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8423号
原告:江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39438940J,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开发区私营科技工业园B区10号。
法定代表人:邹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丛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200794576537Q,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天一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秋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丛林,被告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秋红、刘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明华公司支付监理费3121960.5元及利息(以2967960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54000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上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其为明华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明华公司未足额支付监理费用,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明华公司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监理费,**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备足够的监理人员,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罚金;有关诉讼费和保全费,其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明华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对明发国际新城进行监理,工程规模58万平方米;本合同自开工之日起36个月完成,具体开工日期以委托人书面通知监理人员进场,监理人进场常驻之日为监理周期起计日;本工程监理费按照6+0.5元/平方米计算,其中0.5元/平方米作为监理考核金,本工程监理面积58万平方米,监理费按照348万元,监理考核基金为29万元,在监理人为委托人提供优质服务,按目标、按质量完成本工程监理工作后与监理费尾款同时支付,总价377万元;监理尾款待协助业主办理完成本工程结算后,十天内支付结算监理费的95%,若竣工结算时间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未完成,委托人在本工程通过竣工备案一年届满后,十天内支付监理人至监理费的95%;本工程预留的17.4万元保修监理费,保修期2年届满后,支付无息监理费15.4万元;保修期5年届满后,十天内支付剩余监理费2万元;监理人在施工期间不得低于9人常驻工地现场,监理大纲计划常驻工地的监理人为22人,根据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需要,监理人应合理安排常驻人数;监理服务期内,总监应每周常驻在工地现场,不得兼任其他项目工作,总监及现场监理机构不得擅自更换、调整,如有违反,委托人视情节严重程度对监理人每次处以罚金1000-3000元;监理人现场服务时间超过36个月,超出部分监理费按照4万元/月支付监理人。合同未就监理人员不足数时的处罚方式作约定。
**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进驻项目现场,监理范围包括明发国际新城AB两个地块。明发国际新城项目完工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
审理中,**公司提交了工程监理资料移交单复印件、项目监理撤场报告复印件、竣工结算申请书复印件(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结算初审表复印件,上述材料载明监理项目部于2019年3月31日撤场;项目结算面积584671平方米,监理费费用计3800361.5元;延期68个月,延期费用272万元;罚金1000元。明华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关于施工面积,明华公司称A地块310042平方米,B地块274615平方米。关于款项结算,明华公司主张监理费系固定价格,应当按照377万元结算。
**公司提交了罚款通知单两张,基于监理工作失误,每张罚款500元,共计1000元。**公司同意在监理费中扣除该1000元。
关于工期延误,**公司主张从2010年7月20日进场至2019年3月31日,共计延期68个月,故主张延期费用。明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B地块其是在2017年才开始施工的,在A地块竣工至B地块开始施工这段期间,**公司未提供监理服务,不应计算监理费用;B地块晚施工是因为政策原因。
关于罚金,明华公司公司提交了考勤表,证明**公司从2013年8月至2019年3月,每月监理人员不足9人,故应扣除罚金,罚金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审理中,明华公司未提交书面罚款通知单,称其口头提出过异议,并提出需要扣除罚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明华公司从未就此提出异议。明华公司主张参照适用的条款为总监常驻施工现场,不得兼任其他项目工作的罚金条款。
明华公司已付监理费3377310元。
以上事实有监理合同、工程资料、罚款通知单、考勤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明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款项结算,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377万元系基于每平方米单价乘以58万平方米施工面积得出。合同并未明确约定377万元为固定价款。现实际施工面积超出58万平方米,应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公司提交结算材料均为复印件,明华公司自认的AB地块施工面积合计584657平方米,本院按此计算监理费合计3800270.5元。明华公司已支付监理费3377310元,尚欠付422960.5元。关于延期费用,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监理期限为36个月,超出部分明华公司需按照每月4万元支付监理费用。现两个地块合计的施工期限已超出36个月,超出原因也非基于监理人的原因,明华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超期的费用。按照实际竣工验收的2019年3月19日计算,**公司主张68个月,每月4万元的延期监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272万元。**公司自认1000元罚金,本院予以确认。扣除5年届满时再行支付的2万元监理费,**公司主张明华公司支付监理费312196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超期的监理费带有违约金性质,该部分监理费不宜作为利息计算的基数。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按照实际施工部分的监理费,以及**公司的主张,本院确定利息为以232946.9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32946.9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明华公司主张的罚金,从明华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来看,整个施工过程,每月监理人员均不满9人。明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且下发罚款通知单,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其主张监理人员不足,需要扣除罚金,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合同并未约定监理人员不足数时的处罚方式,明华公司主张的罚金条款牵强附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3121960.5元及利息(以232946.9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32946.9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8619元,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由江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付,江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顾正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馨