具体的产品名称、品牌、型号、参数、数量、单价,其中”施工费等”一栏为0元。杭州君瑞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依约发货,海安精诚公司在杭州君瑞公司的收货确认单上签收单位一栏盖章,**在签收人一栏签字。2014年6月21日,杭州君瑞公司向海安精诚公司供货,海安精诚公司在杭州君瑞公司的收货确认单上签收单位一栏盖章,**在签收人一栏签字。2014年6月30日,双方补签《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无线网络设备,详见附件一,总价190100元,其余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双方在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内容一致。附件一为”豪生大酒店无线系统方案”,显示了具体的产品名称、品牌、型号、参数、数量、单价,其中”施工费等”一栏为0元。2015年10月13日,海安精诚公司向杭州君瑞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我司和贵司于2014年2月20日及2014年6月30日共签订《采购合同》二份,经对账合同总额1570100元,合同信息如下:1、2014年2月20日签订合同138万;2、2014年6月30日签订合同19.01万,两份合同的货物已全部签收;我司已支付1256080元,截止对账之日尚欠贵司货款314020元。特此对账,确认无误。**在海安精诚公司加盖公章的落款处附近签字。
2014年3月10日,中洋酒店(甲方)与通福公司(乙方)签订《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工程2、工程内容:智能化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智能化系统工程设备供应及安装……智能化系统工程配合安装:包括计算机网络系统……四、合同说明1、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智能化系统总包,总包范围为智能化系统全部子系统及系统集成……2、合同总包价包括甲方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系统招标书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系统的方案设计与功能验证、深化设计、线缆敷设、设备保管、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直至全部系统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直至两年维保期满的全部工作内容及全部费用……七、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系统总体要求……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系统主要内容1、综合布线系统……2、计算机网络系统……17、多功能舞台和光影秀,甲方指定专业单位实施,摄录与转播接口预留……暂定计28个子系统,其中由乙方供应及安装调试的27个,由甲方指定专业分包单位实施,乙方负责统筹配合的1个……
2014年4月15日,通福公司(甲方)、海安精诚公司(乙方)与中洋酒店(丙方)签订《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相关系统及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相关系统及产品采购……四、合同价格1、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3、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约定如下:包含但不限于产品设计、制作、部分产品的现场安装(不含现场预埋件制作)、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损耗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现场协调、安全文明施工、成品保护、检验、调试、保修、技术服务费等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的费用……五、系统技术要求:……(一)、计算机网络系统交换机设备……(二)、无线系统设备……八、交货验收、安装……3、计算机网络交换机等所有产品由甲方负责安装……10、交货期及安装期限:3月31日前所有设备全部供货结束,4月20日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十、三方职责……(二)乙方职责……4、乙方必须按甲方总工期要求合理安排组织相关产品供货、安排厂家配合调试……7、甲方负责现场安装、安全文明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工作……(三)丙方职责1、丙方负责对乙方供货、甲方安装施工实施全程监督并做好相应的协调工作……在该份合同的附件合同清单中,无线系统设备清单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附件中的清单在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上,除缺少1套规格型号为909-0050-ZD00的无线控制器授权外,其余均能完全对应。2015年8月,通福公司(甲方)、海安精诚公司(乙方)与中洋酒店(丙方)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八、交货验收、安装……10、交货期及安装期限:按照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工程进度进场安装、调试……其余合同内容基本遵行主合同约定。在该份合同的附件合同清单中,无线系统设备与杭州君瑞公司、海安精诚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附件中的清单在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上完全对应。
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君瑞公司与海安精诚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杭州君瑞公司已依约向海安精诚公司提供了货物,海安精诚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确认的对帐函,截至2015年10月13日,海安精诚公司尚欠杭州君瑞公司货款314020元,对该部分货款金额海安精诚公司并无异议,故杭州君瑞公司要求海安精诚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海安精诚公司虽辩称杭州君瑞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施工、调试等义务,导致部分产品至今未安装、调试,已安装的部分产品存在无法连接使用或信号强度不够的问题,项目至今未验收,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结合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及海安精诚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函》,可以确认中洋豪生大酒店无线网络设备由通福公司负责安装的事实,其中《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相关系统及产品采购合同》中还确认了调试、竣工验收等工作亦由通福公司负责的事实,且根据海安精诚公司提交的《证明》亦可看出中洋豪生大酒店无线网络设备实际确系由通福公司项目部施工队安装;《产品采购合同》虽约定由杭州君瑞公司完成施工及安装调试,但根据该份合同约定,杭州君瑞公司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及安装调试”,即杭州君瑞公司应当分别于2014年3月底、2014年7月底前完成施工及安装调试,但从通福公司、海安精诚公司与中洋酒店于2015年8月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关于”交货期及安装期限:按照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工程进度进场安装、调试”的约定,以及海安精诚公司提交的中洋酒店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的《函》中显示的酒店24、25、27层客房装修基本结束,要求通福公司和海安精诚公司安装无线设备等内容,可以看出无线网络设备的安装、调试应根据项目工程的进度开展,这与《产品采购合同》关于施工及安装调试期限的约定相矛盾;且如若由杭州君瑞公司负责施工及安装调试,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及安装调试期限届满逾一年的时间内,非但未有证据显示海安精诚公司曾要求杭州君瑞公司履行上述施工及安装调试义务,而且海安精诚公司还配合杭州君瑞公司对账确认欠款且未在对账中提出异议,结合《产品采购合同》附件中列明施工费等为0,以及电子邮件中杭州君瑞公司工程师仅是向海安精诚公司建议每个房间安装7321等,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君瑞公司关于在案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其仅负责供货,不负责施工、安装、调试等的解释更为合理。