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4962号
原告:江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开发区私营科技工业园B区10号。
法定代表人:邹纯,江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英,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洁威,女。
被告:无锡市莫家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南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臧国炎,无锡市莫家庄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莫家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家庄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英、过洁威、被告莫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莫家庄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费1502428.64元、附加工作报酬8353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37731.64元为基数,自工程保修期届满之日的2019年4月26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的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请求判令莫家庄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195997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莫家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无锡市梁溪区XDG-2010-40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于2011年经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同意,由莫家庄公司开发建设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完成,现已在无锡市梁溪区落成“锡沪壹号”。莫家庄公司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系经过公开招投标委托其为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其在2013年2月5日收到莫家庄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标费率为1.483065%)后,与莫家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建设工程项目规模为17.25万平方米,监理期1095天,合同价款为6396200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对中标地块建设工程项目中的B地块和C地块的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实际驻场监理服务时间为1238天(C地块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共573日、B地块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0月30日竣工共665日,合计1238日,附加工作143日)。现建设项目工程B、C地块已竣工,依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建设项目中的C地块建设面积4.3639万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1508.552万元,B地块建设面积3.1550万平方米,工程造价为9258.181万元,莫家庄公司仅向其支付监理费157.741285万元,剩余监理费未足额支付。莫家庄公司对于建设项目中计划规模最大的A地块,已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造成其无法再继续履行建设项目A地块的监理服务,合同预期可得利益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莫家庄公司辩称,其与**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为固定单价、据实结算,其已实际付清监理费用;**公司未提供附加监理工作,其不需要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建设项目A地块于2016年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广益街道的资产公司收购,其与该收购企业存在行政上的上下级合作关系,其没有失去对该地块的实际控制权,现建设项目A地块尚未开工,后期尚需要**公司继续进行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公司主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锡发改许投(2011)339号关于核准无锡市莫家庄实业有限公司(即莫家庄公司)XDG-2010-40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莫家庄公司对XDG-2010-40号地块开发建设;
2、中标通知书一份,该中标通知书载明,通知**公司为莫家庄公司XDG-2010-40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的监理,中标范围为本工程设一个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施工全过程监理,中标价639.62万元,中标费率1.483065%,中标工期1095天;
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莫家庄公司XDG-2010-40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的监理,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17.25万平方米,监理项目建安工程估算价为建安工程费约43128.25万元(以最终结算价为准),监理期为1095历天,监理费报价暂定为639.62万元等;
4、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二份,分别为工程名称为锡沪壹号(XDG-2010-40号)B地块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一份、工程名称为锡沪壹号(XDG-2010-40号)C地块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一份;
5、工程监理组人员的考勤表;
6、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依据等。
本案诉讼中,莫家庄公司确认了建设项目A地块土地使用权已于2016年转让其他企业,并提出不再要求**公司继续提供建设工程A地块监理服务,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A地块监理合同关系。对于莫家庄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建设项目A地块监理合同,莫家庄公司认为会给**公司带来的一定的影响,但**公司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费用过高,莫家庄公司进行审核后同意补偿**公司可得利益损失金额为994907.55元,其不再另行支付**公司诉讼主张的其他监理费用。**公司对莫家庄公司的意见表示,基于莫家庄公司诉讼中确认补偿**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建设项目A地块监理合同可得利益损失994907.55元,其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项目A地块监理合同关系,按照莫家庄公司补偿可得利益金额994907.55元补偿可得利益损失,不再主张要求莫家庄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费1502428.64元、附加工作报酬8353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就诉讼标的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就莫家庄公司支付**公司可得利益损失994907.55元的付款方式,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诉讼标的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莫家庄实业有限公司的无锡市梁溪区XDG-2010-40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A地块监理合同关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无锡市莫家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江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99490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98元,减半收取21349元,由江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616元,由无锡市莫家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锡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玉文
书 记 员 丁 薇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