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双威国际会展有限公司

广东双威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5民初31992号
原告:广东双威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自编**整栋自编**(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魏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兴晃,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清,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广东双威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双威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兴晃及被告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双威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员工,其于2015年4月入职原告,为特装部经理。原告发现,被告负责合同款40万元的多个业务仅有业务下单设计和项目制作安装执行信息,未见业务合同及收款信息等情况,原告遂向被告及个别客户了解情况,发现被告违反公司收款管理规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私人账户等方式收取公司应收工程款而未交回或汇报公司。被告在原告表示已收集个别客户向被告汇款的证据后,被告向原告承认以原告名义签署合同,并私下向客户收取工程款累计227100元,余款163000元未收取,但以无力返还且找不到相关合同为由,于2018年3月8日向我司出具《关于已收参展单位项目款未交回公司的说明》及《承诺函》,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前向原告返还私自收取的工程款227100元及补回未收款163000元。因被告私自收款行为对我司经营管理造成严重影响,我司于2018年3月10日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因被告未在回款期内向我司返还任何款项,在我司多次追讨,其于2018年5月21日向我司出具《欠款确认及付款承诺书》及《承诺函》,但出具后,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且被告故意漏报已收款数额,应按漏报金额支付2倍罚款。原告已向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裁决被告返还工程款227100元。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回工程款390100元及逾期利息158381元(自2018年5月21日起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漏报已收工程款罚款40000元;3、原告因主张权利花费的保全担保费1218.28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胁迫我写了说明、承诺,两份文件都有其他版本;二、我确实与原告之间有结算,可能确实欠原告款项,但具体金额无法确认;三、确认收取了工程款227100元,但163000元包括的几个项目均未收到尾款,且应支付的款项中还包括除我的提成、奖金和两个月工资,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并担任特装部经理一职。2018年3月10日,原告作出《关于徐清事件处理公告》,对被告作辞退处理。
2018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已收参展单位项目款未交回公司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作为公司特装事业部负责人,在与部分项目业主对接期间,违反公司规定通过个人账户收取了公司应收工程款人民币227100元。本人收取该部分工程款项后,未交回公司,具体如下:一、2017中国(广州)国际名酒展览会(春季展)1、ZENI(摊位号:9I31R)特装搭建项目,于2017年5月,收款(私人微信)人民币:28000元;2、WEFAIR(摊位号:9I33-34R)特装搭建项目,于2017年5月收款(私人微信)人民币28000元……二、2017中国(广州)国际名酒展览会(秋季展)1、WEFAIR(摊位号:15.2I11R)特装搭建项目,于2017年11月,收款(私人银行卡)人民币:60000元……本人承诺,上述金额正确无误,如有漏报已收款项,则接受公司双倍的处罚;等。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本人于2018年3月8日出具的《关于已收业主款未交回公司的情况说明》中工程款项,属于应由公司收款款项,本人通过个人私账收取后未交回公司;本人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前将该工程款227100元全部返还公司,如不能返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对于未签约合同及客户还有余款未支付的项目,具体如下:1、2017中国(广州)国际名酒展览会(春季展)——WINE(摊位号:10K39R)特装搭建项目,未收客户余款49000元;2、2017中国(广州)国际名酒展览会(秋季展)——法国工商会CCI(摊位号:15.2G05B)特装搭建项目,未收客户余款56000元;3、2017中国(广州)国际名酒展览会(秋季展)——WEFAIR(摊位号:15.2I11R)特装搭建项目,未收客户余款40000元;4、2017中国(广州)国际名酒展览会(秋季展)——Menicucci曼妮库兹(摊位号:15.2H11R)特装搭建项目,未收客户余款18000元;上述1-4点总金额为163000元;本人保证在2018年3月31日前补回上述项目合同,如不能完成则由本人全权负责;等。
2018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及付款承诺书》,内容包括:本人徐清(身份证)因违反公司管理规定,通过个人私账收取公司应收款项事宜,于2018年3月8日已向公司出具《已收参展单位项目款未交回公司的情况说明》,并承诺在2018年3月31日前向公司返还相关款项,但因本人经济问题,现尚欠款227100元;本人承诺在本承诺书签订后,在2018年6月10日前向公司还款100000元;剩余127100元在2018年7月31日前全额还清;如逾期付款每日按欠付金额千分之一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等。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对于未签约合同及客户还有余款未支付的项目,具体如下:1、2017中国(广州)国际名酒展览会(春季展)——WINE(摊位号:10K39R)特装搭建项目,未收客户余款49000元;2、2017中国(广州)国际名酒展览会(秋季展)——法国工商会CCI(摊位号:15.2G05B)特装搭建项目,未收客户余款56000元;3、2017中国(广州)国际名酒展览会(秋季展)——WEFAIR(摊位号:15.2I11R)特装搭建项目,未收客户余款40000元;4、2017中国(广州)国际名酒展览会(秋季展)——Menicucci曼妮库兹(摊位号:15.2H11R)特装搭建项目,未收客户余款18000元。承诺书写明上述1-4点总金额为163000元;被告保证在2018年6月30日前补回上述项目合同,如不能完成则由被告全权负责,并承诺在2018年7月31日前向公司补偿上述163000元;等。
原告为证明被告漏报已收工程款的情况,提交了2017年11月3日金额为8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壹份,付款账号为62×××52,收款账号为62×××22,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情况说明中2017中国(广州)国际名酒展览会(秋季展)摊位号15.2I11R项目。被告确认收款账号为其所有,但主张已将款项交回给原告,对应项目为2018年3月8日情况说明中2017中国(广州)国际名酒展览会(春季展)摊位号9I31R、9I33-34R项目(金额共计56000元,私人微信收款)及2017中国(广州)国际名酒展览会(秋季展)摊位号15.2I11R项目(金额60000元,私人银行卡收款)。