且海安精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安装的部分产品存在信号强度不够等问题是由杭州君瑞公司违约导致的,故对海安精诚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海安精诚公司还辩称因杭州君瑞公司未提供验收材料等,导致无线网络系统项目至今无法验收结算,但《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相关系统及产品采购合同》中确认了竣工验收工作由通福公司负责,且《函》中显示直至2016年9月10日,中洋酒店24、25、27层客房装修才基本结束,即便存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也不是杭州君瑞公司造成的。故对海安精诚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根据《产品采购合同》的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0.5‰每天计算向对方偿付逾期违约金”,鉴于杭州君瑞公司在案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仅负责供货,不负责施工、安装、调试等,且海安精诚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与杭州君瑞公司对账确认了欠款事实,故违约金应自对账之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计算,暂算至2015年12月1日的违约金为7693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安精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君瑞公司货款314020元;二、海安精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君瑞公司违约金7693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日,自2015年12月2日起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杭州君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财产保全费3560元,合计13440元,由杭州君瑞公司负担5185元,由海安精诚公司负担8255元。
宣判后,海安精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的事实为:中洋酒店将智能化系统工程总包给通福公司,后通福公司将其中相关系统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遂将无线网络设备的供应、施工、安装调试、验收等交由被上诉人负责。一审武断认定被上诉人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仅负责供货,不负责施工、安装、调试等是明显错误的。其次,被上诉人在供货给上诉人后,委派相应人员进行指导安装及调试,相应的安装工作经上诉人催促,被上诉人也安装了无线控制器两台,其余设备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安装义务,上诉人才请总包单位通福公司安装人员进行安装,并支付了相应的安装费用。再次,一审判决以对账单来认定其”仅负责供货”的观念是错误的。对账跟质量及检验完全不是一回事,对账由会计负责,技术及检验由技术人员负责。**的对账行为仅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账目往来,但并不能因财务上的对账行为而抹除被上诉人安装调试及验收上的违约行为。最后,上诉人再次强调合同相对性的观念,一审法院认为证据《函》等说明了安装调试由通福公司负责,但根据合同相对性,中洋酒店只能将函件发给通福公司及上诉人,因此,这并不影响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安装调试及验收的义务,也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上述各项义务。综上,一审判决无视合同相对性,将各种合同及工作性质予以混同,以此合同来否定彼合同,错误抹除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安装调试及验收义务,判决明显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未履行安装调试及提供验收资料的义务,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一审判决错误,恳请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杭州君瑞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已按涉诉合同缔约真实意思表示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6月21日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并于2015年10月12日对账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14020元。该对账确认欠款的事实,足以说明双方为单一的债务关系,”欠”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完毕,上诉人应当支付欠款,否则不存在”欠款”之说。对账本身就是权利侵害时间的起算点,当然也为义务履行之时。案涉合同条款的瑕疵,已有以上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缔约真实意思表示为单一的买卖关系,即被上诉人仅供货,不承担安装调试义务。合同附件明确施工费为0;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证明无线网络设备系总包负责安装、调试,与被上诉人无关;中洋酒店、通福公司及上诉人之间的相关合同也足以证明总包将酒店智能化相关系统及采购分包给上诉人、无线网络设备等所有产品均由总包负责安装的事实;合同亦约定在总包正确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前提下,上诉人承诺对所提供的产品实行质量保证。若被上诉人负责施工及安装调试,被上诉人应当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7月31日前完成安装调试义务。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交货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安装,且配合对账确认欠款,有违商业惯例与生活经验法则。现在诉讼中提出,实为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抗辩行为。二、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应立即支付货款31402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海安精诚公司与通福公司、中洋酒店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中洋豪生大酒店智能化相关系统及产品采购合同》约定,海安精诚公司必须按通福公司总工期要求合理安排相关产品供货、安排厂家配合调试;通福公司负责现场安装、安全文明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工作。而海安精诚公司与杭州君瑞公司在2014年2月20日、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二份《产品采购合同》中均载明杭州君瑞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货发到海安精诚公司指定的地点,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及安装调试等。结合合同签订的先后时间、施工过程中的实际进展情况、付款进度及对账单等证据,原审法院综合分析认定杭州君瑞公司仅负责供货,不负责施工、安装、调试,符合案涉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海安精诚公司认为通福公司是为其进行有偿设备安装的主张,与相关当事人签订的三方合同中的约定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海安精诚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对账单由会计负责,会计的对账行为不能抹除被上诉人安装调试及验收上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对账单系由上诉人海安精诚公司盖章出具,经办人**在落款处签字;而在被上诉人杭州君瑞公司提交的案涉二份收货确认单上海安精诚公司的收货人签字亦为**,故可以确认**应为案涉项目的经办人而非上诉人所称的会计人员,故海安精诚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安精诚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对存在的对其不利证据无有效理由予以推翻,故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6元,由上诉人海安精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