原告曾以返还原物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390100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从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粤0105民初8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390100元及利息3353元,并以227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及以16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从2018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粤01民终889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遂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交回工程款3901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58381元,并支付漏报已收工程款的罚款40000元及包含保全费1218.28元及财产保全费。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53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工程款227100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书,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过程中,对于未签合同的问题,被告表示其在职期间主要负责特装业务,与客户洽谈后由其下属与客户对接,并将合同交行政部门盖章。被告表示案涉合同均为电子合同,是直接发至其电子邮箱内的,案涉合同未付款的原因为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在职期间曾通过电子邮箱催款,客户因质量问题不愿付款。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与原告之间类似承包关系,部门收取款项后,隔一段时间才会与原告进行结算,一般情况下是客户对原告转账,但也存在客户是外国主体,没有国内对公账户,由私人账户收取款项等情况。
原告于庭审后提交情况说明表示,被告离职时确已将办公邮箱、办公手机、微信号、电话卡等交回,但微信及邮件记录中未发现与案涉项目有关的收款等信息,案涉所列工程项目并未收到相关业主就工程质量提出的反馈信息。
经查,原告原名为广东双威国际会展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4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广东双威国际会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发生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在完成劳动任务时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关于已收参展单位项目款未交回公司的情况说明》、《欠款确认及付款承诺书》、《承诺函》等证据,被告抗辩称上述证据系受原告胁迫所签,根据其陈述,原告以报警为由要挟其在2018年3月8日的情况说明和承诺函上签名,但报警是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方式之一,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以暴力、胁迫等方式迫使被告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签名,另外,被告确认2018年5月21日的文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3月份两份文件的延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清楚了解签名的后果及风险,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具体金额,双方对于被告以个人账户收取227100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于2018年7月31日前将上述2271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逾期每日按欠付金额千分之一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抗辩称每日千分之一的计付标准过高,但其无正当理由长期占有此笔款项,故本院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为年利率24%,即被告以227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分段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3353元,以2271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8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5月21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未签约合同及客户未支付余款的项目款163000元及对应利息,被告确认相关项目均已完成,但主张款项无法收回的原因在于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否认相关工程收到过客户关于质量问题的投诉,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虽然被告抗辩称签订合同不由其个人负责,但确认签订合同为其所负责部门的工作职责,同时,被告亦在承诺函中承诺补回相应的合同,若无法补回合同则在2018年7月31日前向原告补偿此笔款项。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职权导致原告无法收回相应的工程款,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先开始项目工作、再完成合同签订属于公司允许的情况,原告的管理制度也是未能收回款项的原因之一。另外,合同款项未能收回属于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风险,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应将一般经营风险完全转嫁给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163000元×30%=48900元为宜,超出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此部分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漏报已收工程款罚款40000元,被告确认收款80000元的事实,但对于款项是否已交回公司,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另外,被告主张该款项对应2018年3月8日情况说明中的三个项目,但收款时间、收款方式只能对应其中一个项目,收款的总金额也不相符。结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被告于2017年11月收取2017中国(广州)国际名酒展览会(秋季展)摊位号15.2I11R项目款项80000元的事实,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中,该项目收取的款项为60000元。参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不应包括罚款内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倍罚款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补足已收取款项的差额20000元即可。对于原告主张前案的保全担保费1218.28元,属于案涉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双威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76000元及利息3353元,并以227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从2018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广东双威国际会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徐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双威国际会展有限公司支付漏报工程款20000元。
三、被告徐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双威国际会展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218.28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双威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徐清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广东双威国际会展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婧楚
人民陪审员  陈丽娥
人民陪审员  杨爱勤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韵怡
钟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